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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检副检:探索赋予检察机关不起诉的处罚权

 见喜图书馆 2022-03-22
作者:陈国庆,最高检副检察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来源:《人民检察》2021年第21—22期合刊;节选自《新时代刑事检察工作的创新与发展》一文,本推文题目为法官隔壁所加,部分段落为法官隔壁所分,加粗字体与红色字体为法官隔壁所标。

当前,随着“捕诉一体”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等的深化,刑事检察的主导责任和审前过滤功能进一步强化,起诉裁量权的行使则是履行主导责任和发挥审前过滤功能的重要方式。

我国的起诉裁量制度虽然已初具雏形,但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突出问题:比如,作为起诉裁量制度之重要组成的撤回起诉制度仍无立法依据;又如,不起诉制度运行不理想,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范围过窄等。

刑事检察应在秉承国家追诉、起诉法定的前提下,适应新形势需要,吸纳起诉便宜主义的有益精神,对起诉裁量制度作出进一步完善。(以上3段为法官隔壁所分,原文为1段。——法官隔壁注)

一是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探索扩大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完善不起诉标准,充分发挥其诉讼过滤功能和质量传导机能。不起诉制度适用范围的适当扩大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有效对接,可在目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对不起诉“情节轻微”的基础上适当扩大适用范围,将适用条件把握在“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

二是探索赋予检察机关不起诉的处罚权,包括社区服务、罚没权。不起诉案件能否没收违法所得与认罪认罚从宽的实体处理紧密联系。赋予检察机关对不起诉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权,有其内在的合理性:

其一不让犯罪分子从犯罪行为中得到利益,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

其二,目前不起诉案件中建议主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执行得不够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主管机关”指向不明,执行的刚性不足。

其三,在国外的认罪协商机制中,通常被告人在与检察官达成的认罪协商协议中,会将放弃违法所得予以列明。

其四,对不起诉案件由检察官直接没收违法所得更为可行。我国检察机关与法院同为司法机关,并且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对不起诉案件直接没收违法所得具有正当性、合理性。

但为防止权力的滥用,一方面应当严格限定没收违法所得的审批程序;另一方面应完善救济方式,赋予犯罪嫌疑人不服检察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决定的救济权利。(上述6段为法官隔壁所分,原文为1段。——法官隔壁注)

三是完善撤回起诉制度。现代公诉理论认为,公诉作为一种追诉权,天生具有主动性的特征,它不但主动纠举犯罪,提起控诉启动审判程序;而且在发现指控有错漏的情况下,可以主动予以补正。

撤回起诉是诉讼的一种过滤机制和救济措施,也是衡量公诉案件质量的一个重要指标,对保障人权和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当前撤回起诉制度适用中存在相关规定缺失、权力滥用、程序启动不规范等突出问题,影响了制度功用的发挥。有必要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对撤回起诉制度予以完善,推动在立法上确立撤回起诉制度。

司法实践中,检察人员应当严格按照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0年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2017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审查案件,严格证明标准,确保案件质量,尽量减少撤回起诉案件;确有必要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范围和程序适用撤回起诉。(上述3段为法官隔壁所分,原文为1段。——法官隔壁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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