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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合同僵局——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解读

 昵称70808058 2022-01-24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出现一方不愿继续履行,如果该义务事实或法律上不能履行,又或者履行成本过高,解除权人又不愿意提出解除,合同履行就会陷入停滞,造成既无法实现原合同目的,又不能自由寻找新缔约机会的“合同僵局”状态。

一、合同僵局的主要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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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解除权人已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主张解除合同。如果不履行一方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又或者存在不可抗力因素不会造成合同僵局。如果仅是从义务、附随义务不履行,一般不会对合同目的实现构成实质影响。此外,审判实践中还应注意当事人是否已经符合破产标准,如果其虽然不具有合同法上的解除权,但符合破产特征,应当释明其通过破产程序行使特别法的解除权。
2、未完成的合同义务不能或者不适合继续强制履行,且这种履行不能状态已经确定失去消除碍的可能。如果仅是暂时处于不能履行的状态,不存在僵局问题。金钱给付义务并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
3、有解除权人坚持不行使解除权。无解除权人明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相对人获得解除权,但其坚持继续履行,不行使合同解除权。


二、打破合同僵局的条件

法条变迁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原合同法中,违约方的抗辩并不导致合同关系消灭,未解决合同僵局。】
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八条中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即需满足:(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情形之一,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难点解读

01

关于履行不能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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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上不能履行,是指由于法律规定或变化,继续履行已经违法,如出卖禁止流通物。其与情势变更中的政策法规变化有重合类似的情形。
实践中我们应当注意区分情势变更和法律上不能履行的不同,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都属于法定解除的情形。
2、事实上不能履行是指基于自然规则而发生的不能履行,如作为合同标的物的特定物灭失。如合同不能履行系一方原因所致,如一房多卖等,而导致交付不能,违约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务中还应警惕虚假的合同僵局。
案例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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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正常的已取得物权的买受人应当会主张对标的物的占有,否则所有权没有实际意义。
该案中,名义的所有权人刘某从未主张权利,万某以未举证证明刘某对其主张过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很有可能存在虚假意思表示。即使刘某是真实的买受人,也应由其主张交付房屋。
审判实践中,注意防止一方故意制造虚假履行障碍,借以逃避合同债务履行。
02

关于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
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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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指的是债务的性质不宜直接强制履行。
如在雇佣合同中,雇佣期内,受雇佣人不愿再提供劳务,由于债务标的是人身性的,雇主无法要求受雇佣人继续履行雇佣合同,如果直接对债务人人身施以强制,将使违约责任恢复其原始的人身责任性质,与现代社会人格尊重、人身自由保护的基本价值相悖。这类债务通常具有人身依附性,而且能够由其他人代替履行,在性质上决定了不适用直接履行。
此外,还有法律明文规定不适用强制履行而责令违约方只承担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责任。例如货运合同场合,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负强制履行责任。
履行费用过高指合同虽然可以继续履行,但是债务人履约的成本远远大于其获得的履行利益,或者强制实际履行需要花费很长时间,实际履行不利于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失去了经济上的合理性。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一般情形下,履行费用仅限于债务人为克服障碍而需额外支出的不可预期的费用,不包括为履行合同义务本应承受的负担。因为负担是债务人订约时可预见的支出,且经由对待给付获得了利益平衡。
案例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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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关于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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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合同义务需要债务人进行特定的准备和努力,如果履行期限已过,并且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人则可能会推定债权人不再坚持继续履行。债权人在很长时间之后才请求继续履行,如果支持债权人的继续履行请求,会使得债务人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随时准备履行,而且会诱使债权人的投机行为。
因此,如果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继续履行的,不能再请求继续履行。
04

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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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目的包括一般目的和特殊目的。
一般的合同目的是特定类型的合同所固有并要实现的基本的交易目标,具有共通性。对任何一个正常交易人依据交易惯例均可事先预判,因此合同订立时无须特别声明。
特殊目的需在订立合同时作出特殊声明才能产生相应的约束力,否则当事人不得以特殊交易目的落空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在审核是否符合终止条件时,还应注意:
一是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主观上必须是非恶意的。
二是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三是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了诚信原则。


三、打破合同僵局的后果

违约方起诉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影响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其对守约方的损失应予赔偿。
在实务中,违约方通过起诉主张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法院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进行释明,告知守约方可以直接要求损害赔偿,也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损害赔偿。关于损失赔偿范围,应当支持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的同时,也应遵循损失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减损规则、违约方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来源|福建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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