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开展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诸多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规范执行工作。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对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的内容学习不够,理解不一,导致在评估拍卖程序中频频出现问题。本文对执行程序中评估、拍卖、变卖过程中常见问题的法律规定进行了梳理,为执行案件提供参考。 ” 来源 | 不良资产行业研究 - 1 - 当事人对网络询价报告或 评估报告提起执行异议的处理 1. 按照执行异议程序处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处置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
2. 由评估机构作出书面说明,交由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 法律依据:《财产处置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分三种情况处理: 3. 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财产处置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超出法定期限提出异议、或对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行业协会按照《财产处置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作的补正说明、专业技术评审结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议价或者定向询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等部门制定的《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委托评估专业技术评审工作规范》的通知>》于2019年11月22日印发执行,目前行业协会专业技术评审还不是很成熟,有部分行业还未成立专业评审委员会,对于没有成立专业评审委员会的行业,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由评估机构作出书面说明仍有异议的,建议按照《财产处置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46条规定:
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2条规定:
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9条规定:
在采取直接变卖或强制变卖等措施过程中应特别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① 关于拍卖优先原则及其例外: 在处理拍卖优先原则及其例外的问题时应该适用《拍卖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9条规定。 《执行规定》第46条第1款对优先拍卖问题作了规定,第2款规定了拍卖优先原则的例外,但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容易造成变卖的滥用。《拍卖规定》第2条进一步明确强调,“人民法院对査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 《拍卖规定》第2条规定了只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才可作为拍卖优先原则的例外。作为拍卖优先原则的例外,《拍卖规定》第34条第1款在《执行规定》第46条的基础上,补充规定了变卖需经“有关权利人”同意。因此在处理拍卖优先原则及其例外的问题时应该适用《拍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9条对采取直接变卖或强制变卖等措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和列举。对于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可以按照该条规定采取直接变卖或强制变卖等措施进行处置。 ② 关于变卖主体的问题: 《执行规定》第48条规定:
《民诉法解释》第490条规定:
备注: ① 虽然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适当的采取直接变卖或强制变卖等措施,提高变价率,但需在坚持网络司法拍卖优先原则的基础上进行。 ② 虽然《民诉法解释》第490条未涉及被执行人自行变卖的问题,从执行便利性以及变价效率考量,应予准许交由被执行人自行变卖财产。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为了避免出现被执行人自行变卖导致法院无法控制变卖价款的情况出现,法院在采取直接变卖或强制变卖等措施过程中仍应该坚持以网络变卖为原则,需在经过网络询价后,通过挂网进行变卖,不能交由被执行人自行变卖。 - 3 - 经过拍卖、变卖程序流拍后的处理 1. 坚持网络司法拍卖优先原则 法律依据: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
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二部分《网拍规定》适用中应当注意的问题,第二条规定:
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全省法院执行工作意见》第十五条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在开展司法拍卖工作过程中应严格坚持“以网拍为原则、以传统拍卖为例外”,凡传统拍卖案件必须报省法院审批。 2. 一拍流拍的处理 法律依据: ① 《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
② 《网拍规定》第26条第1款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在一拍流拍的处理过程中需注意: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宜宾中院制定了《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财产处置执行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
在网络司法拍卖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该指导意见执行。 3. 二拍流拍的处理 法律依据: ① 《民诉法解释》第492条规定:
② 《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
第二十八条规定:
③ 《网拍规定》第26条第2款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在二拍流拍后,应分情形进行处理: 1)关于动产二次流拍后是否进行变卖的问题,《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七条与《网拍规定》第26条第2款不一致,《拍卖、变卖规定》对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未规定变卖程序,仅规定:
《网拍规定》第26条第2款规定:
2)关于是否进行第三次拍卖的问题,《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网拍规定》第26条第2款不一致,《网拍规定》未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均规定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变卖,未再规定第三次拍卖程序。《网拍规定》施行后,进行网络拍卖的,以《网拍规定》为准;进行传统拍卖的,适用《拍卖、变卖规定》规定。 3)关于流拍与变卖的衔接问题,《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网络拍卖变卖衔接通知》第2条规定不一致。《网络拍卖变卖衔接通知》第2条规定:
《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次流拍且无抵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7日内发出变卖公告。《网拍规定》施行后,进行网络拍卖的,以《网络拍卖变卖衔接通知》第2条规定为准;进行传统拍卖的,适用《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④ 关于刑事涉案财产的处置问题,《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与《刑事财产部分执行规定》第12条相关。《刑事财产部分执行规定》第12条规定:
