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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审核中,企业遇到招投标审核问题如何应对?

 静思之 2022-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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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制下企业发行上市200问

作者:资本市场学院

当当
 

来源:环球律师事务所

作者:庄浩佳 | 辛爽 | 黄可鑫

审校:叶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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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招投标是很多IPO企业承揽业务的重要方式之一,也是境内外IPO审核过程中的重点关注问题。但在实践中,拟IPO企业对在何种情况下应当履行招投标程序、应适用何种法律规范以及未履行招投标程序将导致何种法律风险等仍存在一定困惑。故本文旨在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厘清应当履行招投标程序的情形,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笔者团队项目经验并查阅相关A股、港股IPO案例,对未履行法定招投标程序的法律风险及上市审核关注要点、应对思路进行分析。

一、应当履行招投标程序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2017年修正)(以下简称“《招投标法》”)中明确规定的招标方式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即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即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个以上)投标。

根据《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是否属于应当履行招投标程序的情形,企业可主要从项目类型、行为主体、项目金额、特殊行业规定几个方面着手进行考察,以下分述之:

(一)特定的工程建设项目

从项目类型来看,如属于特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则需适用《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若达到相应金额标准,则须履行招投标程序。

根据《招投标法》等相关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类型

具体内容

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1)能源基础设施项目;

(2)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

(3)通信基础设施项目;

(4)水利基础设施项目;

(5)城建项目。[1]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1)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

(2)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2]

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关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理解执行,即:

出资额/股份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即绝对控股)

② 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照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即在股权分散情况下,单一最大股东)

③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项目建设[3](如小股操盘)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2)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4]

金额标准

具体内容

在上述范围内的项目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一定标准的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5]

值得关注的是,上述规定存在例外情形,即对于符合上述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也可不进行招标,如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等,具体情况可参见《环球评论|境内IPO专题之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6],此处不再详细展开论述。

(二)特定的行为主体

从行为主体来看,如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则需适用《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对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采购行为,若达到相应限额标准,则须履行招投标程序。

《政府采购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对政府采购的定义及方式规定如下:

1. 政府采购的定义

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其适用要素包括:

适用要素

主体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资金来源

财政性资金

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

标准

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达到限额标准以上

采购类型

货物、工程、服务

2. 政府采购的方式

公开招标

一般规定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数额标准

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例外情形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依法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邀请招标

适用情形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1)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2)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其他方式

竞争性谈判[7]、单一来源方式采购[8]、询价[9]、竞争性磋商[10]

值得注意的是,公开招标的地方采购限额标准并不统一,存在一定地域差异。经检索北京市、广东省、江苏省等15个省级区域[11]近三年(2019年-2021年,下同)财政部门发布的关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相关规定,2021年该15个省级区域应当公开招标的货物和服务类采购限额标准在200-400万元之间(工程类须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执行),其中,北京市、广东省、湖北省(省级及武汉市)、江苏省为400万元,福建省(省级)、陕西省(省级)为300万元,湖南省、江西省等为200万元;此外,大部分省级区域应当公开招标的采购限额标准近三年整体呈上升趋势,金额有所提高。

3. 《政府采购法》与《招投标法》的区别与联系

区别

类别

《政府采购法》

《招投标法》

适用范围

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

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招投标活动

行为主体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在中国境内进行招投标活动的任何主体

方式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等方式

(不同的采购方式有各自不同的适用条件,应当遵循各自不同的采购程序)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联系

  •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招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

  • 涉及招投标的程序问题须遵循《招投标法》的规范要求。

(三)特殊的行业规定

除《招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IPO企业还须根据其所属行业的相关特别规定,判断其是否须履行招投标程序。此处仅以物业服务企业为例进行说明。

一般而言,根据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对象划分,可分为住宅物业和商业物业(如写字楼、购物中心等)。对于商业物业而言,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聘用商业物业管理及运营服务供应商作出关于履行招投标程序的特别规定。对于住宅物业的服务企业须履行的招投标程序,《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及《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如下:

