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海坛特哥 陈浩 依据2209篇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并参考部分地方司法指导性文件,笔者梳理了10个与工程价款纠纷有关的问题。本期分享如下,供参考。 1.发包人备注“同意此决算,但此结算不作为本公司的支付依据,本公司的支付依据以云南机场集团项目转让协议中的已完工工程应付未付款金额为准。”是否可以认定发包人认可结算金额。 答:可以。(2021)最高法民申347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星耀公司作为委托人之一,委托昆明华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昆公司)就建投四公司已完工工程的造价进行审核,华昆公司的审定价为155282469.88元。建投四公司、华昆公司、监理单位均于2016年11月在《定案表》上盖章确认,但星耀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才在《定案表》上盖章确认,同时注明:“同意此决算,但此结算不作为本公司的支付依据,本公司的支付依据以云南机场集团项目转让协议中的已完工工程应付未付款金额为准。”从星耀公司注明的内容来看,其对审定的造价金额并无异议,虽然其有所注明,但建投四公司并非案涉项目转让协议的当事人,相关款项支付协议对建投四公司没有约束力。长水机场公司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其是否在该《定案表》上签字,并不影响案涉工程造价的确定。由此,原审判决认定《定案表》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2.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法确认实际履行的合同的,数份合同的差价如何认定? 答:法院综合考量后合理分配该差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6期案例)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时,应当结合缔约过错、已完工程质量、利益平衡等因素,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由各方当事人按过错程度分担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无法确定真实合意履行的两份合同之间的差价作为损失,基于昌隆公司作为依法组织进行招投标的发包人,江苏一建作为对于招投标法等法律相关规定也应熟知的具有特级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的过错,结合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由昌隆公司与江苏一建按6:4比例分担损失并无不当。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冀高法﹝2018﹞44号)第7条第2款规定,无法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的,可以结合缔约过错、已完工程质量、利益平衡等因素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数份合同的差价确定工程价款。 3.总价合同以招标图定价,除另有约定外,实际工程量增减是否影响合同总价? 答:原则上不影响合同总价。(2021)最高法民申130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材料反映,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属于固定总价合同,包干价格原则不变,但在符合双方约定的“变更签证”和“奖罚”条件下,可以对工程造价进行调整。固定总价合同在订立时即约定明确的包干总价,此时可以参照招标图定价,而不具备以竣工图为依据定价的条件。如果最终工程造价仍以竣工图为依据结算,则有悖订立固定总价合同的本意。在双方未就变更工程量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承包人因实际工程量增减而对工程造价盈亏在一定程度上承担风险或者享有利益,亦符合固定总价合同目的。因此,本案鉴定机构按照双方约定的固定总价合同计算方式,参照招标图鉴定工程造价,二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审在鉴定价格的基础上,扣除实际未发生的工程量金额,确定最终工程造价,亦无不当。 4.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与工程款支付审批单载明的工程款不一致的,如何认定工程款? 答: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认定工程款。(2021)最高法民申340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伟业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是案涉工程竣工后报主管机关备案的资料,该备案表的证明力明显高于《工程款支付审批单》,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幼儿园工程造价466万元并无不当。同时,二审判决根据伟业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报告中记载的材料调差,已经扣减了482879.92元,符合客观实际,伟业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5.案涉工程需要整改的事项属于维修范围的,是否影响案涉工程竣工验收? 答:不影响。(2021)最高法民申618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2018年1月城投公司才委托第三方对3#商住楼建设项目工程进行了审计,并确定有部分事项需要整改。但根据审计报告载明的整改内容可知,案涉工程需要整改的事项“散水工程、电梯间窗户不锈钢栏杆未施工,安全出口灯18套、疏散指示灯4套、应急灯49套、灭火器118具、消防报警主机均未按设计安装”均属于可以维修的范围,不影响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因此,原判决按照合同约定,并结合2016年11月7日再就业公司提交3#商住楼竣工报告前案涉工程已经三方初验并整改完毕的事实,认定2016年11月7日为案涉工程竣工日即应付款之日,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6.承包人是否可以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暂停施工? 答:可以。(2021)最高法民终68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南通二建是否应当赔偿朝阳中贸损失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南通二建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了合同约定之外的工程,施工范围发生变化。南通二建提供的监理单位出具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单能够说明工程质量得到监理单位的确认,朝阳中贸提供的报警记录等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同意合同外施工的主张。