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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因知 | 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功能的实现路径

 gzdoujj 2022-05-19 发布于广东

作者简介:缪因知,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要:信托财产登记的制度功能是界定归属于信托的财产,厘清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信托财产登记的法律效果应为对抗主义。2016年底以来,我国实施了一系列建设统一集中的信托产品登记体系和信托受益权流通平台的法制努力,试图以此推进信托财产登记。但信托产品登记可能是信托财产登记的非必要非充分条件。信托财产登记时的确定性、唯一性不足;信托产品缺乏主体性、主体和信托财产的对应性不足,是法制建设需要解决的难点。一个适度分散的信托财产登记体系,较之统一集中的信托财产登记机构,可能对于交易安全别有价值。其形式可以多样化,不限于必须通过登记来实现物权变动生效的情形。在簿记登记中,可充分利用传统物权登记体系增添信托内容;在第三方主体处的账户托管存管安排可被视为实质性的信托财产登记;可在特殊领域逐步强化交易相对方对潜在信托权利的查询义务。

关键词:信托登记;信托财产;信托产品;物权登记

目次

一、信托财产登记的制度功能和法律内涵

二、信托财产登记的当前制度推进路径:集中化的信托产品登记

三、通过信托产品登记实现信托财产登记的法律疑难

四、相对分散的信托财产登记:一种现实主义路径

五、小结



信托是现代社会使用财产的一种基本方式,其主要制度优势在于信托财产管理的独立性。较之于英美法系的衡平法思路,财产登记是大陆法系公示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方式,但长期“名存实亡”。不过,我国信托登记法制最近几年获得了加速发展。2016年中国信托登记公司(中信登)成立,2017年《信托登记管理办法》颁布,2018年中信登发布《信托登记管理细则》,信托登记法制试图从信托产品登记起步,并最终过渡到信托财产登记。这是否可行,及对我国信托法制发展的影响,值得从信托登记的基本原理出发,结合我国的现实予以评估。

一、信托财产登记的制度功能和法律内涵

(一)信托财产登记的制度功能

普通法系的信托法制具有“效果导向”,信托的定义重在说明受托人和受益人对所有权的划分;而“一物一权”体系下的大陆法系的信托法制具有“成立导向”,信托的定义重在确认信托成立要件的满足。此中,信托财产的转移或被委托是一个关键要素。而信托财产登记有助于便捷、低成本地帮助证明和实现如下事项:

(1)确认委托人已经完成转移或委托财产的义务,减少信托财产是否需要转移给受托人的所有权权属争议,并使不转移财产占有权的信托方式如宣言信托的构建成为可能。

(2)界定信托财产范围,以区隔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固有财产、责任和破产风险。

(3)当受益人转让受益权时,确认权利指向的范围。

(4)当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时,保障第三人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

(5)当受托人、委托人非法处分信托财产时,令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相应救济请求有所凭据。

可见,信托财产登记有诸多重要制度功能:一是在客体层面界定财产、隔离风险。我国信托尚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信托财产也不明确被转移,导致信托财产独立性在实体法律关系上成疑问。信托财产登记实际上是从程序和功能上试图替代性地解决这个法律难题。即便认为委托人并未丧失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也可以通过信托登记来明确特定财产已经和委托人固有财产相区别;或者即便信托财产被登记到受托人名下或由受托人占有,仍可以通过信托财产登记来明确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区别。

二是在主体层面约束受托人、委托人,保障受益人权益。破产风险在我国还不太普遍,所以较之委托人或受托人的破产风险,委托人或受托人非法处分信托财产的风险是一个更重要的法律话题。虽然信托受益权主要强调受益性,而不见得拘泥于特定物;但如有学者指出,在登记后,信托受益人权利之性质就成为了对物权。善意第三人获得信托财产时付出的相当对价,亦须根据信托财产代位性成为信托财产。受托人或委托人非法处分信托财产的货币对价亦需归入信托财产,服务于受益人。