刑事涉案财产的执行适用《刑事财产部分执行规定》规定。 ⑤ 关于以物抵债的问题。根据上述规定,不管是通过传统拍卖还是网络司法拍卖,在一拍、二拍、三拍、变卖程序中,不管是哪个程序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都可以按照申请以物抵债,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 注意:在执行过程中,未经评估拍卖程序,法院不得裁定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以物抵债。 ⑥ 关于经拍卖变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问题。结合《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网拍规定》规定第26条的规定,应该以解除查封、扣押,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为原则,不解除查封、扣押为例外。分二种情况进行处理: 原则: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1)通过网络司法拍卖的,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在经过一拍、二拍、变卖程序均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2)通过传统拍卖的,需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动产在第二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在经过第三次拍卖和变卖程序仍然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例外:关于经拍卖变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不解除查封、扣押的情形。 《民诉法解释》第492条规定中的“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属于《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中的“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的情形。 备注: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法院应当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法律后果,包括解封并退还被执行人、失去首封权、保全顺位等后果。 4. 不动产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流拍后,债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的处理 ① 不动产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必须解除查封措施,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法律依据:《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不动产抵押物一旦进入拍卖执行阶段,在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法院应当依法对抵押物进行解封并将该财产返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也持不同的观点,具体如下: 观点一:不动产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法院应当解除对抵押物的查封,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案例(2018)云执复247号) 观点二:不动产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如解除查封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权益的实现,则应继续查封抵押物,不予解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案例(2019)赣执复10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条中所指的“其他执行措施”,可包括强制管理和重新启动拍卖程序。 因此,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启动第二轮拍卖,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况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启动涉案财产的第二轮拍卖程序,故宜春中院启动第二轮拍卖程序并无不当。 在该案中,在涉案房产三次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执行法院认为“其他执行措施”,可包括强制管理和重新启动拍卖程序,故决定继续查封抵押物,而没有解除抵押物的查封,并重新启动拍卖程序。 我们认为,在执行过程中,不动产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应该严格按照《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解除查封退还被执行人为原则,不解除查封为例外。其中的例外情形也只有《民诉法解释》第492条规定中的“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 备注:在执行过程中,不动产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法院应当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法律后果,包括解封并退还被执行人、失去首封权、保全顺位等后果。 ② 法院将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不动产抵押物解除查封并退还被执行人后,债权人仍然享有抵押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3条)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属于物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的设立、变更、内容、消灭等均由法律明确规定。 债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并不意味着放弃抵押权,也不意味着抵押权实现,更不是主债权消灭,那么既然主债权未消灭,抵押权也未实现,债权人也并未放弃抵押权,抵押权就仍有效存续,债权人仍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或作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由此可知,即使法院将债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不动产抵押物解除查封并退还被执行人,该抵押权仍有效存续,债权人对该抵押物在抵押人担保范围内对其拍卖、变卖或作价所得价款仍享有优先受偿权。 ③ 法院对不同意以物抵债的不动产抵押物解除查封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重新申请查封并重新启动抵押物拍卖程序。 1)在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后,法院可能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三次流拍,且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在实践中,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申请执行人能提供的财产线索往往只有抵押物财产,而很难掌握债务人的其他财产线索,那么,在三次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又不同意以物抵债的,就会导致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从而被法院终结本次执行。 2)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法院终结本次执行后,债权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并申请对抵押物再次进行查封并重新启动抵押物拍卖程序。
根据上述第三项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也即,在法院将抵押物退还被执行人后,只要有财产可供执行,只要退还的抵押物仍在,就说明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时,人民法院也应予以立案,并对该抵押物再次进行查封并重新启动拍卖程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