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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实缴还是认缴出资,分别对公司股东权益有哪些实际影响以及如何规避?

 keelaws 2022-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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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首语

出资是公司股东最主要义务,公司法第三条【公司的界定】和二十三条【有限公司设立条件】以及七十六条【股份公司设立条件】均明确股东认缴出资或认购股本是公司设立必备条件。理论上,股东完成所认缴范围出资(有限责任)即由公司自行承担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随着2013年公司法第四次修订,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切换到认缴制,同时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和首次出资、货币出资比例限制等,极大提高市场经济活跃度。相比以往,企业主有了新的选择,反而让大家有了“幸福的烦恼”,不太知道在实缴还是认缴中如何作出合理选择,这也是我们在服务企业客户时被经常咨询的热点法律问题。

本文笔者结合多年律师实务经验,在股东如何选择出资方面提出一些法律建议,供大家参考。


【问题提出和分析】


实践中,认缴和实缴属于两种情况,实缴说明股东已实际出资到位;而认缴对应是增加了一定出资期限,通常是股东承诺了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出资,而在期限尚未届满前尚未完成实际出资的情况。他们的区别主要是股东出资期限不同以及是否实际完成出资。

那作为企业主应该如何选择呢?是实缴还是认缴会有些为难、各有利弊。实际上,股东选择实缴或者认缴出资在法律上是自由的,但同时会产生不同后果以及影响。我们结合二则真实案例,分析实缴和认缴对股东权益产生的具体影响以及操作建议,大家再提前进行判断。



实缴出资对股东分红权的影响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6日,某燃气公司股东黄某、谢某制定《章程》。2016年7月12日某燃气公司登记成立。该公司执行董事是黄某,监事是谢某。

《章程》第八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0万元。”第十四条“股东履行下列义务:(一)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十五条“规定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1.股东姓名:黄某,以人民币认缴出资96万元,总认缴出资9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80%,在2026年7月6日前缴足。2.股东姓名:谢某,以人民币认缴出资24万元,总认缴出资2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0%,在2026年7月6日前缴足。”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的实缴出资比例分配。不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应经全体股东同意。”其后某燃气公司由黄某实际经营管理,黄某陆续提前完成了实缴出资,而谢某为认缴出资,在认缴期满前未实际进行出资。

2020年7月,某燃气公司二位股东之间因分红发生分歧,原告谢某认为公司一直有经营收益,应当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红。而被告股东黄某认为某燃气公司经前期筹建、验收合格后,于2020年3月才开始正式经营,且一直是自己在出资和投入,尚处于亏损经营状态,不具备分红条件。

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股东谢某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燃气公司、黄某将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今的股东分红250000元款项支付给原告。


【争议焦点】

股东谢某未实缴出资,是否有权行使盈余分配请求权,要求公司进行分红?

【裁判要义】

法院认为:本案案由是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盈余是否分配,如何分配属于公司股东会的职权范围。本案中,某燃气公司共2个股东,即本案原告谢某和被告黄某。原告谢某未提交关于燃气公司利润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的证据,庭审中双方亦确认并未对公司盈余是否分配、如何分配作出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盈余分配属于公司内部自治性事务须有股东会决议或股东一致性意见作为依据。 

其次,某燃气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确认股东实缴出资额。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谢某存在实际出资情况,无法确认原告谢某的实缴出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和燃气公司《章程》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的实缴出资比例分配。不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应经全体股东同意原告谢某作为股东未完成对公司实缴出资,其行使盈余分配请求权缺乏必要条件,对原告谢某要求分配燃气公司利润分红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股东是否实际完成出资(实缴出资)对股东盈余分配权(分红权)有着直接联系和重大影响。公司法对股东分红权原则上需要按照实缴出资比例来行使,除非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比如约定以认缴比例进行分红才可以按照认缴比例分红。

本案中,二位股东在公司章程规定谢某作为股东采取认缴制,其出资款项在2026年7月6日前缴足,为此股东谢某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保护。但因为公司章程规定了分红按照股东的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不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应经全体股东同意。全体股东关于是否采取按认缴出资比例进行分红,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则公司分红须按照实缴比例进行,因此股东谢某在未完成实缴出资情况下,无权要求分红