三是信托财产登记可减少交易运作成本和风险。若无信托登记,则当事人必须通过信托合同、财产权属变更登记或占有变动凭据、特别账户安排等来证明信托关系的存在,且未必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实践中,一些信托财产(如资产收益权)难以交付或登记,当事人就会以移交相应文书作为信托成立的标志。但这当然无从产生公示和约束效力。故当事人往往选择另行通过基础财产抵押等方式来作为信用增强措施,整个流程的交易成本和法律风险会增加。

所以,推行信托财产登记,能便利商事运作、增加各方对交易安全的信心。信托财产登记的完善,也有利于推进包括既有债权、将来债权、信托受益权、资产收益权等非实体财产权利的统一登记系统。

(二)现行法下“信托登记”的法律内涵辨析

我国《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由于《信托法》颁布至今,我国一直没有建立只针对信托效力的登记制度,所以这只能被放在物权登记体系下,作信托财产的登记生效主义理解,但这会带来几项法律疑问。


首先,物权登记不是信托关系生效的充分条件。物权变动登记可以指明财产从委托人名下变动至受托人名下,无法体现信托受托人与物的新的所有人的区别,无法表现受托人对受益人、委托人的义务。

其次,物权变动登记不是信托关系生效的必要条件。《信托法》第十条规定“信托成立”是非要物、诺成性的,结合第十条则应理解为:只有信托财产为特定类别物的信托才必须以物权登记为信托生效的必要条件。在以登记为物权变动要件的领域,信托财产若未经变更登记,自然还在委托人名下。但由于税费成本、持有人资质等方面的考虑,不无可能出现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在不作物权变更登记的情形下,由后者占有、管理不动产或股权等,而形成实质/事实信托关系。对此类信托,学者多主张宽容看待、承认其效力。

故而,信托财产登记只应具有对抗效力,而不必成为信托关系的生效要件。一个未经登记的信托关系的委托人将自己名下的财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后者自然应获得法律保护,信托受托人、受益人无法对之主张权利。但没有必要仅因此否认该信托合同在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间的效力。强调登记生效主义,亦有导致受益人权益失去救济之虞。

事实上,信托财产登记生效主义几乎是中国内陆独一无二的立法例。登记对抗主义是信托登记立法的主流。如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四条规定:“以应登记或注册之财产权为信托者,非经信托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类似的还有日本《信托法》第十四条、韩国《信托法》第三条。我国《信托法》起草工作组也承认:“惟从实践来看,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似更合理。”

我国《信托法》第十条设置的规范还衍生了一个适用疑问:若部分财产办理了登记、部分未办理且不补办,“该信托不产生效力”是指整个信托无效,还是未登记的部分财产不属于信托财产?本人认为,基于民商法促进交易的原则,应视为只有未登记财产不属于信托财产。法定应当办理登记的财产一般是特殊物,具有个体独立性,已登记和未登记的财产容易区分,不会产生种类物被混同使用的效果。


二、信托财产登记的当前制度推进路径:集中化的信托产品登记

囿于信托财产登记的难行,实践中出现了通过信托产品登记来功能性代替信托财产登记的探索。信托财产登记是对哪些财产归属于信托做出具有财产对抗性效力的登记,而信托产品登记是对一项(商事)信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标的物做出的登记,可能仅具有描述功能。

统一化的信托产品登记具有独立于信托财产登记的制度功能。这是因为总体上,信托产品认购金额下限高,发行以私募为主,缺乏二级交易市场。各家信托公司披露尺度不一,产品统一性弱、标准化程度低,缺乏可比较性,往往陷入销售时单纯比较预期收益率、销售后“刚性兑付”成期待的怪圈。

较早之前,有限的存量信托产品转让则依照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陆金所)、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用益信托网等平台或个别信托公司自家平台(如华宝信托“流通宝”、中信信托“信惠财富”)各不相同的规则和估值标准,流通性差。信托受益权的债务清偿功能受限。此外,由于信托产品发行呈单兵作战的面貌,出现过多起冒用信托公司名义兜售假信托产品的事例。所以,信托产品登记至少能起到备查防伪的作用,进一步形成统一的查询系统后,也能便于投资者在购买时予以比较和实现市场化的转让。但要因此起到有法律意义的公示作用,则较为困难。