法规名称

主要内容

具体规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住宅物业建设单位的招投标义务及豁免情形

(1)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2)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定义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招投标义务及豁免情形

(1)招标人:依法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标的物业建设单位

(2)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3)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招投标方式

公开招标

应当在公共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并同时在中国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和中国物业管理协会网上发布免费招标公告。

邀请招标

应当向3个以上物业管理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上述规定均将“住宅规模较小”作为可以免于招标而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形之一,但对于“规模较小”具体如何认定,还需结合各地方的相关规定。经检索部分省市的相关规定,如江苏省、陕西省对物业建筑面积不足3万平方米可认定为规模较小;广州市的规定为总建筑面积不超过5万平方米;深圳市的规定为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5万平方米,或者高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2万平方米,或者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3万平方米。故对于物业管理企业是否应当履行招投标程序,需结合上述《物业管理条例》《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物业所在省、市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此外,若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采购相关服务,还应适用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关于招投标的规定。

基于上述,对于判断是否属于应当履行招投标程序的情形,可先从项目类型、行为主体入手,确定法律适用,如为特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则需适用《招投标法》等相关规定;如为特定的行为主体,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则需适用《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再看具体项目金额,判断是否须履行招投标程序;最后还需依据其所属行业的特殊规定判断是否应履行招投标程序。

二、未履行法定招投标程序的法律风险

(一)行政处罚风险

对于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招投标程序的项目,招标方可能会因违反《招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及《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处以行政处罚,但对于投标方而言,其作为非过错方,不存在被处以行政处罚的风险。相关规定具体如下:

法规名称

处罚

对象

相关罚则

《招投标法》

招标方

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政府采购法》

采购人

第七十一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物业管理条例》

建设单位

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合同无效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12]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招投标程序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认定,并非完全一致。其中,对于《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议,部分案例以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未履行法定招投标程序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有效,例如:(2021)鲁民申1144号、(2021)辽03民终3277号、(2021)粤01民终8104号、(2021)渝04民终166号;反之,部分案例则认定合同无效,例如:(2020)鲁民申5097号、(2019)粤民申2345号。因此,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而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并不必然会被认定为无效

对于违反《招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等相关规定,未履行招投标程序而订立的合同,在司法实践中的观点较为一致,即基本上均会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合同无效。例如:(2021)最高法民申1046号、(2020)最高法民终481号、(2020)苏10民终1050号、(2018)最高法民终33号。

此外,对于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而言,合同无效并不等同于服务提供方或卖方无法向服务接受方或买方主张任何款项的支付。《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出台前,原适用的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后于2021年1月1日被废止,该条款的主旨与上述《民法典》的规定一致)根据上述规定及司法案例,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在验收合格或验收虽不合格但已修复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基于上述,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招投标程序的法律风险主要包括:(1)行政处罚方面,招标方可能面临行政处罚,但投标方作为非过错方,不存在被处以行政处罚的风险;(2)民事方面,存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但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在验收合格或验收虽不合格但经修复后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仍有权主张相应工程价款。

三、IPO审核关注要点及应对思路

鉴于未履行法定招投标程序的项目存在上述法律风险,亦可能影响发行人收入确认、业务合规性及持续盈利能力,故在上市申报、审核过程中,发行人在报告期内是否存在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招投标程序以及未履行招投标程序的具体情况属于应披露的事项之一,亦是监管机构的重点关注问题。笔者通过检索A股及港股相关案例,对未履行法定招投标程序取得业务合同的披露情况进行梳理,并对核查方式及应对思路进行总结。

(一) A股案例

1. 披露情况

在A股上市案例中,部分上市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取业务的情况以及对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招投标程序的披露情况如下:

