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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

 fyysx 2022-01-27
基本事实

王某在网上投保了被告甲保险公司的《个人综合意外保障》,被保险人为其本人,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50万元,关于身故受益人栏勾选“法定受益人”。保险期间内,王某因交通事故身亡,其父王某某、其母李某向被告报案后遭拒赔。审理中查明,王某系王某某、李某于1999年抱养的弃儿,生父母不详,2001年为其办理户籍入户手续,登记为“养女”。因有关部门需要出生证才能办理收养手续,故一直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被告甲保险公司以两原告未办理收养登记、与王某未构成合法收养关系为由,认为两原告并非合同约定的“法定受益人”。王某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法院判决

上海金融法院以(2020)沪74民终1251号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李某保险金500,000元

律师分析

首先,王某某与李某非王某的法定受益人,无法以法定受益人身份获得保险金。因王某系1999年9月2日出生,出生不久即被王某某与李某收养。当时99年的《收养法》已经施行,收养需履行法定的程序,而其二人并未办理收养手续,故未形成法律上的收养关系。

其次,王某某与李某可依据《继承法》分得保险金。因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案涉保险金因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从而成为被保险人王晓翠的遗产,再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二人属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王晓翠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

故王某某与李某有权分得该保险金。

案例延伸

关于事实上收养关系的认定

92年的《收养法》第15条,虽然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但并未规定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该规定载明的是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未从根本上否定事实收养行为的效力。

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99年的《收养法》第15条,将登记修正为收养的生效条件,此后发生的收养行为未经登记不应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综上所述,故在99年的收养法施行前收养,只要符合了以下三个条件,即可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得到法律的认可。一是有明确或可推知的收养意思表示;二是以父母和子女的名义长期共同生活;三是亲友、群众或者有关组织对收养关系予以认可或证明。

法条链接

1、收养法(公布日期1991.12.29施行日期1992.04.01

第十五条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8.30

28. 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3、收养法(公布日期1998.11.04 施行日期1999.04.01)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4、民法典(发布日期:2020.05.28实施日期:2021.01.01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典型案例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5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丁振辉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2003年过继给丁金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但丁金玉与丁振辉之间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故双方并未成立收养关系。

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2059号

《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起施行,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因此,对于《收养法》施行前,符合收养的实质要件,仅是缺少形式要件的收养关系是予以保护的。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3民终2957号

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1998年11月4日修正、1999年4月1日起施行的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1992年收养法虽然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但并未规定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该规定载明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1992年收养法并未从根本上否定事实收养行为的效力;而1999年收养法将登记修正为收养的生效条件,此后发生的收养行为未经登记不应认定收养关系成立。本案中,从溯及力角度看,涉案事实收养行为发生1994年,应适用1992年收养法的规定,张某和张静宜之间的事实收养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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