对信托产品登记的早期组织化努力主要有上海浦东新区政府2006年设立的上海信托登记中心等,但一直成效不大。下文关于中信登在合法性和商业性两方面的缺陷,同样甚至更明显地体现在了地方信托登记部门身上。


(一)中信登的组织化努力和《登记办法》的规范化努力评析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下称中债登)一直是探索全国性信托产品登记的主力。2012年中债登启动了信托产品的合同登记,建立全国信托数据库一期暨信托产品登记系统,要求所有信托公司按时递交所有信托产品信息;2014年银监会启动了信托产品登记系统二期升级暨信托非现场系统整合工作,要求信托公司新发产品在成立后在该系统进行登记,并向监管部门报送数据。但实践效果不大,北京大学的研究人员2015年发现有的信托公司人员甚至不知道有登记系统。2016年12月中信登在上海揭牌,由中债登绝对控股,中国信托业协会、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和十余家行业领先的信托公司等联合出资设立。公司董事长、总裁和监事长等高层直接由中国银监会和财政部官员担任。

作为一个明显官方背景和独一性的准中央性专门机构,中信登可以作为的空间较大。2017年9月起,银监会《信托登记管理办法》(下称《登记办法》)施行,为同时上线的信托登记系统提供了主要的规范化依据。信托主管机构期待其成为信托产品及信托受益权登记与信息统计平台、产品发行与交易平台及监管信息服务平台。

具体而言,在制度预期上,中信登将从信托产品统一登记和披露平台起步,成为集合信托计划的唯一合法发行平台,再逐步细化关于登记规格的统一行业性管理规范,在此基础上培育发行、交易、转让、结算、估值服务功能;在市场基础设施和监管权威成熟后,对内成为信托产品标准化一级发行和二级交易的集中化场所;对外可提供法律权属的信托查询和认证。以上海自由贸易区为注册地,以公司为运作载体,也意味着中信登可以有更多市场化操作的灵活探索空间。

1. 第一阶段:发挥产品登记的制度功能

《登记办法》碍于制定者的权限,只能就信托产品的信息作为制度切入口。其规定:信托登记指中信登对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银监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及其变动情况予以记录的行为。登记信息包括信托产品名称、信托类别、信托目的、信托期限、信托当事人、信托财产、信托利益分配等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和变动情况。

在流程上,《登记办法》要求信托机构(该办法采用了信托机构的概念,预先为信托公司以外的机构未来发行信托产品留下了制度接口)应当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发行前、单一资金信托和财产权信托成立前申请办理产品预登记,并取得唯一产品编码。在信托成立或者生效后申请办理产品及其受益权初始登记,并依实际情况办理变更、终止登记。

此外,登记的发动者、登记信息的提供者、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的负责人是信托机构。登记机构只对信托机构提供的信息做形式审查。信托机构自身也不能以与信托合同不符的登记信息对抗当事人(如涉及阴阳合同时)。故登记不具有设立权利或完整的确认权利功能,而只具有一定的信息记录功能。

不过,由于目前信托产品不能单设银行账户,只能在信托公司账户下设立专户等原因,信托公司面临着信托财产不能对抗自身债权人,甚至根据信托合同处分财产还要信托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问题。信托登记至少是一种半正式的信息公示,有助于清晰界定信托财产的范围和盈亏基础,克服刚性兑付,铸造买者自负的市场心理。所以信托公司目前对登记制度还是欢迎的,主要疑虑在于非政府主体的登记能否有信托业以外的公信力。

故而,倘若信托公司能积极自愿登记,使得普遍及时合规登记成为行业惯例,并形成规模优势,那信托登记就能得到民商事主体的广泛认可和软法意义上的拘束力,并为进一步上升为高层级强制性法律规范提供基础。

2. 第二阶段:探索信托受益权账户体系建设及受益权可质押、可转让性的实现可能性

与信托产品登记同步的是信托受益权登记体系的建设。日本《信托法》第2条和中国台湾地区“信托业法”第20条均明确了受益权的债权属性,并以通知受托人为转让要件。独立的登记体系可以起到更具公示性的通知作用。