认缴出资对股东表决权的影响

【案情简介】

赛诺公司于2008年9月5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现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股东为:黄某、蒋某、李某、友联公司、深圳瑞盈公司、育辉公司,分别持股3.95%、8.68%、7.58%、47.45%、3.47%、28.87%,友联公司和育辉公司合计持股76.32%。

育辉公司、友联公司提交2019年3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规定,本次股东会应到6人,实到6人,代表100%表决权,符合法定程序。会议通过如下决议:

1、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某变更为林某;

2、同意对公司章程条款进行修改;

3、同意公司监事由黄某变更为陈某;

该决议经深圳瑞盈公司、友联公司、育辉公司签章,股东李某虽参会,但因不同意该决议,故未在该股东会决议以及相应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上签字。同时李某声称其并未收到上述股东会议召开的通知书,仅是因李某在赛诺公司上班,知道会议要召开,故而参会。育辉公司、友联公司对李某该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赛诺公司已将召开股东会议的书面通知送达给了李某,只是李某主观上不愿意本次股东会议的召开,于是拒绝在送达文件上签名。

根据育辉公司、友联公司提交的且经赛诺公司、李某认可真实性的赛诺公司原《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事项包括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等,股东会的决议方式为由股东按认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应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其他事项应当经全体股东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以上的股东同意。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方式或其它方式通知全体股东。

因李某、黄某、姜某对赛诺公司2019年3月28日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并且认为友联公司、深圳瑞盈公司、育辉公司三位股东在股东会召开程序上存在问题,拒绝承认该会议决议内容,双方争执不下。随后赛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明确股东会决议效力。


【争议焦点】

赛诺公司2019年3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

【裁判要义】

法院认为:首先应确定涉案股东会会议决议事项是否符合法律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关于涉案股东会会议决议事项第一项: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某变更为林某,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更换需由股东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由此可见,赛诺公司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方式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涉案股东会会议决议事项第二项、第三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以及赛诺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其次,分析涉案股东会会议的表决结果是否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者赛诺公司章程所规定的通过比例?本案中,赛诺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修改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其余事项须经全体股东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以上的股东同意。育辉公司、友联公司以及案外人深圳瑞盈丰公司认缴出资比例合计79.79%并均在涉案股东会决议上签章同意,虽然李某以及其余两名股东不同意涉案股东会会议决议事项,但同意通过的表决权比例占79.79%,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赛诺公司章程所规定的通过比例。

综上,赛诺公司2019年3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表决结果达到章程规定通过比例,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律师点评】


同样,股东是否实际完成出资(实缴出资)与股东表决权也有着直接联系和重大影响。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进行行使表决权,但未明确是实缴出资比例还是认缴出资比例?根据法律条文表述和前后对照,以及结合司法实践裁判观点,我们倾向于认为此处“出资比例”不应做限制性理解,该“出资比例”包括实缴比例以及认缴比例这两种情况,除非全体股东一致约定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才严格以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本案中,赛诺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该规定进一步明确表决权范围包括认缴出资股东且按照认缴比例进行。同时公司章程还规定,修改章程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其余事项须经全体股东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以上的股东同意,2019年3月28日股东会决议除第2项之外均只需要过半数即可通过,而参与会议和表决同意比例已经占到79.79%超过2/3,符合章程规定通过比例,该决议应属于有效。

【泰和泰律师法律建议】

1、作为公司股东出资,采取实缴还是认缴并没有唯一正确答案,我们应该结合公司所处阶段和股东间人员结构来进行个性化设计,并在公司章程中进行明确规定。

2、在创业初期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创始人团队我们建议可以优先考虑认缴出资。因公司法允许章程或全体股东对股东的表决权、分红权、优先认购权等作出个性化约定,涉及到公司治理、股东职权分配和投票表决、盈余分红方面,可提前协商一致采取以认缴出资比例作为股东行权依据。

3、作为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股东,因出资问题可能涉及连带责任(具体参阅公众号文章《只认缴1%出资,股东竟然需要承担100%责任》),故在公司发展阶段,如引进新股东或者增资前尽可能提前完成实缴。

最后,还是要强调一下,无论是实缴还是认缴,公司股东对出资范围都要承担法律责任,不宜因认缴而将注册资本设置过高。同时发起人股东出资问题涉及承担连带责任,应予以慎重对待。

相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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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军  合伙人

业务领域:企业法律顾问、公司治理、民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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