双方当事人未就1、2号楼及部分地下停车场施工问题及时签订书面合同,在具体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参照已签订的施工合同诚信履行义务。由于1、2号楼从3层至顶层主体施工完成,4-13层砌筑完成,朝阳中贸应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但朝阳中贸除返还南通二建600万元保证金外,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南通二建有理由认为朝阳中贸可能丧失给付工程款能力或者可能拒不给付工程款。在南通二建起诉后,朝阳中贸仍未支付相应工程款或提供适当担保。南通二建依法停止施工系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应认为违约。 类似案例:(2013)民申字第2398号 7.合同未解除,工程未完工,承包人退场的,发包人是否应当支付结算款? 答:应支付结算款。(2021)最高法民终688号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合同未解除,工程未完工,承包人已退场的,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法院予以支持。 8.合同无效,约定垫资回报为工程款的12%,是否可以参照执行? 答:可以。(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光明公司与桓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合同编号:2013字第001号)专用条款第23条:合同价款的计算及调整方法约定“工程造价按上述①至⑤计算完毕后上浮12%,该部分作为乙方垫资部分的资金回报额”、第26.1条“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承包方按本合同工期节点规定且经发包方批准的施工进度计划施工。承包方须完成砼主体结构形象工程断水,发包方开始支付工程进度款”。上述约定明确案涉工程没有工程预付款,承包方垫资施工至砼主体结构形象工程断水,发包方开始支付工程进度款,对承包方的垫资部分按工程造价上浮12%作为垫资回报。根据查明的事实,申长松已对案涉工程垫资施工至砼主体结构形象工程断水,并交付给光明公司,光明公司已经接收该工程并投入使用。依照《建设工程案件解释》第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可视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申长松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请求光明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按照确定工程款数额上浮12%享有垫资回报。 9.约定“人工费按照96元/工日进入工程结算,并进入工程结算取费”,人工费差价除计取税金外,还可以计取其他费用吗? 答:不可以。(2021)最高法民终73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工程造价计价原则为:“1.按实际完成施工图纸工程量、工程变更洽商、现场签证进行结算。所有工程依据2009年《吉林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标准执行。2.本工程计价执行《吉林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9)、《吉林省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09)、《吉林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09)、《吉林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09)、《吉林省施工机械台班计价定额》(2009)、《吉林省园林古建工程计价定额》(2009)。3.材料价格:主材由甲乙双方签认的价格为准,其他材料按施工期《吉林省延吉市造价处颁布的造价信息》为准。4.综合人工费按96元/工日进入工程结算,并进入工程结算取费。如有政策性调价文件,按比例同时上调。”风情园公司与万佳公司在本院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约定确定的人工费价格没有争议,仅就是否把人工费的价差作为计取所有费用的基数有争议。风情园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造价均应执行“人工费价差只计取税金”的基本取费规定。而万佳公司主张应采纳鉴定机构第三种鉴定意见,即人工费上调到96元/工日取代定额中的人工费且价差部分计取所有费用。由于当事人有关约定中没有明确人工费价差如何取费,且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属于约定不明。本院庭审中,风情园公司提出,万佳公司提交的2013年、2015年结算报告对人工费价差部分只计取了税金,没有计取全费。万佳公司称其系按照风情园公司的要求来报,其虽提交了结算书,但风情园公司没有进行审核,所以没有形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一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精神,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的,可以结合合同有关条款、双方交易习惯、当地市场价格、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等因素确定。考虑到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涉案工程一般应当执行2009年定额,按行业规定人工费调整部分只计取税金,同时,考虑到当事人约定的人工费标准已经高于定额标准,为公平处理纠纷,本案宜采用鉴定机构根据2011年施工协议及行业规定确认的造价金额。 10.综合单价远高于市场综合单价的,该综合单价能否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答:不能。(2021)最高法民申391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内黄县人民医院制定的招标控制价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记载:保温隔热墙材料为60mm厚聚苯烯板,工程量为15505.2平方米,综合单价为806.34元,合价12,502,462.97元。中建六局制定的投标文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记载:保温隔热墙材料为60mm厚聚苯烯板,工程量为15505.2平方米,综合单价793.79元,合价12,307,872.71元。原审期间,一审法院咨询四方公司参与鉴定人员,其称60mm厚聚苯烯板与30mm加厚挤塑板两种材料价格差别不大。一审法院到安阳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管理站调查,亦发现60mm厚聚苯烯板与30mm厚挤塑板材料价格相差不大,其时施工市场综合单价均为每平方米80元左右。原审法院由此认定中建六局相应部分工程中标价与市场价格相差过于悬殊,不应作为工程造价计付依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在无其他证据充分佐证的情况下,中建六局以外墙保温造价占工程总造价比例较大为由主张采用不平衡报价法中标,难以令人信服。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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