《登记办法》要求中信登为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根据自愿原则申请开立信托受益权账户。原则上任一民事主体(包括信托产品或其他承担特定目的载体功能的金融产品)仅可以开立一个信托受益权账户。这并非登记制度内涵中的必有之义,但可谓一个自然延伸。与之配套的是财产权信托进行受益权拆分转让或者对外发行受益权的行为,被《登记办法》要求参照集合信托在中信登作发行公示。

该制度的远期目标是为每一个受益人建立像证券账户一样的统一账户。受益人由于直接在集中登记机构处开立账户,可以在中信登统一查询自己在不同信托机构的信托产品的受益权,或在拟受让受益权时查询受益权的法律状态。这在知情权赋予上,比目前二级存管的证券账户查询系统更先进,因为每个证券投资者只能在不同经纪商处分别查询自己持有的证券。

受益权账户体系的建设是为了促进实现受益权份额的标准化和二级市场流通。现在主流信托产品的债权属性较强,投资者多期待“到期兑付”的一次性交易,但信托受益权份额作为一种金融权益,投资者对其总是具有内在融资变现需求,如出售、质押。受益权份额被纳入统一的具有标准度的查询体系,将有利于这一进程的实现。

当然,受受益权份额的若干属性制约,这一进程的实现还有诸多困难。在商业上,由于缺乏二级市场的现实交易及价格发现机制,信托受益权份额的估值困难不会因为信托产品或财产登记而显著降低。从定性的产品查询到定量的产品估值也有很长的路要走。证券交易的二级市场的形成远远先于证券的集中登记,信托受益权份额的二级市场不太会因为登记制度建立而很快形成。

在法律上,信托受益权份额属性虽然近似于股份、基金份额,但囿于物权种类和内容法定之原则,仍然不具备法定可质押性,中信登亦不构成法定的质押登记部门。

此外,信托机构因此会明显加大合规工作量,受益权账户体系建设对信托公司并非激励,故相关法制建设仍然任重道远。

(二)从现有金融商品登记机构的运作看信托登记的制度发展前景

目前,金融资产管理产品中,证监会系统除了有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三板)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配合集中登记挂牌证券外,还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基金协会)实现私募产品的公示,包括证券公司私募产品、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期货资管产品、基金专户、证券公司直投基金。但不少产品信息极为简单,只能保证具有这个名称和编码的产品已经备案而已。

中国人民银行则依托征信中心建立了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中登网),其最初的依据是2007年《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2021年1月起施行的《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改为:“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与该法生效同时启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业务。但2014年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操作规则》,业务已经扩展到了保理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融资租赁登记、分期付款买卖中的所有权保留登记、信用贷款中的租购登记、留置权登记、银行账户保证金质押登记、存货/仓单质押登记、动产信托登记、其他动产融资登记等。当事人可以根据权利公示需要自行选择登记期限,期限范围是1至30年;并可进行多次展期,但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30年。这些登记主要针对所有权和占有权分离的交易情形和未来债权转让等易产生“一物二卖”风险的交易种类,与信托登记有异曲同工之妙。而具体的登记业务的涵盖范围本身也在扩张,如2017年起实施的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把应收账款扩张到更多类别的现在和未来付款请求权,并明确应收账款转让也可以非强制地参照适用。

此外,国务院决定从2021年1月起,在全国范围内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统一登记,包括:(1)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2)应收账款质押;(3)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4)融资租赁;(5)保理;(6)所有权保留;(7)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换言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不再承担动产抵押物登记职能。

而银保监部门下辖的金融商品登记机构的组织化程度较高,除了中信登外,还有: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有限公司(下称贷登中心),2014年成立,经营范围为信贷资产等的登记托管流转结算服务,代理本息兑付,承担部分交易管理和市场监测服务;提供信息披露和有关服务如交易对手发现、交易记录查询等,促进银行的资产风险定价能力。

