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债权人执行中或执行异议之诉应诉不视为行使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应提起诉讼行使,除斥期间超过实体权利消灭 第一、被执行人涉嫌无偿转移财产,且已经办理过户登记受让人名下,如何处置。其一,被执行人转让财产且已经办理过户登记(已核准登记),执行中不能查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九、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其二,被执行人涉嫌无偿转移财产,除非取得受让人或登记人的书面确认属于被执行人财产,否则,执行中不能查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七、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4条引导申请执行人依法诉讼。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再140号“沈雁秋与钱幸忠、陈卫民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浙江高院评价“钱某取得涉案房产的行为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沈雁秋对此是否享有债权人撤销权,也与本案诉讼无关。无论从诉讼主体、事实和理由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都明显不同。本案作为钱某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审理其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问题;而沈雁秋作为债权人是否享有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则关乎其与钱幸忠之间的关系,如果沈雁秋主张其对债务人钱幸忠享有债权人撤销权,应当独立提起撤销权诉讼。只有通过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法院经审理如果判决撤销钱幸忠、陈红英对钱某的房产赠与行为,沈雁秋才可以根据债权人撤销权判决申请执行该房产。” 第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诉讼请求问题。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这里的行为是指转让行为(转让合同),而不是转让合同履行的结果(登记行为),因此,撤销权纠纷诉讼请求界定为请求法院判令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而不是请求法院撤销不动产过户登记行为。理由是债权人撤销权撤销的是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物权变更登记仅是处分行为的结果。债权人撤销的是债务人处置财产的行为。具体来说,对于无偿转让、高价收购的行为而言,债务人与受让人(或出让人)签订了买卖合同,且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财产转让合同生效,就应当认定债务人已经实施了法律上处分财产的行为,受让人(或债务人)有权据此要求债务人(或出让人)交付转让的财产、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因此,如果转让的财产属于不动产或者特殊动产,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只是该处分行为的结果,即财产转让合同的履行结果。而对于放弃债权、免除债务等行为,无须办理任何财产过户登记手续,只要当事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即可,就应当认定当事人已经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所以,不论当事人的财产转让是否需要办理过户手续以及有无办理过户手续,如果该处分行为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债权人就具备了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财产转让合同。 除此以外,撤销权纠纷诉讼请求判令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还可以判令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理由是参考最高法院指导案例118号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复议案,【裁判要点】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生效判决撤销了债务人与受让人的财产转让合同,并判令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受让人未履行返还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受让人未通知债权人,自行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债务人将返还的财产立即转移,致使债权人丧失申请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的机会,撤销权诉讼目的无法实现的,不能认定生效判决已经得到有效履行。债权人申请对受让人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返还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债权人撤销权的行权方式问题。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需单独以诉讼方式提起,进而形成独立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由,单纯通过裁判外意思表示的行为行使撤销权,不构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有效方式。例如债权人在申请执行中要求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财产转让行为,亦或者债权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明确要求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财产转让行为。浙江高院评价“《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由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裁判行为上而言,应当是以诉讼的方式行使。因此,沈雁秋申请执行行为和在钱梦成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应诉行为,不能认定为其行使撤销权。“另,《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即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的受益人、受让人的诉讼地位是第三人。 第四、债权人撤销权的五年除斥期间从何时起算的问题。债权人撤销权一年期间与五年期间的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据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应当同时受一年期间和五年期间的限制。换言之,即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是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一年之内,但是如果此时自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之日已满五年的,则该撤销权依法已消灭。 案情介绍 一、沈雁秋与钱幸忠、陈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嘉善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嘉善商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钱幸忠应归还沈雁秋借款本息416万元及律师代理费3万元,陈卫民对其中380万元及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沈雁秋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钱幸忠、陈卫民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沈雁秋的债务,故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2009年11月30日,钱幸忠与陈红英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钱某由陈红英监护,教育费、生活费和医疗费则由钱幸忠负责;涉案房产产权归女儿钱某,该房产按揭贷款前十年仍由钱幸忠支付,十年后由女儿自付等。 2017年9月25日,沈雁秋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钱幸忠、陈红英对钱梦成对嘉善惠民街道星岛花园96号别墅的赠与行为,确认钱幸忠、陈红英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现有嘉善惠民街道星岛花园96号别墅产权归女儿钱梦成所有”的约定无效,确认该房屋产权归钱幸忠、陈红英所有,并将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钱幸忠、陈红英名下。 