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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授嫖娼被抓,辩称系情人关系,状告公安局,终审败诉 | 旧案重提

 你好122 2022-02-22

这是一起并不复杂的案件,但背后的法律问题,却值得一探究竟。

朱某是北京一所大学的副教授,事件发生时,56岁。

2008年8月7日晚上,朱教授在某公寓房间内,和一名外籍女子发生关系,并支付了1500元。被人举报后,警方将朱教授和该女子抓获,经调查,警方认定朱某系嫖娼,遂依《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朱教授作出行政拘留14日的处罚,该外籍女子另案处理。

大学教授耶,尽管前面加了个“副”字,被贴上嫖娼的标签,终归是不光彩的。朱教授灵机一动,想出了一条为自己洗刷清白的妙计。

从拘留所出来之后,朱教授把公安局告了。朱教授在起诉状中为自己“喊冤”,教授说,该女子的职业是一名翻译,而不是娼妓,自己也从来没有嫖过娼,不是“嫖客”,既然双方不是娼妓和嫖客的身份,卖淫嫖娼就无从谈起了。

朱教授进一步辩解道,自己和该女子通过网络联系后,经过交谈才发生了关系,双方互相吸引,存在感情基础,是“一夜情”关系,而且,自己也有长期与该女子交往的打算,不应认定为卖淫嫖娼。

此外,朱教授还解释称,当时在场的还有另一名更年轻漂亮的外籍女子,他之所以选择本案中的女子,完全是出于仰慕,而非纯粹为了满足自己的欲望,是把她当做自己的情人来看待的。

基于以上理由,朱教授认为,他和这名外籍女子是“一夜情”关系,公安机关认定事实错误,并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公安机关的拘留处罚决定。

不得不说,教授不愧是教授,这条辩解理由真是妙,毕竟,“一夜情”虽然不合乎道德,但不是违法行为,不用受到法律制裁。

尽管朱教授雄辩滔滔,一审法院还是驳回了朱教授的诉讼请求。

朱教授当然不服啊,又上诉到北京二中院。

法院查明的事实是,朱教授和该女子此前根本不认识,事发当晚,两人经过短暂交谈之后就发生了关系,不可能存在感情基础。换句话说,朱教授所说自己和该女子有感情基础,完全是扯淡。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而且是有充分的证据做支撑的,所做出的处罚也是适当的,因此驳回了朱教授的上诉请求。

事情到此告一段落了,但是,这个案件背后的法律问题,却值得拎出来说一说,本案的主要争议就是,朱教授的行为究竟是属于“一夜情”还是嫖娼。

之所以会有这样的争议,根本原因还是立法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只是笼统地规定“卖淫、嫖娼的……”,至于如何认定卖淫、嫖娼,卖淫嫖娼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在法律层面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就为公安机关执法和法院裁判留下争议之处,也给正确执法和裁判埋下障碍。

那么,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和法院是如何认定卖淫嫖娼的呢?主要是依据最高院和公安部的规定来认定的。

最高院在《关于如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答复》中规定,卖淫嫖娼一般是指异性之间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构成卖淫嫖娼有三个必不可少的要素,一是行为发生在异性之间,二是以金钱为媒介,三是提供性服务。

但是,该规定至少存在两个不足之处:一是将卖淫嫖娼行为限定在异性之间,将同性之间的卖淫嫖娼行为排除在外,与社会实际不符;二是“性服务”仍然过于笼统,这就会带来一个问题,如果没有发生性关系,而是提供其他满足对方性欲的其他服务,能否认定为卖淫嫖娼。

对此,公安部在两个批复中进一步明确指出,卖淫嫖娼是指发生在不特定的异性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或者财物为媒介的不正当性关系行为,并且明确指出,不是只有通常意义上的性行为才属于卖淫嫖娼。

至此,我们可以归纳出卖淫嫖娼所需要的三个构成要件:1、发生在不特定的人与人之间;2、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为媒介,换句话说,一方通过提供性服务换取物质利益;3、以发生不正当性关系为目的。

重点要说明的是第三个要件,为什么我归纳为“以发生不正当性关系为目的”呢?在很多人看来,如果双方没有发生性关系,就不构成卖淫嫖娼,但这种认识是错误的。

公安部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只要双方就卖淫嫖娼以及价格达成一致,并且着手实施,就算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比如突击检查)尚未发生关系或者尚未给付金钱、财物,都属于卖淫嫖娼,只不过可以从轻处罚而已。

所以,卖淫嫖娼的构成,并不要求双方实际发生了性关系。当然,必须指出的是,当事人已经就卖淫嫖娼和价格达成一致,但是主动放弃的,就不应当认定为卖淫嫖娼了。

在本案中,朱教授通过网络搜索外籍按摩女,与负责人联系后,双方就价格及支付方式达成了一致,说明朱教授主观上具有嫖娼的故意,而非其辩称的所谓“一夜情”。

警方调查还发现,该外籍女子事前也与他人联系,表示想通过卖淫赚钱,说明该女子的所从事的就是卖淫服务,而非教授所辩称的翻译服务。

由此可见,朱教授和该外籍女子都有卖淫嫖娼的故意,而且朱教授也在事后向该女子支付了1500元,他们之间的关系符合有权机关关于卖淫嫖娼的界定,即发生在不特定异性之间,以金钱为媒介的不正当性关系行为,公安机关对朱教授的处罚,有理有据。

至于“一夜情”和卖淫嫖娼的差别,最主要还是要看是否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为媒介。当然,既然是“一夜情”,好歹也占了个“情”字,那就需要对双方认识时间的长短以及认识期间的交流情况来综合判断双方是否有“情”。

还要指出的是,卖淫嫖娼是发生在不特定人之间的,换句话说,对于从事不正当服务的人来说,TA们只讲物质利益,只要给钱就可以了,至于对方是什么身份、从事什么职业,是否有情,根本不在TA们的考虑范围之内。

最后,小状还想说的是,不论是“一夜情”还是卖淫嫖娼,都是不光彩之事,尽管“一夜情”并不违法,那也与副教授的身份不符,就算被打掉了嫖娼的标签,那也于人格有损,您说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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