编号

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取业务的情况

应履行而未履行招投标程序的情况

上市时间

案例1

除招标服务(报告期内占比约为21.99%-29.10%)以谈判委托为主的方式承接业务外,其他业务均是以招投标方式为主承接业务

报告期内应履行而未履行招投标程序的合同各年收入总额占主营业务收入比例为1.10%、0.61%、0.51%、0.59%

2022.01.11

案例2

报告期内通过招投标获得收入占营业收入比重分别为72.08%、73.89%、61.10%

报告期内应履行而未履行招投标程序的合同各年收入总额占营业收入比例为16.87%、2.12%、1.71%

2021.12.30

案例3

报告期内通过招投标获得收入占主营收入比例分别为57.90%、55.17%、57.36%

报告期内应当履行招投标程序而未履行的项目所产生的累计收入为728.75万元,占报告期内主营业务收入合计的比重为0.65%

2021.05.07

案例4

报告期内通过招投标获得收入占营业收入比例分别为21.53%、30.50%、21.72%

报告期内应当履行招投标程序而未履行的项目所确认收入占主营业务收入比例为0.42%、0.30%、0.83%

2021.02.26

案例5

报告期内通过招投标取得业务的比例分别为85.08%、93.05%、84.04%

报告期内公司存在1个应当履行招投标程序而无中标文件的工程施工项目,该项目取得的营业收入占当期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比例分别为0.5292%、0.0015%、0.0046%

2020.08.21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发现:(1)发行人在报告期内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招投标程序的项目所产生的收入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营业收入的比例基本在1%左右。其中,占比最高的为上述案例2,占营业收入的比例为16.87%,但报告期后两年的占比呈大幅下降趋势;(2)并非只有主要以招投标方式获取业务的情况下,上市监管部门才会关注招投标问题,例如上述案例4,报告期内通过招投标取得业务的占比为20%-30%左右,但上市监管部门对于招投标相关问题仍予以关注并问询。

2. 审核关注要点及核查方式、应对思路

经检索相关A股案例,对于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招投标程序的问题,上市监管部门的关注要点包括但不限于:是否存在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招投标程序的情形、未履行的原因、是否存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风险、是否存在被处罚的风险、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以及对公司经营的影响,可采取的核查方式及应对思路如下:

核查方式

应对思路

获取并查阅发行人合同台账,梳理公司应当履行招投标程序的合同标准,筛选相关合同,并核查是否均已取得招标公告、邀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与履行招投标程序相关的文件;

获取并查阅报告期内发行人应履行而未履行招投标程序的合同、验收文件、收款凭证等相关资料;

访谈业务负责人,了解发行人业务承揽途径、是否存在未履行法定招投标程序的情形以及未履行法定招投标程序的原因,取得书面访谈记录;

走访相关客户,了解其与发行人业务合作的背景及过程、未履行招投标程序的原因、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就未履行招投标程序的项目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并取得书面访谈记录或客户出具的书面确认文件;

获取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无违规证明;

对发行人进行网络核查,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中国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文书网等网站,查询发行人是否因未履行法定招投标程序而与客户发生争议或受到行政处罚;检索招投标信息公示相关网站,对项目的招标、中标信息等进一步比对印证;

获取实际控制人出具的承诺函,承诺发行人履行招投标程序获取业务合同的合规性,并承诺将就发行人因违反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可能承担的损失予以全额赔偿。

未履行招投标程序的项目数量较少,对应的收入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比例较低,且占比呈下降趋势;

结合实际情况对于未履行招投标程序的原因、合同各方因此产生争议的可能性、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如已实际履行并结算完毕或客户已出具书面文件确认业务合同的履行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等因素对于未履行招投标程序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说明;

履行招投标程序的主体并非发行人,属于无过错方,未受到行政处罚,且发行人在报告期内不存在因招投标程序瑕疵而导致合同终止或引起诉讼的情形;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亦就发行人因该等情形可能承担的损失承诺予以全额赔偿,故不会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及持续盈利能力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二) 港股案例

1. 披露情况

在港股上市案例中,以物业服务企业为例,相关企业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取业务的情况以及对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招投标程序的披露情况如下:

