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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商业银行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

 律师戈哥 2022-02-23

河南高院:

2011年施行的《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以及《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对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及代持商业银行股权作出禁止性规定。上述文件虽然系部门颁布的规章,但该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对于商业银行的股权来讲,如果允许商业银行股东为他人代持股权,将加大商业银行风险,妨害银行业的健康发展,损害金融秩序。原审法院认定民鑫公司与亚太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阅读提示
通常而言,股权代持协议在不触及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时即为真实有效,但当代持股份为商业银行股份时,根据《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虽然该办法仅为部门规章,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实践中司法机关认为普遍认为商业银行股权的委托代持协议不应肯定。

案情简介
民鑫公司与亚太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亚太公司以民鑫公司委托资金认购并代为持有杞县农商行股权,并约定了与之相关的其他权利义务。《股权代持协议》履行过程中,亚太公司因与汴京农商行的借贷纠纷,其持有的杞县农商行股权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民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亚太公司赔偿损失,并主张杞县农商行、汴京农商行因对亚太公司贷款存在过错,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亚太公司赔偿损失后,驳回了其对杞县农商行、汴京农商行一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


法院裁判
一、关于民鑫公司与亚太公司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效力问题。本案中,民鑫公司以其资金委托亚太公司认购杞县农商行股权并代为持有。但是,2011年施行的《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以及《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对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及代持商业银行股权作出禁止性规定。上述文件虽然系部门颁布的规章,但该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对于商业银行的股权来讲,如果允许商业银行股东为他人代持股权,将加大商业银行风险,妨害银行业的健康发展,损害金融秩序。原审法院认定民鑫公司与亚太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民鑫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亚太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是在2011年,当时并无禁止代持商业银行股权的法律规定,以现行规定认定协议无效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院认为,民鑫公司与亚太公司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系持续性履行的协议,该协议虽然签订于《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施行以前,但在该办法施行以后,该协议仍在履行中,该协议已经违反了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七条已明确要求对违反该规定的持股行为进行整改,从该条规定来看能够证明国家禁止代持商业银行股权的行为。故,民鑫公司主张原审认定协议无效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民鑫公司提交了杞县农商行的《募股公告》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的规定以此证明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然而上述两份文件均明确有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购买股权的要求,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民鑫公司另称,二审中汴京农商行的《声明书》存在剪切现象,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项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

开封民鑫家电有限公司、河南杞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民申8680号

时间:2021年12月28日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99号案件(再审申请人河南寿酒集团有限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韩冬,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泓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孙敬河、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侯皓泷、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亦采纳此种观点,认为商业银行股权的委托代持协议不应肯定,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商业银行股权的委托代持协议不应肯定。辉县农商行是商业银行,而对于商业银行股权的代持行为有单独的部门规章予以规制。2018年1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公布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第1号]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予以了否定。该办法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商业银行,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该规定虽然是部门规章,但是该规定中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持否定态度,要求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如果在对外关系中轻易保护实际出资人,会发出不恰当的信号,会导致非正常的公司持股现象大增,徒增交易成本,不利于交易安全。如果一概承认实际出资人排除执行的权利,则会让股权代持协议成为实践中规避执行、逃避义务的工具,导致被执行人无论是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还是名义持有人时,都无法执行的局面。代持股可能成为一种规避监督制约的方式,使得实际出资人规避了原本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对于商业银行股权代持行为,人民法院不应肯定和支持。


本文作者:王明启,公司业务部专职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专业领域:公司法律事务、商事诉讼法律事务
自从业以来,先后为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郑州楷润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河南绿洲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知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武汉铁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项目等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或专项法律服务,熟悉合同的审查和常用法律文书的处理。
先后为武汉铁路局旗下数家单位、郑州千味央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原金控(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河南来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上海尚诚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锦家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锦艺轻纺发展有限公司等提供诉讼服务,多次参与开发企业与业主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等群体性案件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具有丰富的民商事法律服务经验。

编辑 | 张晓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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