为了盘活信贷存量资产,贷登中心以促进信贷资产流转业务统一标准为重要目标。银监会2015年《关于银行业信贷资产流转集中登记的通知》要求银行业机构将所持有的信贷资产及受益权转让实施集中登记。在贷登中心挂牌转让,是场外的非标准债权资产实现半场内化交易的一个途径。

银行业理财产品登记托管中心有限公司(理财登记中心),由中债登发起,2016年成立,业务范围主要是理财登记托管结算,也包括理财直接融资工具和银行理财管理计划业务的综合服务,理财信息披露等。该中心是全国银行业理财市场集中登记、信息披露和第三方托管机构,目前已建成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中国理财网以及理财综合业务平台等多位一体的系统架构,并希望成为银行业监管平台、理财市场中介服务平台。但理财登记中心和基金协会一样,只有登记功能,没有组织二级市场交易的功能。

中信登显然更想仿效贷登中心在信息登记外拓展权属登记及其转让,但难度更大。因为贷登中心的资产出让受让方是银行业机构、银行理财计划、信托公司等银行业机构投资者,而中信登如果想拓展到信托受益权的个别转让,就会涉及更多数量与类型的中小型投资者。而且,中信登只是得到了信托监管部门的支持,即便业务模式日后能够成熟,要成为财产权登记的主管部门,尚需得到法律、行政法规的合法性支持。

三、通过信托产品登记实现信托财产登记的法律疑难

中信登的长远制度目标是通过单独的信托财产集中登记来体现信托财产的存在。《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信托登记公司经批准可以“提供其他不需要办理法定权属登记的信托财产的登记服务”。中信登的建立和《登记办法》的实施自然有利于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展开,但要真正建立信托财产公示制度和信托产品交易平台的道路还很漫长。已有的种种登记平台运作的“波澜不兴”已经印证了其间的困难,中信登也未能将法定的财产登记明确纳入职权范围,只是规定可以提供不需要办理法定权属登记的信托财产的登记。如何完善信托产品登记,并裨益于实现信托财产登记,还有很多值得深入研究之处。

(一)信托产品登记可能是信托财产登记的非必要非充分条件

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讲信托产品登记“知难行易”“主体单一、客体多元”,信托财产登记“知易行难”“主体多元、客体单一”,制度完善各有难处。实现前者并非实现后者的必要条件,实现前者也不能保证后者实现。

信托产品登记的主要困难在于产品要素标准化程度不足。即便不考虑尚未成气候的公益信托、民事信托,仅就商事信托/营业信托论,信托资产类别、管理处分方式、受益方式、委托人实质权利、监管标准和信息披露尺度已差异较大,登记机构在信息收集、分类、对比方面的技术工作艰巨,如中债登之前对所有信托产品的标准化定义的要素业已多达470个。如何系统化、可比较地进行登记,而不只是就各个产品予以描述、罗列,还存在认识论上的争议。不过,中信登在信托主管机构支持下,有较大权威去落实其选定的登记方法。

而信托财产登记的任务较为简明,即界定何为信托财产。但何等主体来登记,如何保证登记信息属实或登记内容具有权属确认或对抗效力,信托登记机构和物权登记机构之间权力的划分,均是制度实施的难题。下文从财产登记的主体和客体两个方面展开考察。

(二)信托财产登记的客体疑难: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唯一性不足

从财产面看,信托财产登记的前提是财产的特定化。但对动产而言,若不能在技术上实现一物对应一个永久固定编码,就连一物被受托人挪用、被两次设定为信托财产的基本法律风险都无法解决。信托登记的财产公示本身不能代替对受托人义务的要求。

加剧这个问题的严重性的国情因素是:和不动产登记一样,我国的信托登记侧重于服务行政管理职能,对财产权利登记公示公信的私法价值的关注不足,较注重信息保密性,对信托登记查询的主体和客体均予以了高度限制。这既形成了对信托当事人的过度保护(即便是为了合理保护信托关系的私密性,也只要对委托人受益人的身份保密即可),更是大大增加了交易当事人的风险,抑制了信托业的发展。

