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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敲诈勒索案件的罪轻辩护词

 昵称70808058 2022-03-02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XX的委托,指派杨晔蓉律师担任其一审诉讼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并多次约见张XX(被取保候审)本人,通过今天的庭审,对案件事实有了更为清楚的认识,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能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但在量刑方面,本案存在以下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未遂犯。

从高XX让受害人李XX打下19000元的欠条后,李XX通过打电话联系最终至2014年6月15日他摔伤,李XX未借下一分钱也未实际支付该19000元,故被告人的敲诈勒索行为并没有得逞,受害人没有受到财产上的损失。依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未遂犯。依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张XX属于帮助犯、从犯。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帮助犯,是指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参与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向实行犯提供帮助,使其便于实施犯罪,或者促使其完成犯罪的人。帮助犯是从犯的一种,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这种从犯的犯罪行为通常表现为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目标、查看犯罪地点、排除犯罪障碍等帮助实施犯罪等情况。

1、从主观方面分析,在本案中,首先,被告人张XX在2015年5月份在与石有生、刘XX、穆和平、高XX一块吃饭时得知高XX问石有生在石楼能否弄下柏树,之后其开车拉着高XX与李XX到石楼找到石有生去看了一回树,才认识了受害人李XX;其次,2014年6月13日,高XX去堵李XX的拉树车,“张XX说他不能去”、“张XX和刘XX他俩说不能在石楼堵,因为有石有生在拉不下面子”、【见高XX第一次讯问笔录第3页第15、18行】,“为什么要写到6月2日,是因为这19000元我没有给他联系石楼树前开支的,所以让他打到了6月2日,意思是这钱要下跟张XX、二留、三留联系石楼树所开支的钱没有关系”【高XX第一次讯问笔录第6页第4行】“李XX问要多少钱,高XX说十万元,李说太多了,在那个老头的调解下谈成了三万元”【见陈国强第二次询问笔录第4页第1行】。可见,被告人张XX在第一次拉李XX到石楼看树认识后,在2014年6月13日扣车时未看到李XX,在2014年6月14日上午帮助协调他与高XX因看树产生的开支费用并且在当天中午一起吃了中午饭,被告人张XX仅仅接触李XX三次,并且二人并无生意上的交往也无任何过节与冲突纠纷,故张XX主观上没有要参与高XX敲诈勒索的想法,其没有理由也没有任何动机要敲诈勒索受害人李XX,其只是出于“为朋友好意帮忙的目的”而到了凤凰宾馆,总之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从客观方面分析,在本案中,(1)“我们就把拉树的车超了,刘XX就给他交口的朋友老二打电话说让和我帮忙在交口岔口堵一下车,到了交口岔口时老二已经在那里了,张XX和刘XX就开车走了” 【见高XX第一次讯问笔录第3页第22行】(2)“我们将车停在五里后村的停车场,高XX在车上收拾车内的东西,查看有没有贵重物品的时候,发现山东家一直在车上的卧铺里睡的,然后我们把车存放好,我开车将张XX送到我家门口开他的车去了”……“张XX先行离开了,我和高XX、山东家、两个司机在208房间里坐了一会”【见刘XX询问笔录第1次第3页第2、6行】(3)“我将李XX从车卧铺里拉下来,就在他脸上打了两巴掌,然后二留开车将我、张XX、李XX、还有两司机拉上在滨河路上吃了点饭,二留先把张XX送回家” 【见高XX第一次讯问笔录第4页第17行】(4)“在车下我打了两耳光,还有在宾馆我说过,要举报他拉树的事,吓唬他说拉树这事要判刑之类的话,别人没有打过也没有威胁、恐吓” 【见高XX第一次询问笔录第6页第5行】。可见,张XX在2014年6月13日晚在高XX发现李XX在拉树车上将其打了两巴掌后张XX没有实施打的行为,到2014年6月14日上午“高XX打电话让过去把事情协调一下”,在宾馆其也没有对李XX实施用恐吓、殴打、威胁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综上,被告人张XX应高XX与刘XX的请求基于为朋友好意帮忙而从中协调了一下,在整个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只是起到辅助的作用,故张XX在本案中是帮助犯、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没有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

如前所述,被告人张XX所犯罪行是因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知识欠缺,出于义气对朋友好意帮忙的目的参与本案,在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无要敲诈勒索受害人的故意,故其无主观恶性,事实上也没有实施威胁、恐吓的行为,较之真正实施威胁、恐吓、殴打的手段迫使受害人交出财物的敲诈勒索行为社会危害性小。

