第二节 破坏金融管理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罪名释义】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是指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 【犯罪构成】 1. 犯罪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根据《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金融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一定条件,按照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经国家有关金融业监管部门批准并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始得营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金融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不得转让其经营许可证。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将导致金融机构的非法设立或金融业务的非法开展,破坏国家对金融业的监督管理制度。 2. 客观要件:表现为非法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本罪为行为犯,即本罪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即可构成。至于行为人是否将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使用或者出售、转交给他人,以及使用了是否发生了实际危害社会的损害结果,均对本罪构成没有影响。 3.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 主观要件:必须出于故意,一般具有营利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 【刑事处罚】 根据刑法第174 条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 典型案例: 2013年9月20 日,被告人王某某为了从事银行汇票业务,向他人购买了福建省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资料复印件(包括金融许可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及伪造的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及余继生印等3枚印章。王某某将伪造的企业印章加盖在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金融许可证等企业资料复印件上,并利用伪造的企业印章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在某股份银行重庆分行开立账户,户名: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 年10月16日在另一银行广州某支行开立账户,户名: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期间,王某某利用伪造的企业印章帮助上述股份股份银行重庆分行开展银行汇票等业务来消减该行的信贷规模。后王某某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和2013 年11月28日,使用伪造的企业印章在以上两家银行将所开立的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进行撤销。经鉴定,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资料复印件上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务专用章”及“余某某印”印文与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相对应的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法规链接: 刑法第174 条: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节 危害税收征收 逃税罪 【罪名释义】 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犯罪构成】 1. 犯罪客体:逃税行为侵犯了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秩序。 2. 客观要件: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3. 犯罪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 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和过失。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行为是在故意的心理状态下进行的。不进行纳税申报一般也是故意的行为,有时也存在过失的可能,对于确因疏忽而没有纳税申报,属于漏税,依法补缴即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刑事处罚】 根据刑法第201 条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案例: 被告单位A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20日,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09年11月2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张某,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0年至2011 年期间,A公司与B公司进行销售普通玻璃、中空玻璃交易,A公司部分销售收入未开具发票,未按规定入账,未申报纳税。2010年度,A公司瞒报销售收入581720.84元,逃避缴纳税款109072.66 元,占该公司2010年度应纳税款总额的66.5%。2011年度,A公司瞒报销售收入758886.09元,逃避缴纳税款142291.14 元,占该公司2011年度应纳税款总额的74.36%。2014 年12 月,被告单位A公司的上述逃税行为被南海区国税局检查发现。经国税局追缴,被告人张某仍拒不补缴上述税款。 法院判决:被告单位A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法规链接: 刑法第201 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7 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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