编号

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取业务的情况

应履行而未履行招投标程序的情况

上市时间

案例1

住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般均须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业绩记录期内该部分业务占总收入约为95.1%、92.8%、90.3%、94.6%、92.6%

未经规定招投标程序而获得的物业管理协议所产生的收入占同期总收入分别为2.9%、2.3%、2.4%、2.6%、2.3%

2021.01.15

案例2

住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般均须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业绩记录期内该部分业务占总收入约为75.7%、72.3%、71.6%、72.3%、74.1%

部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按规定履行招投标程序,占2020年6月30日合同管理面积34.3%,占截至2020年6月30日止六个月总收益15.3%

2020.12.31

案例3

住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般均须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业绩记录期内该部分业务占总收入约为67.1%、62.4%、59.2%、53.6%

截至2020年6月30日,公司与住宅物业开发商的少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投标程序以及当地相关部门的强制规定,对应的合同面积占在管总建筑面积不足2.0%,所产生的收入占截至2020年6月30日止六个月的总收入不足0.4%

2020.12.09

案例4

住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般均须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业绩记录期内该部分业务占总收入约为74.5%、64.9%、67.5%、63.4%、68.5%

与物业发展商订立32份有关住宅物业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约未履行招投标程序。截至2020年4月30日,有关物业管理项目的总合约建筑面积占总合约建筑面积13.5%,有关物业管理项目的收入占同期总收入22.6%、19.3%、18.1%及13.7%

2020.10.30

就上述A股与港股案例而言,港股案例中披露的应履行而未履行招投标程序的比例较A股案例更高。如前文所述,A股过会案例中未履行法定招投标程序的比例基本上在1%左右,但上述港股案例中,部分案例招股说明书所披露的各期比例均在10%-20%之间,相对较低的比例为2%左右。

2. 核查方式及应对思路

港股案例一般在招股说明书的业务章节披露发行人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业务合同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招投标程序的各个阶段、业绩记录期内参与招投标程序的次数、中标率、招投标竞争优势等信息。

对于应履行而未履行招投标程序的情况,港股案例主要会在招股说明书的以下两个部分进行披露:(1)在业务章节披露未履行法定招投标程序取得合同的数量、金额、占同期总收入的比例,并说明发行人并非未履行招投标程序的过错方,且并无具体法律法规规定物业管理服务供应商未经招投标程序而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会遭受行政处罚;此外,亦会根据实际情况说明未履行法定招投标程序取得的合同对应的收入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比例较低;(2)在风险章节说明相关情况并提示风险,即合同可能被当地司法机关判定为无效,相应收入及业务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根据笔者团队项目经验并查阅相关A股、港股IPO案例,港股案例中披露的应履行而未履行招投标程序的比例较A股案例更高,但二者的应对思路大体一致,即主要说明未履行招投标程序的项目数量较少,贡献收入的比重较低,且呈下降趋势;发行人非招标主体,属于无过错方,未受到行政处罚;报告期内不存在因招投标程序不规范而导致合同终止或引起诉讼的情形,故不会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及持续盈利能力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四、总结

综上所述,对于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招投标程序的项目,一方面,可能导致未经履行招投标程序而签订的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对于拟上市公司而言,上市监管部门亦会关注报告期内招投标程序的履行及其合规情况,如应履行而未履行招投标程序的项目占比较高,可能会对收入确认、业务合规性及持续盈利能力造成不利影响。故对于存在以招投标方式承揽业务的企业,我们建议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招投标程序,建立招投标台账,并妥善保存招投标过程中涉及的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招标公告、邀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项目合同、招投标费用的支付凭证等,从而降低因招投标程序合规问题导致的风险,避免对IPO审核造成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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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

[2]《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第二条。

[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20]770号)。

[4]《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三条。

[5]《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五条。

[6]《环球评论 | 境内IPO专题之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作者为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陆曙光、蒋雨达。

[7]《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8]《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9]《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二条:“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10]《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11] 该15个省级区域为:北京市、广东省、福建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州省、海南省、河北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江苏省、江西省、陕西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

[12]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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