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拥有第1507872号“金茂 JINMAO”商标和第4886500号“金茂”商标(以下合称“权利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商标分别于2001年1月14日、2009年5月14日被核准注册在第36类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代理、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其中,“金茂 JIN MAO”商标曾于2010年被认定为不动产领域驰名商标。多年以来,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在房地产开发建设等服务领域使用上述商标,在全国开发众多“金茂”房地产项目。被告新疆金茂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金茂实业有限公司、新疆金茂实业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合称“三被告”)擅自将“金茂”作为字号注册使用,对外开展房地产业务,该案中三被告还将其在新疆伊犁地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命名为“伊犁金茂新天地”宣传、销售。原告起诉三被告将“金茂”作为企业字号注册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二审法院均认定相关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三被告进行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且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中不得含有“金茂”。该案中,两审法院对三被告提出的企业名称经多年使用已形成稳定市场秩序、三被告关联公司在先使用金茂字号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抗辩作出了详细回应与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