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参考】农业执法程序实务问答 一、两个废止和两个有效公告 2019年5月21日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76号,公布了《农业农村部现行有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这个公告很重要,集中整理发布了144个有效规章和若干规范性文件的目录。这些规范性文件,对执法办案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包括函或意见。 2020年7月8日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5号,公布了《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在这一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中,没有将2019年176号公告公布的有效函或意见予以废止。 2022年1月25日,农业农村部公告第522号,公布了《农业农村部现行有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2019年第176号公告中列举的16个与执法有关的函和种子法适用意见,在2022年公告中只剩下2个关于兽药许可的回函,而其他的“函”和种子法适用意见,都没有再度例入。是不是说,2019年第176号公告中列举的函或意见都失效了、都不能用了? 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公布了《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的内容,仅为《黄渤海区对虾亲虾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二、为什么说2019年第176号公告中的函或意见仍然是有效的 仔细看第一部分的四个公告,会发现,在2022年农业农村部最新公布的有效文件或废止文件目录中,2019年第176号公告中与执法有关的函或意见都“不见了”。2022年522号公告有效的文件里没有它们,2022年部令第 1号废止的文件里面也没有它们。 这意味着什么? 笔者理解:第一,176公告有效的这些函或意见并未被废止。第二,不是说这些函或意见不能再继续使用。那就有这一种可能:官方认为这些函或意见,不属于“规范性文件”,所以未列入2022年522号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公告中。 不是规范性文件,那是什么?为什么还能继续使用? 笔者认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中提到的“经常涉及有关部门为指导法律执行或者实施行政措施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这些具体应用解释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 江必新、梁凤云在《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72页)中指出,“由于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已经产生了实际的法律影响,因此,下级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可以将该解释作为其执法合法性的证明。”这种对于个案进行的解释或者答复,对于法院而言,只是作为辅助资料或者参考资料。如果认为该解释与被解释的法律规范的宗旨、精神相符,可以参考并进而认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此种参考资料,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可以进行评述,但是不能作为依据或参照。 在司法实践中,也的确是这样。目前笔者暂未看到法院否定农业农村部的有关执法函或意见的案例,一般都是支持处罚机关根据这些函来认定有关违法事实,如违法所得。具体案例:(2014)绍诸行初字第32号案,(2015)岳中行终字第82号案,(2015)鄂鄂城行初字第00011号案等。 三、形成于2019年5月21日176号公告之前但未列入176号公告中的部函或意见。 据笔者梳理,下列文件在原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原农业部令 2017年 第8号、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 第2号、农业农村部令 2020年 第5号、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废止”令)中,均未明确被废止。但是注意,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函(2006年1月26日农办政函〔2006〕8号)已被明确废止。 ▶199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水果、花卉、中药材等植物检疫工作分工问题的函 ▶2011关于销售擅自修改标签内容肥料产品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函 ▶2012关于兽药执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2012关于认定违法所得问题的函(农产品) ▶2014关于擅自修改农药标签和赠送过期农药适用法律问题的函 ▶2014关于水稻种子销售中赠送玉米种子如何定性及处罚有关问题的函 ▶2014关于冒用绿色食品标志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法律适用问题的函 ▶2014关于冒用绿色食品标志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法律适用问题的函 ▶2015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 ▶2017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有关问题的函 ▶2018《农药管理条例》中认定“违法所得”“货值金额”问题的函 上述函,是否可以继续使用? 笔者理解,尽管上述函在不在2019年176号公告、2022年522号公告(有效目录)中,但如果未被废止,则可以视情形继续使用。 (2019)辽0681行初55号案中,东港市法院认为,《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擅自修改农药标签和赠送过期农药适用法律问题的函》(农办政函[2014]46号)中第二条“农药经营者以赠送、奖励、捆绑销售等名义向消费者提供农药产品的,应当认定为经营农药的行为。……赠送、奖励、捆绑销售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农药的,应当认定为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农药的行为,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予以处罚。”故被告认定原告有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农药的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辽宁高院公布的2020年辽宁法院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下)之一(来源:辽宁高院公众号)。 (2020)黑06行终64号案中,大庆中院认为,《关于认定种子违法案件中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的复函》农办政函〔2017〕4号复函对“违法所得”的范围已作出明确规定,大同农业农村局依据案涉销售收入确认上诉人的违法所得为68,290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四、2019年5月21日第176号公告之后,还有哪些与执法有关的函或意见。 ▶2019关于溴苯虫酰胺 和“CAS500008-54-8”认定的意见 笔者理解,只要上述函未被明确废止,可以在办案中继续使用。 五、2019年5月21日176号公告中的部函或意见(现行有效) 为便于查阅,以下保留第176号公告原文的序号。本文没有列举渔业的有关函或通知。 8.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种子审定及试验、示范、推广与经营行为界定问题的复函(2001年4月16日农政函〔2001〕3号) 9.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如何认定违法所得问题请示的复函(2004年8月12日农办政函〔2004〕46号) 笔者注:植物检疫 10.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认定违法所得问题意见的函(2005年2月25日农办政函〔2005〕12号) 笔者注:饲料 11.关于有效成分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的农药产品有关问题的复函(2005年10月12日农办政函〔2005〕82号) 12.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认定经营假劣饲料产品违法所得问题的复函(2005年10月27日农办政函〔2005〕91号) 1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适用范围的复函(2005年12月28日农办政函〔2005〕116号) 1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认定违法所得问题的复函(2006年1月5日农办政函〔2006〕3号) 笔者注:种子。 15.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适用范围的复函(2006年3月17日农办政函〔2006〕22号) 16.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田间现场鉴定有关问题的复函(2006年11月13日农办政函〔2006〕83号) 17.农业部办公厅关于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未经试种而大面积推广种植造成损失补(赔)偿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2007年8月21日农办政函〔2007〕76号) 18.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行政许可网上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8年3月24日农办发〔2008〕5号) 19.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解释意见的函(2008年4月21日农办政函〔2008〕21号) 20.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种子经营有关问题的函(2009年2月4日农办政函〔2009〕6号) 21.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无标签种子认定问题的函(2017年6月8日农办政函〔2017〕31号) 22.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意见(2019年1月4日农办法〔2019〕1号) 140.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对兽药生产企业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有关问题的复函(2011年2月15日农办医函〔2011〕12号) 141.农业部关于印发《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从重处罚规定》的通知(2011年4月11日农牧发〔2011〕4号)。笔者注:2022年部令第1号已将第一条中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142.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国内兽药生产企业出口兽药使用外文标签和说明书问题的函(2011年10月13日农办医函〔2011〕30号) 190.兽药严重违法行为从重处罚情形的公告(2018年12月4日农业农村部公告第9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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