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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数额如何认定

 神州国土 2022-03-16

基本案情

张某某手头缺钱,想弄点钱去投资股票,于是想到了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虚构自己在某市某小区有房产要出售,并带王某某到某小区建筑工地实地查看。王某某信以为真,与张某某商定,王某某先支付购房首付款40万元,并商定将张某某此前所欠王某某的8万元债务折抵部分购房首付款。据此,王某某实际支付32万元首付款。

分歧意见

本案对张某某的行为定罪没有争议,焦点在于诈骗的数额是多少?是32万元还是40万元?对于折抵的8万元债务能否认定为诈骗数额?

第一种意见认为,8万元债务不能认定为诈骗数额。理由是这8万元债务在客观上先于欺骗和被欺骗的发生,是独立于犯罪事实并发生在前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本起诈骗无因果关系。从民事法律关系评价属自始至终无效,可以通过正常的民事诉讼来解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诈骗数额为40万元,包括免除的8万元债务。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对侵犯财产罪的对象财物进行分析。财物是否仅限于有形的财物?答案是否定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获取利益呈现日益多样化的特点,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呼吁将财物外延为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与狭义的财物对人需求的满足没有实质的差异,如果不将财产性利益作为盗窃、诈骗等罪的对象,就会导致处罚的不公平。财产性利益具有财产价值,可转化为现金或其他财物,对财产性利益的非法占有本质上已经侵害了他人的所有权或财物本身,而取得财产性利益的主要形式便是免除债务与接受有偿服务。这种财物外延的界定在理论上被越来越认可。

从法律规定上来看,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实际上就是免除行为人对国家所负债务即纳税的义务,这是免除债务的一种特殊情形。另外,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情形,第四种情形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其中“担保财产”并不限于传统意义上的财物,债权也是担保财产的一种。可见,相对于传统意义上的财物而言,“免除债务”也应该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其次从构成要件符合性上来判断。以“行为——结果”这一基本构造来看,行为人张某某虚构有房子的事实,隐瞒真相,使得被害人王某某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物,最终被害人财物损失为32万元现金加8万元债务。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张某某在实施诈骗过程中,通过欺骗对方免除债务,主观上对8万元债务脱离被害人的有效控制具有积极、明确的追求,具有明显的直接故意。不否认诈骗行为之前双方基于民事关系形成的合法债务,但是不能据此就否认因果关系的存在。这是两个法律路径,因之前的民事关系形成合法债务,之后诈骗行为出现,致使合法债务(又叫财产性利益)免除,双方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最后从刑民界定来看,民事合同无效和诈骗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本案中,因诈骗行为的实施,债务关系从民事上来说是无效的,但并不影响刑法上的评价。使用欺骗的手段使被害人免除债务的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作为犯罪进行惩治。将“免除债务”作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符合刑事立法精神和刑事司法实践的正确选择。

(作者单位:省检察院雄安新区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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