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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贩卖精神药品行为性质的认定

 见喜图书馆 2022-03-04

近年来,越来越多受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被违法犯罪分子当作毒品进行非法贩卖。由于精神药品与传统的毒品仍存在一定差异,所以并非所有的精神药品都能被认定为毒品,对行为人非法贩卖精神药品行为性质的认定则应当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刑法理论进行甄别。

一、精神药品的概念与范围

精神药品系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由于精神药品的特殊性,所以精神药品是受到国家管控,不能在市面上随意流通。依据人体对精神药品产生的依赖性和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可将精神药品分为一类精神药品和二类精神药品。其中,国家管制一类精神药品有三唑仑,二类精神药品有佐匹克隆、唑吡坦、咪达唑仑、阿普唑仑、氟硝西泮、氯硝西泮、右佐匹克隆、艾司唑仑、地西泮、劳拉西泮等药品。

而《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刑法意义上的毒品做了相应框定,其中也包括了精神药品,“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单从条文表述来看,似乎只要是能够使人形成瘾的精神药品都有可能被认定为毒品。但我们应当认识到毕竟精神药品的本质仍是药品,因此,在认定非法贩卖相关精神药品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时不能一概而论,仍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地判断。

二、与非法贩卖精神药品行为相关的规定

早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便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对“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七条的规定,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可见,《会议纪要针对贩卖意图、精神药品的实际用途、贩卖对象的不同,对非法贩卖精神药品的行为作了罪名上的分,即有贩卖毒品罪与非法经营罪之分。

三、区分此罪彼罪的关键在于出于医疗目的的认定

众所周知,贩卖毒品罪的入罪门槛要远低于非法经营罪,且没有具体数额的要求,而且国家历来对毒品犯罪持严厉打击的态度,所以在同等数额条件下,贩卖毒品罪明显要比非法经营罪重。前述部分也提到《会议纪要》已经明确非法贩卖精神药品有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因此,在涉精神药品类毒品犯罪案件中,确实经常存在犯罪嫌疑人辩解涉案的精神药品属于药品,其贩卖的对象也是将精神药品用于治疗疾病,并非作为毒品用于吸食的情况,也不奇怪。在实务中,认定非法贩卖精神药品的行为人是构成贩卖毒品罪,还是非法经营罪仍需要通过相关证据明确其主观上是否“出于医疗目的”

本文认为,应当结合行为人生活地域、生活环境、工作、教育等经历、实际的认识能力、贩卖对象的实际情况以及行为人是否存在与毒品犯罪相关的前科情况等综合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医疗目的。需要指出的是,即便行为人的工作身份是否属于专业的医疗人员,也不能决定其主观上必然是“出于医疗目的”。去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精神药品涉毒犯罪典型案例中就有两个案例就是医护人员涉毒案。换言之,某些行为人本身就是医生或者医护人员,凭借其专业能力能够较为准确地认识到涉案的精神药品主要起的是治疗作用,但其非法贩卖精神药品是否出于医疗目的还是要看其贩卖销售的对象:如果贩卖销售的对象是无经营资质的医疗机构、私人诊所、药贩子等,那么其主观上大概率是“出于医疗目的”;如果贩卖销售的对象是毒品犯罪分子或者吸毒人员,那么其主观上则不应当认定为“出于医疗目的”。而且,如果行为人自身系吸毒人员或者曾经因非法持有毒品或者贩卖毒品受到过处罚,则其将精神药品作为毒品贩卖的主观意图较为明显。除此之外,在案证据有无相关的医疗诊断证明也是用于作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医疗目的”的关键证据。

综上,非法贩卖精神药品既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也可能构成贩卖毒品罪。至于如何准确定性,需要结合具体证据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医疗目的”,或者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认知到自己所贩卖的精神药品属于毒品的范畴以及所贩卖出售的对象是否系毒品犯罪分子或者吸毒人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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