二、2009年9月,钱幸忠以女儿钱某名义与汇信置业公司签订购买涉案房产的合同,约定面积323.53平方米,价款为3472478元。2009年9月17日、2009年10月14日,钱幸忠向汇信置业公司支付房款40万元、642156元,汇信置业公司交付相应金额的收款收据。2010年1月8日,该房产按揭贷款230万元,至2015年8月11日,钱幸忠及与其有经济利益的关系人通过转账及直接缴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92万余元,尚欠贷款本金197万余元。 涉案房产于2011年3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以及土地使用权人均为钱某一人。 (2013)嘉善商初字第464号案所涉借款首笔200万元系2009年2月19日出借,钱幸忠未偿还,2013年3月2日钱幸忠再向沈雁秋借款时一并将此200万元写入借据。 自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柏建强、袁祥英、钱幸忠、陈红英、徐惠慧、徐国良、范文轩等人均曾向涉案房屋银行按揭贷款还贷账户支付过钱款,其中主要由柏建强及其妻子袁祥英支付。调查笔录显示,柏建强陈述其本系钱幸忠的驾驶员,与钱幸忠之间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夫妻向涉案房屋银行按揭贷款还贷账户支付现金或转账,系经钱幸忠要求代为归还。 2015年3月9日,沈雁秋认为钱幸忠向其借款后曾购买涉案房产并登记在其女儿钱某名下,嘉善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3)嘉善执民字第1947-1号执行裁定,对涉案房产进行权属查封。 三、一审嘉善法院判决:一、撤销钱幸忠、陈红英就坐落于嘉善花园房屋对钱梦成的赠与行为;二、坐落于嘉善花园房屋变更登记至钱幸忠、陈红英名下。 二审嘉兴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一是钱幸忠、陈红英赠与钱梦成的是房屋还是购房款;二是该赠与行为是否应予撤销;三是沈雁秋行使撤销权是否已过法定的除斥期间。对此,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2017)浙民再140号民事判决认为“从原因事实看,钱梦成取得案涉房产系基于赠与的法律关系”“法院经审理如果判决撤销钱幸忠、陈红英对钱梦成的房产赠与行为,沈雁秋才可以根据债权人撤销权判决申请执行该房产”。该生效判决已明确认定钱梦成取得案涉房产系基于赠与法律关系,钱梦成辩称系基于与汇信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房屋,没有依据。钱幸忠、陈红英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产权归钱梦成,如按钱梦成所称,钱幸忠只是代其支付购房款,房屋自始即归钱梦成所有,则钱幸忠、陈红英显然无权再对该房屋的产权归属进行约定,钱梦成的该主张明显与钱幸忠、陈红英的真实意思相悖。钱幸忠、陈红英以女儿的名义购房,并将所购房屋确认归女儿所有,其真实意思就是将所购房产赠与女儿钱梦成。即使按照钱梦成的主张,赠与的是钱款,但由于钱款用途已被赠与人限定于购房,故从赠与人的真实意思来看,一审认为钱幸忠、陈红英并非是单纯的款项赠与,而是转化为将购置的房产赠与钱梦成,亦无不当。综上,钱幸忠、陈红英赠与钱梦成的是案涉房产,而非钱款,三人对此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沈雁秋对钱幸忠的首笔200万元借款债权发生在本案赠与行为之前,之后该200万元借款与新发生的300万元借款合并。对于合并后的债权,沈雁秋提起诉讼后,虽然通过执行程序获得了部分清偿,但由于合并后,两笔借款已无法区分,钱幸忠称首笔200万元借款已清偿完毕,依据不足。在钱幸忠赠与钱梦成房屋时,其对沈雁秋确有债务未清偿,钱幸忠的赠与行为势必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钱幸忠称赠与行为未损害沈雁秋的债权,但其仅针对资产而不包括负债状况的举证显然不足以证明。且从赠与后的借款归还情况来看,钱幸忠、陈红英、钱梦成虽称赠与当时及之后几年钱幸忠资产雄厚,但直至沈雁秋提起诉讼,钱幸忠仍有416万元借款本息未归还,而执行到位的款项也主要是保证人陈卫民的财产。因此,能够认定钱幸忠的赠与行为损害了沈雁秋的债权,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陈红英、钱梦成认为钱幸忠之后几年资产缩水系因经济变动等原因所致,与赠与行为无关,当时的赠与行为不损害沈雁秋的债权,没有任何依据。 关于焦点三,沈雁秋在发现案涉房产后,即申请法院查封,表明沈雁秋已积极在主张权利。钱梦成提出执行异议后被裁定驳回,钱梦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一二审判决均不认为该房屋属钱梦成个人所有,在此情形下,沈雁秋显然不具有行使撤销权的可能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再140号民事判决撤销了该案的一二审判决,并告知沈雁秋若申请执行案涉房产,只有通过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此时,沈雁秋才具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客观条件。因此,本案在认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上应当充分考虑上述情形。钱幸忠、陈红英、钱梦成认为沈雁秋行使撤销权自赠与行为发生之日起已过五年,撤销权已消灭。虽然从时间上看,确已超过了五年的除斥期间,但其原因在于受益人钱梦成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该案的审理及其一二审的判决结果导致沈雁秋客观上无法行使撤销权,而非沈雁秋怠于行使。若因受益人的行为(即使该行为是正当的)导致债权人未能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相应的后果不应由债权人承担。否则,将明显有违公平原则。综上,一审判决关于本案除斥期间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陈红英的诉讼地位,陈红英与钱幸忠共同实施了赠与行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一审将其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一并撤销陈红英的赠与行为,理由充分,陈红英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一审对沈雁秋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钱幸忠、陈红英、钱梦成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浙民申941号民事裁定,指令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裁判要点与理由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沈雁秋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 《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该条规定的“五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均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本案中,2009年11月30日,钱幸忠与陈红英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产归钱梦成所有,2011年3月9日,案涉房产的所有人登记为钱梦成,可见,沈雁秋于2017年9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时,已经超过《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五年除斥期间。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由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裁判行为上而言,应当是以诉讼的方式行使。因此,沈雁秋申请执行行为和在钱梦成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应诉行为,不能认定为其行使撤销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规范适用不当,应予纠正。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本院(2018)浙04民终2855号民事判决及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7)浙0421民初4590号民事判决;驳回沈雁秋的诉讼请求。 标签:执行异议丨债权人撤销权丨期间丨赠与丨诉讼行使案例索引: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4民再1号“沈雁秋与钱幸忠、陈红英、钱梦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顾进良审判员王黎明审判员王浩),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12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14.引导申请执行人依法诉讼。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债权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20.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九、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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