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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纠纷中彩礼返还的几个实务问题——以“登记并共同生活情形”为重点|审判研究

 悲壮的尼古拉斯 2022-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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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丽君 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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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研究ilawtalk

关联法条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引言

彩礼源自西周“婚礼六礼”,原指订婚时男方给予女方家一定的礼金。现代彩礼类型多样化,不再单纯指礼金,有时候还包括了老百姓口中的“三金”(指金手镯、金戒指、金项链等金或钻石首饰)或其他价值数额较大的物品(传家宝等)。

双方离婚或分手时,一方(绝大多数是男方)要求返还上述彩礼的,法条规定的关于彩礼返还的情形有如下三种: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共同生活;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但由于实务情形复杂多变,现实中还有其他未能列举的情形,因彩礼给付具有强烈的地域色彩,故本文在阐述彩礼相关问题基础上,针对江苏法院关于男女双方办理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离婚时要求彩礼返还的裁判案例类型进行梳理,以供参阅。

一、收取彩礼,是否违法

收取彩礼并不违法,男方自愿根据当地习俗并结合自身经济承受能力给付一定数额彩礼是合法的,但《民法典》第1042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即法律禁止通过结婚这种形式达到赚钱的目的。实务中不乏有女方婚前主动索取彩礼的行为,只要女方并非出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目的,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法律并未禁止这种索取彩礼行为。

二、彩礼范围包含哪些

需要注意的是,男女双方订立婚约期间所给付的财物并不全都属于彩礼范围之内。基于风俗习惯为缔结婚姻目的祈福的财物,应属彩礼范畴,男女双方为增进感情,所为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如衣服、鞋包,不属彩礼,不在返还之列。对于平时宴请亲朋好友等花费应系订婚风俗之外,所支出的款项亦不属彩礼范畴。[1]同时,筹备婚礼宴请亲友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共同性消费,也是不得要求返还的。[2]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彩礼是指基于婚约按照本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包括金钱、首饰等较为贵重的物品。”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2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所谓彩礼是按照当地风俗给付的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三金’等。如果非按照习俗给付,而是一方表达感情而给付的金钱或者物品,一般认定为赠与。关于原告张某主张的彩礼300000元,金手镯1个、金项链1个、金戒指1枚、黄金吊坠1个均属于彩礼的范畴,被告许某亦认可收到上述物品,应认定为彩礼。”

还有地方法院会将婚礼仪式当天改口费、敲门钱、上下车礼金等都认定为彩礼范畴,如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021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中,原告给予被告现金46666元以及婚礼当日的上车费、下车费,并为原告购买钻戒、对戒各1枚,上述财物均是原告在举行仪式之前或婚礼当日,按照当地习俗及参照女方列出的彩礼清单给付被告,应认定为彩礼性质”。

三、彩礼返还标准和比例

彩礼返还问题上,最高院法官认为[3],首先,要对彩礼的性质进行区分,借婚姻索取财物、骗婚等,骗取钱财后立即提出解除婚约的,彩礼应当全部返还;其次,从财务属性进行鉴别,对于金银首饰、交通工具、家电等耐耗的消费品考虑损耗后可以列为返还财产范围,而对于衣物、烟酒、化妆品、食物等易耗的消费品,对于已消耗的不列为返还的财产范围;再次,要对财物的数额进行判断,在婚约中约定的大笔财物,若有证据证明已经完成交付的,应当考虑返还。而对于男女方之间带有赠与性质的见面礼、平时互赠的礼物数额较小的,可不考虑在返还的财产范围内。最后,还要对给付后彩礼的用途进行查明,已给付的彩礼是否用于购置男女方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有部分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在共同生活中消耗。

在判断彩礼返还的比例问题上,最高院法官认为:首先要区分当事人是否同居生活;其次,判断双方当事人过错;再次,要衡量婚约财产数额大小;最后还要衡量双方家庭经济状况。[4]考虑上述因素后,方能酌情考虑返还比例问题。