具言之,目前的信托(产品)登记制度一是无法解决“一物二托”的风险,《登记办法》规定受益人仅可以查询与其权利、义务直接相关且不违背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登记信息。则甲信托产品在发售受益权份额时宣称信托财产是某财产,投资者未必能通过查询来排除该财产已经是乙信托产品的财产。登记系统也未必能排除新成立的信托产品中的财产已被用于其他存续信托。二是无法解决“财产不明”的风险,既然不能“以人查财”,则一个受托人的债权人、受益人很难确认其名下的哪些财产是自有财产,哪些是信托财产。

此外,我国大量的信托财产是非物质权利,甚至是非标准化的债权,如资产收益权,在自然属性上不具有明确的独特性。它们作为信托财产时,信托合同和信托登记均只能对之按照合同约定或当事人的陈述而进行描述。若没有新的法律规则的支持,信托财产登记不可能,也不需要实现或代替登记生效型的物权登记的作用。尽管《登记办法》鼓励进行自愿的信托财产登记,这些自愿登记也只能作为承诺约束信托当事人,而难以起到对抗效力。

上海信托登记中心等亦还在运作。鉴于信托登记机构难以有效实质审查,不同的信托登记机构还可能对信托财产做出内容冲突的登记,进一步制约了信托登记的法律效力空间。

对此,我们首先应开放信托登记的公示性,允许公众对信托登记的内容予以查询。这也能极大地缓解对动产、非物质财产等仅凭描述实现的财产范围界定而产生的不确定性、不安定性。无论是当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还是信托登记机构均至少具有了通过对比信托财产描述来减少“一物二托”风险的可能性。同时,法律上亦可明确委托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地“一物二托”所产生的责任。

(三)信托财产登记的主体疑难:信托产品无主体性,和信托财产的对应性不足

信托财产登记在主体层面有三重困难:

一是我国法下的信托产品不具有法人性,直接受让信托财产的合法性和公示性不足。信托产品成立时,也经常缺乏相应的财产过户手续。

二是实践中大量信托关系较为复杂,委托人、受托人的关系名不副实(信托文件的内容也未必会在登记时披露,更是让人难以察知信托财产关系的全貌),受托人往往不实际占有或处分信托财产,消减了信托财产登记的意义。

三是信托财产的具体形式可能具有高度的变化性,令信托主体难以履行相应的登记义务。在我国商事信托为主的背景下,信托与保管等民事行为的主要目的区别就在于意图使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产生收益。这必然需要部分或全部信托财产的具体形式在市场交易中发生多次变换。例如,证券投资信托的初始信托财产是资金,但在财产的管理处分中,这些资金会每日不断处于资金和证券的混合变动状态,并发生增减值。信托登记机构若追求对财产变化的实时记录,会严重增加法律规则的实施成本、信托机构的合规成本和登记积极性。

故而,从令信托财产登记发挥实效功能的角度看,可以积极考虑推进信托产品的法人化,并令此法人承担对财产的实际责任。信托产品法人或受托人不有效管理信托财产的情形,与公司财产被挪用的情形类似,并不能减除财产的名义所有者的责任。

此外,在法律解释上可以明确:根据信托合同对信托财产的日常管理处分所导致的财产形式变化,不应属于需要变更登记信息的重大变化。这就像正常的商事活动中,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和公司财产的物权登记或占有可以互不相关、各自发展。或者是认定信托财产的特殊账户安排(如专属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亦是有效的财产登记方式,信托财产的变化能在账户内被一一记录,本身即属于有效的财产变更登记。财产登记法的初衷应当是促进财产的有效使用,而非机械地记录财产的使用。

四、相对分散的信托财产登记:一种现实主义路径

本人乐见中信登对集中信托登记体系的探索努力,也赞赏学界就此提出的制度改革建议,如通过立法丰富信托登记的多重内涵、明确中信登的法定地位、由中信登向财产登记机构联动提交信息等,不过与此同时,一种相对分散的登记体系可以成为一种有利于交易安全的现实主义路径。在中短期内,存在一定的双轨制的“制度竞争”,对信托登记制度的成熟将是有利的。

