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 就在去年年底,某售楼处的经理罗先生接待了一起客户投诉,20年11月份的时候,罗先生的一位客户毛女士交了1万元的购房定金,但后来又不想要这套房子了,就希望开发商能够将这笔定金退还,但经毛女士多次协商,开发商都拒绝退还定金,于是毛女士就委托了张先生代为和负责人也就是罗先生沟通。 ● 罗先生表示,根据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来看,如果购房一方毁约,定金是不予退还的,张先生是个暴脾气,协商未果后就拿起手机对着罗先生不断拍照,进行言语恐吓,并扬言“如果你不把我这个问题解决了,我手机里也拍了你的照片,我就叫人来,不然我就白混了”。 ● 出人意料的事情就是在这个时候发生的,张先生话音还没落地,就看到罗先生脸色骤然变白,接着就是双手握拳、四肢僵硬地倒了下去。在场工作人员急忙联系120抢救,但不幸的是,经过两天的抢救后罗先生还是过世了医院宣布了抢救无效临床死亡的消息,并罗先生大概率是心源性猝死。 ● 之后罗先生的家属将毛女士和张先生诉之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人共同赔偿损失50万元,而张先生等人则认为双方之间没有肢体冲突,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那么本案中罗先生是否要承担责任呢? ● 我们一般是从两个点来判断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一是你的行为和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二是你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既存在因果关系又有过错,无疑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 ●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之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 罗先生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健康权受到了损害,那张先生的行为和罗先生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呢? ● 从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来看,张先生在和罗先生沟通协商退款事宜的时候,无论是过激的言语还是拍照威胁的行为都已经超出了正常沟通应有的范畴,在心理上给罗先生造成了一定的压迫感,成为了罗先生发病的诱因,由此可以判断张先生的行为和罗先生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但委托张先生协商的毛女士和罗先生的死亡不存在直接的因果的关系,无需承担责任。 ● 确定了存在因果关系,接下来就要看看张先生的行为有多大的过错,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同年10月份罗先生就曾出现过一次昏厥的情况,去医院检查后没有查出明确地病因,就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仍然坚持上班。 ●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也在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道,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 前面咱们也说到这件事发生在十二月,距离上一次晕倒的时间也比较近,如果罗先生当时足够重视,进一步检查治疗,可能就会发现自身健康已经存在很大的问题了,所以罗先生对于悲剧的发生是存在一定过错的,从而可以减轻张先生的责任。 ● 法院裁判的时候也考虑到罗先生作为销售部经理,处理客户投诉和客户沟通是常见的工作内容,抗压能力应当是必备的职业素养,罗先生应当有自行规避的意识和能力,所以酌情认定由罗先生承担90%的责任,张先生承担10%的责任,最终判决张先生赔偿罗先生的家属8万元。 ● 类似案例 ● 像这种言语冲突导致一方死亡的事情还是不少的,16年在成都也发生过一起类似案件,韦某在停车的时候因为2元的停车费和守门的大爷发生争执,相互言语辱骂,就在此期间大爷突然倒地,最终因急性心肌梗死过世。不过在这个案件中根据案件事实,法院认为韦某对大爷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也不存在过错,但根据“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的法律规定,法院仍然酌情判决韦某承担10%的责任,赔偿了3万元。而这条规定在民法典修订后,也同样保留了下来。 ●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哪些? ● 1.过错责任原则 ●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即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害,须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过错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别侵权行为外,一般侵权行为均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 2.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而应承担侵权责任,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主要情形有: ● (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者适用过错推定; ● (2)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堆放物致人损害,适用过错推定; ● (3)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对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适用过错推定; ● (4)动物园发生动物致人损害时,对动物园适用过错推定; ● (5)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因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在其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除非教育机构能证明其已尽管理职责。 ● 3.无过错责任原则 ●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 又称严格责任原则,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受害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加害人的行为或者物件所致,加害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论其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除非加害人能够证明存在法定抗辩事由。 ● 目前法律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主要由: ● (1) 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 (2)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的行为侵害他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 (3)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 (4)产品缺陷致人损害时,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 (5)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 (6)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排污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 ● (7)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饲养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 4.公平责任原则 ●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 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没有过错,而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由双方分担损失。 ● 延伸 ● 今天提到的案件只是民事侵权责任,但如果吵架时言辞过于恶劣,到了公然侮辱或者是恶意诽谤的程度,就可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的规定,可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如果侮辱、诽谤他人的情节十分严重的话,还会触犯刑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 再更进一步,吵架吵得上头了,两个人离得的又近,一不注意推搡对方一把,正好赶上对方发病死亡,那么即便你可能只是轻轻的推了、碰了对方一下,都可能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 比如,你知道对方身体有疾病,一情绪激动可能会导致严重的心脏病,或者对方在你与他发生争执之前已经明确地告知你他的身体状况,你仍然与对方争吵,最后确实发生了我们意料之内的结果,也就是对方因为心脏病进了病房,那么你的行为就不再是民事侵权了,你的行为可能视情节会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那性质就恶劣的多了。 ● 总结 ● 今天说到的这两个案子中无论是2块钱停车费还是1万元的购房定金都不至于相互争吵辱骂,无论是赔上生命还是承担侵权赔偿都是得不偿失。无论是什么样的矛盾,多大的数额,都希望大家能够心平气和的解决问题,也只有在双方都冷静的情况下才能更高效的解决问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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