四、彩礼返还情形归纳

(一)五类情形的彩礼返还

在搜索阅览近几年彩礼返还类案件的裁判文书后,笔者发现,彩礼返还的情形在法条规定的基础上可以细分为如下几种:

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共同生活。此种情形原则上是支持彩礼返还的。

2.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已共同生活。当事人主张返还彩礼的,可以根据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的数额、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决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数额,这也是客观、公平地维护女方的合法权益。

3.已办理登记,未共同生活。此种情形原则上是支持彩礼返还。

4.已办理登记,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些地方法院对于超过一年以上此情形原则上不予支持彩礼返还。[5]

5.已办理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对于此种情形,法条未能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做法不一。

(二)已办理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

该种情形也是本文将要重点探讨的类型,由于法条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在审理时难免出现裁判尺度不一,同案不同判的情形。部分法院持否认态度,认为只要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在没有生活困难的法定情形下,便不予支持彩礼返还。[6]但也有部分法院在没有认定生活困难的情形下仍然支持部分彩礼返还。

1.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法定情形下支持彩礼部分返还的案例解析

按照法条的字面去理解,如果在没有证据证实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下,离婚时原则上彩礼不应返还。但是,实务中经常有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案例,还是支持了部分彩礼返还。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2民初286号案例认为,“所谓共同生活应指长期、稳定的夫妻生活,男女双方履行夫妻义务,享受夫妻权益的过程。该过程应当是长期性而非短期的、偶尔的、间断性的,更为重要的是建立家庭关系和精神依托。原、被告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便离婚,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并未有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许某怀孕流产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许某返还原告张某彩100000元,对于原告张某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该案例中,男方支付彩礼30万,虽然双方已经登记结婚,但是生活在一起时间仅为一个月,且女方有怀孕流产事实,法官最后酌定判决彩礼返还10万,返还比例33%。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2477号案例认为,“彩礼给付的目的是为了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它是以婚约为前提,以风俗习惯为基础,以财物价值较大为必要,据此,彩礼具有明显的目的性、习俗性和特定性,而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是为男女双方稳定和持续地长期共同生活,并形成法律上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刚满三个月的交往和生活时间中,即发生矛盾纠纷、互不往来遂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其实质上并没有实际意义上的以稳定和长期婚姻关系为基础内容的夫妻共同生活,也非被告所辩称的由于双方已经登记过结婚,返回彩礼就不具备条件的辩称。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收受的彩礼应当予以酌情返回。”“鉴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本院根据双方离婚的原因、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的数额、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及双方经济状况及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返还数额为30000元。”

该案例中,男方支付彩礼128000元,登记后生活在一起的时间为三个月,法官最后酌定判决彩礼返还3万,返还比例23%。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02145号判决书认为,“关于上述彩礼应否返还及返还的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解释中'共同生活’应理解为夫妻双方主观上有共同生活的愿望,客观上共同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保持长期、持续、稳定的生活状态。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自2014年7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之日,至同年8月底被告搬回娘家居住,仅共同生活一个月时间,且在此期间,双方时有矛盾发生,并未建立成真正的夫妻感情,亦未形成稳定的家庭关系,故被告应酌情返还上述彩礼。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万元及钻戒、对戒各1枚”。

该案例中,男方支付彩礼46666元,登记后生活在一起的时间为一个月,法官最后酌定判决彩礼返还2万元及金饰品,返还比例43%。该案上诉到中院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19号判决书认为“原审确认钻戒、对戒和46666元现金属于彩礼性质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仅共同生活一月有余即返回娘家生活不归并先提起离婚诉讼。原审结合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彩礼数额等情况,判决酌情返还彩礼数额正确。”维持了原判。

笔者认为上述判决结果较为公平合理,既照顾了男女双方的利益,同时也回应了法条对“共同生活”的实质规定,即便不存在生活困难情形,因为双方生活时间较短(半年以内),离婚时一般支持彩礼返还标准为20%—50%以内。

2.存在生活困难法定情形的认定

如果双方登记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便离婚,此时一方如果存在生活困难情形,则可以支持返还部分彩礼,但是否存在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当事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返还彩礼需达到何种程度?

