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 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本期主要从“真实意思表示”角度进行解析,主要分析劳动者真实意思表示的判断、撤回、女职工在三期提出是否有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意思表示的回应等。 一、辞职报告不影响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辞职报告非本人签字只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可 (二)辞职报告的缺失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 (三)撕毁辞职报告不影响其真实意思表示 二、辞职动机不能否认真实意思表示 三、劳动者否认真实意思表示需举证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间提出辞职申请有效 五、职工要求撤回辞职申请,单位不同意应及时表达,一个月后通知办手续超合理期限 一、辞职报告不影响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 辞职报告(申请)是劳动者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常见载体,如果辞职报告中的签名处不是本人签名或没有辞职报告会影响审理者判断劳动者真实意思表示吗?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川01民终15964号案件中认为,A公司是否应支付L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即对L离职性质的认定。本案中,L在被A公司停职调查后,于2017年6月26日向A公司提交了一份《辞职报告》,虽然经鉴定《辞职报告》中“L”字样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笔迹,但相关的证人证言以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均证明了L到人力资源办公室向经理李某提交了《辞职报告》要求离职的事实。L的行为表明了其主动申请离职的意思表示,《辞职报告》中签名虽不是L笔迹,但并不影响L提交离职申请的行为和申请离职的真实意思。A公司在收到L的《辞职报告》后,按照公司流程层报上级部门,于8月3日同意了L辞职申请,并办理了相关的离职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L离职并非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是L提出申请,A公司批准,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浙01民终830号、(2019)浙01民终826号案件中认为,协议上已载明系L向A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辞职报告的缺失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显然,本案情形并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L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其他情形,故对L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喀中法民一终字第384号案件中认为,被上诉人L因违反上诉人A公司规章制度,并且情节严重,被A公司作出了开除的决定。后A公司考虑到L作为本公司的老职工,出于人情考虑与其谈话,给予L三种选择:“1、移交司法机关,2、开除,3、自动辞职。”L选择自愿辞职,公司同意了L的自愿辞职选择,并与其办理相关的辞职手续。中石油与L办理辞职手续的程序是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机关认为A公司与L解除劳动关系应在30日提出申请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规定是对A公司的要求,L向A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后,A公司同意当时就可以办理辞职手续。原审认定L递交辞职报告后又撕毁辞职报告,意思表示不真实、且有受A公司胁迫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引发L递交辞职报告的根源是L在工作期间发生了严重的违规违纪行为,辞职行为是L自行作出的选择,不存在受人胁迫、意思表示不真实之,L主张辞职报告是其当天递交,当天撕毁的事实,与A公司提供的2014年4月18日下午16时11分的谈话记录证据显示的时间不符,不能证实其主张,A公司人事部门的三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辞职报告并非递交当天撕毁,而是事隔数日后被与L同去的他人撕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A公司人事部门的三位证人的证言真实客观,证明效力明显高于L的主张。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二、辞职动机不能否认真实意思表示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赣07民终3942号案件中认为,上诉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辞职及辞职的法律后果有正确的认知。误以为会被第三人追刑责与经亲属要求辞职、误以为其他用人单位有更好的工作机会等情形一样属于辞职原因或辞职动机,上诉人在此环节出现的认知错误,把握不准情形不足以否定辞职本身系“自愿辞职”以及辞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认定。上诉人自行书写了《辞职报告》,要求辞职,且在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提供的《南昌铁路局职工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的“本人意见”中写明“本人自愿解除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签名落款。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并没有要求或强迫上诉人辞职,上诉人辞职时享有辞职或不辞职的自由。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系自愿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劳动者否认真实意思表示需举证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冀02民终270号案件中认为,上诉人L主张其是被迫在《员工离职申请表》、《辞职报告》上签字的,签字的行为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L要求A公司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不能支持。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苏01民终3716、3894号案件中认为,L主张离职申请系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形下写的,L对此负举证责任,L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鲁09民终290号案件中认为,L主张其作出辞职的意思表示系基于重大误解,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L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具备一定抵御、调节职场压力,判断自身职业风险,权衡利弊、综合研判的能力,应对自身行为负责,其原审时的主张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情形。本案中,根据L原审起诉时的主张,其提出辞职申请的主要原因是出于对一旦被认定为旷工将无法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担心,但A公司在与L解除劳动合同后曾通知其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L并未因其主张的重大误解而造成较大损失。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间提出辞职申请有效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在(2020)云0302民初2313号案件中认为,原告L系自愿提出辞职申请,虽在哺乳期间,但提出辞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L无证据证明其在提出辞职申请时,系不能自主支配和控制自己意识其民事行为,也未对自身是否因生病导致其是否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作司法鉴定。 五、职工要求撤回辞职申请,单位不同意应及时表达,一个月后通知办手续超合理期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粤01民终9075号案件中认为,L向A公司提出辞职后,又撤回辞职的申请。L撤回辞职应经过A公司的同意。A公司在收悉L撤回辞职申请后未提出异议。L二审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在A公司通知其办理工作交接前,L仍在正常工作。本院认为,A公司若不同意L撤回辞职申请,应及时向其表达解除的意思表示,通知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A公司未对L撤回申请表示反对,可见,A公司同意L撤回辞职申请,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A公司在L撤回辞职申请一个月后通知L办理离职手续,该时间已超过了合理的期限。而且,也与之前A公司的行为相悖,因此,A公司主张依据L的辞职申请,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依据不足。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L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A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L上诉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L主张24000元,并无超出其应得的金额,本院予以准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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