四、被害人明显的过错在先。

(1)“李XX躲在我车的卧铺上不见高XX,高XX让我把车开到隰县,我说我和货主说一下,货主李XX说:没办法了去隰县”【见陈国强第二次询问笔录第2页第18行】(2)“他们要找李XX,一开始的时候李XX在车里的卧铺睡觉,他们不知道,就让车去隰县,到了隰县他们才知道李XX在车里” 【见侯文平第一次询问笔录第3页第2行与第二次询问笔录第2页倒数第6行】(3)”高XX等人就问货车司机'李XX去哪儿了’,当时我在货车的卧铺位置藏的了,司机说我不在车上”【见李XX第一次询问笔录第2页第7】。可见,在本案中,受害人李XX过错在先,其在2014年4月份认识高XX之后的两个月的时间里,高为了给其联系柏树,雇车、吃饭、联系朋友费劲心思与付出努力,但在石楼县通过石有生谈成树生意并且调往山东的路途中被高XX识破(“过了几天后我联系李XX问他石楼的树怎么样,他说石楼树太少、不行,没有XXX县的好,我问他石楼的树到底给多少钱,他支支吾吾也没给句实话,我就给了他几句难听话,他就挂了电话,随后我再打李XX电话,就打不进去了【见高XX第一次询问笔录第3页倒数第7行】),其自知理亏(在2014年6月14日上午,双方商谈时,李表示自愿给5000元)在拉树的车上就藏在卧铺,在高XX带人拦截时不让司机告诉说他在车上,足可以看出,受害人非诚实守信的生意人,如果他在石楼与石有生谈成生意,而又能第一时间通知高XX并且基于高XX带其看树、联系树而按照与高XX的约定给高XX相应的报酬后也不会有本案的发生,也不至于其因为害怕逃跑而致其伤残的结果。根据《敲诈勒索罪量刑标准》第六条:“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之规定,辩护人认为,本案是由于被害人的明显过错引起的,请法庭酌情考虑这个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

被告归案后,认罪态度积极,在辩护人多次约见他时其都表示非常的后悔,对受害人遭受损害表示愧疚,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也都能如实陈述、无翻供、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是有目共睹。可见被告人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犯下的罪行和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刑法》第67条:“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被告人,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六、受害人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案件发生后,被告人亲属积极与受害人联系。李XX在隰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人弟弟张、女儿、儿子到医院探望,在交谈过程中,李XX与其妻子闫XX亲口说,这件事与张XX无关,还亲笔写下“谅解书”,对张XX的行为表示理解与谅解。张XX在我约见以及今天的庭审,依然表示希望将押在公安办案单位的20000元对被害人予以补偿,希望其早日恢复健康,所以希望法庭给予他改过自新的机会,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七、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

被告人户籍所在地隰县下李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由村民自发联名签署要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证明被告人在该村乐于助人、劳动积极、尊老爱幼、孝顺父母,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没有受过任何行政、刑事处罚,所以,张XX是偶犯、初犯。

八、被告人案发时已过知天命将近花甲年龄,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系1957年出生,本案发生时已经57周岁,其在生理方面,随着年龄的增长各个器官功能减退,智力减弱,自控能力变差,反应能力降低,记忆力下降,其自身的判断能力也下降,所以虽然其从一开始就不想参与此事,但还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判断能力下降,出于对朋友的好意帮忙,而触犯法律,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九、关于被告人高XX与刘XX陈述与张XX是合伙关系。

(1)严重与事实不符。从当庭庭审,辩护人对高XX与刘XX的发问中,两人的回答互相不能印证与吻合。(2)高XX讯问笔录中也陈述19000元与张XX无关。(3)无证据(书面的协议或者口头协议)证明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4)去交口时,张XX向高与刘说,他不参与此事。(5)2014年6月13日,张XX去刘XX家目的不是要告诉高XX李XX与石有生谈成树的生意,而是因为他出于对石有生让他给找拉树的车其没有找下愧疚的心理下无意向刘与高透露的。(6)高、刘、张三人并没有对树生意开支怎么支付,利润怎么分有过任何的口头或者书面的约定。

 十、被害人的受伤不是被告人殴打、胁迫的必然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该后果被告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1)“你们在XX宾馆行动是否受到限制?”“没有”“是否有人殴打李XX?”“没有”【陈XX询问笔录第4页倒数第10行】(2)“你们三人来到XX后有没有人限制你们三人的自由?” “没有人限制”“我和陈XX想去哪我们就走了,没人限制,至于李XX他就没有要出去,人家也没有人在我们面前说过不让他走”【见侯XX第一次询问笔录第4页倒数第9行、第二次询问笔录第6页第1行】(3)“是否有人在宾馆内控制208房间的客人不让离开?”“没有”“高XX登记了208房间后,是否有人安排你或你妻子不放208房间的客人离开?”“没有”“如果你宾馆门开了后,208房间的人是否能自由离开?” “能行,我不管他们,他们想走就走。”【见管XX第2次询问笔录第2页第4至10行】(4)“一直到23时才离开,我当时想可能就跑不了,就没有想从正门逃跑,只好从楼上往下跳了,没有在睡觉时看我。”“你想过从楼上往下跳的后果吗?”“想过,但没有考虑那么多,我只想跳下去逃跑。”可见,被害人李XX从2014年6月13日晚登记到凤凰宾馆后,没有人限制他与陈XX、侯XX的人身自由,并且第一天的房费还是李XX自己支付的,第二天即2014年6月14日,他们中午还十来个人一起吃饭,也不存在被害人有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并且作为一个已过知天命年龄的人应当能够预见到从7米多高的楼上跳下去的后果,而且其也可以采取向公安报警等的方式处理,所以其因跳楼造成伤残的意外后果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在张XX与高XX、刘XX敲诈勒索案中,其只是起次要作用,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在其归案后与今天的庭审中都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恳请法庭,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积极挽救的原则,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敲诈勒索罪量刑标准》第五条:“ 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之规定,在本案中,被告人张XX属于帮助犯、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高XX当庭陈述19000元系石楼看树前的费用与张XX无关,被害人李XX也表示张XX与本案无关,所以,根据张XX的行为足以看出,其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无主观恶性,又无犯罪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由公安机关对其行政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此致

XXX县人民法院

     



 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

杨晔蓉    律师

2015月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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