在这个问题上,最高院法官认为[7],确定生活困难,采纳客观标准,如果给付人生活水平达不到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则应认定为生活困难,此外,应不再将生活困难的原因限定为给付聘金所致。也就是说,如果给付人出现生活困难,即便不是彩礼支付导致,离婚时仍然可以要求返还,并不把生活困难的原因只限定在彩礼给付。江苏高院在生活困难认定这个问题上,也认为这个“困难”应属绝对困难,即以因彩礼的给付导致给付人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为前提。即彩礼的给付,使得给付人的生活与给付之前发生巨大的变化,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而言,生活变得困难的,即使结婚后又离婚的,也应当返还彩礼。

总之 ,这个生活困不困难不能跟自己比,而应该跟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相比。

上海高院对这里的“生活困难”认定则相对明确,主要是指具有下列情形:(1)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残疾或患有疾病;(3)因客观原因失业且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4)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形。[8]

在彩礼习俗较重的农村地区,举家负债,支付彩礼的情形不少,如果在一起很短时间就离婚,对于男方来说,非常不公平。送彩礼的本质是以双方结婚为目的,此处的“以结婚为目的”不仅包括形式上的要求是合法登记、还包括着实质上也要求是以稳定、长久、共同生活为愿景的。如果在一起时间很短,那么送彩礼的实质目的并没有实现。所以,司法实践在这里还是兼顾了一些人情伦理,彰显了法律的人文情怀,又最大限度弥补男方的财产损失和情感伤害,维护公序良俗,实现法律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五、彩礼返还的诉讼主体

关于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这一问题,在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彩礼用途既有可能是同居当事人所用,也有可能为双方家庭所用。所以说,彩礼给付实际就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代表的行为。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以男女双方为原被告的彩礼返还诉讼,或在涉及彩礼返还的离婚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实际给付人或自己不是实际接受人的抗辩,人民法院对此,可不予采信。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5197号判决书认为,“本案中的16.6万元系高某作为彩礼给予陈某,高某作为刘海岳的母亲作出该行为以及内心本意,应当是基于陈某能够与刘海岳建立长期稳定的夫妻生活,但从离婚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陈某与刘海岳之间的婚姻期间存在较大矛盾,最终导致离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较短。因此,对于高某送与陈某的案涉16.6万元,根据已查明的上述事实,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客观实际,本院酌情认定由陈某返还高某8.3万元。”

该案例中,高某既为男方母亲,作为原告起诉离婚的儿媳被告陈某要求返还彩礼的婚约财产纠纷,最终法院支持高某母亲的诉求,判决返还8.3万,返还比例50%。

因此在婚约财产纠纷中,是可以列直接给付人为案件当事人,实际收受人为返还彩礼义务人,此时,不仅限于男女当事人,还可以列男女方的收受彩礼的亲属;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因离婚诉讼中一般不涉及第三人,如果彩礼的实际给付和收受并非男女双方本人,而是其近亲属,那么离婚诉讼中仅列男女双方为收受和彩礼返还义务的当事人即可。

结语

当前高额彩礼现象呈攀比之势,且愈演愈烈,严重侵害了以感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影响了社会稳定,当为公平正义所不允,此风不可助长。一些法院对于那些婚前支付高额彩礼,婚后不久就离婚,这种以短暂的婚姻存续期间为对价,获取巨大的经济利益的情形支持彩礼部分返还的判决,不仅有利于弘扬正确的婚姻观,也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1]肖峰、田源:《婚姻家庭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页。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婚姻家庭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页。

[3]吴晓芳:《婚姻家庭继承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页。

[4]吴晓芳:《婚姻家庭继承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页。

[5]肖峰、田源:《婚姻家庭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8页。

[6]肖峰、田源:《婚姻家庭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9页。

[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婚姻家庭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0页。

[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婚姻家庭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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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丽君,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注于婚姻家事、妇女儿童权益保护、企业合规治理等民商事争议纠纷解决。曾在《人民法院报》、《江苏法制报》、《家事法实务》等发表专业论文、评论十数篇,多次参与录制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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