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直接向发包人收取工程款是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的核心事实! 裁判理由 崔志宝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银川三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合同相对方为银川永成伟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事实,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上有崔志宝及银川三建公司项目部经理张生爱签字,虽然在合同首部写有“永成伟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字样,但该公司并未签章确认;其次,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崔志宝组织施工,银川三建公司已付工程款均直接付给崔志宝个人,由崔志宝出具收条。故原判认定崔志宝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利主张工程价款,并无不当。银川三建公司该项主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2016)最高法民申2066号@建筑房地产法律圈#建设工程法律实务# |
|
来自: 世昌崇文 > 《转包、挂靠与实际施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