(一)相对分散的信托财产登记体系的适用背景:信托财产登记范围可以大于物权变动登记

信托本身是一种灵活多样化的财产使用方式,哪些财产可被用于信托登记,不必预先予以限制。在物权变动登记时,同步做信托财产登记,可以全面反映物权变动的真相,但信托财产登记的范围不必限于必须通过登记来实现物权变动生效的领域。信托的起源本身就可谓在法定财产权(物权)以外创设各类新型财产权。在当代信托已然成为财产分割利器的时代背景下,信托登记同样应当秉承信托的灵活精神,而非传统物权的标准化风格。

具体来说,动产物权变动传统上不以登记为变动要件,重要原因在于实施成本较高,而非必然排斥登记。不动产位置固定,大型交通工具、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有确定的权利边界和统一固定的编号;而普通动产的可确定性、可识别性较弱,但这并非不可克服的缺陷。如动产浮动抵押的担保财产确定性实际上比一般的个别化的动产确定性更差,但由于担保需求较大,超过了担保物确定困难带来的成本,而使得这项制度得以被法律确认。

类似的是著作权。著作权成立门槛低、著作权产品可复制性、可变更性极强,质权人实际上无法实现物权性权利,而只有对任何实质性相似作品的主张仿冒和经济利益赔偿的债权性权利。换言之,著作权质权人只有在财产权利被侵害时主张赔偿的权利,而无真正的排他性权利。但即便如此,著作权质权仍然成为了一种有名物权。

相应地,动产、著作权均可以作为信托财产而被登记。为了满足市场交易所需,动产财产和权利财产的登记范围可以继续不断扩展。当信托财产无法被受托人直接占有(如收益权)时,或信托财产具有种类物性质(如货币)、可能与受托人固有财产混同时,信托财产登记可以代替物权变动登记体现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尽管不一定具有排他效力)。物之担保和财产的信托化需求与方式的多样性,是此进程的动因。

(二)适度分散的信托财产登记的实现方式

信托登记的目的既然在于公示性,实现信托财产独立化,则只要能满足这一功能,就可视为已进行了合理登记。本文主张从广义角度理解信托财产登记,在簿记登记中不强调统一集中登记,也不强调以簿记为绝对的登记形式要件。

1. 充分利用传统物权权利登记簿,实现信托财产簿记式登记的优化

在传统财产权利登记簿(如不动产登记簿、股东名册、债券簿)上添加信托权利,是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如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信托财产登记必须与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同时进行。卖方是信托当事人时,需要使用同一申请书。中国台湾地区不动产信托设立时,同时记录于土地登记簿和信托专簿。中国大陆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s)运作中,鉴于房地产所有权转移在实务中有若干商事成本和监管合规上的障碍,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起草登记规则时区分了信托登记和权属登记。如果当事人约定不转移信托房地产的权属,可只进行信托登记来公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楼建波赞扬这给了房地产信托试点的当事人一定的灵活性。后中国大陆2015年《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可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2016年《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不动产信托依法需要登记的,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可谓一个已有的制度接口。

从交易安全看,有必要充分利用传统物权权利登记簿,实现信托财产的记载内容的扩张,包括:不动产权利登记;自然资源权利登记;智慧财产权(知识产权)登记;债权股权凭证登记;大型交通工具登记;动产浮动抵押登记。

衍生于上述财产的收益权信托财产的登记也可以分别附着于这些财产。至于是产生登记对抗,还是登记生效的结果,则取决于被附着的财产登记的类型。因为信托财产登记的重点是强调财产处于所有权分割的信托模式而不是完整所有权模式下,即强调名义所有者与标准所有者身份的不同。一项财产权本身是实施登记生效主义还是登记对抗主义,均可以存在信托所有者(受托人)与标准所有者的不同。

要令更为新型的权利实现簿记登记,自然会有难度。如影视作品收益权。不过,如果市场需要,相对集中的登记组织仍然可能自然出现,这取决于实施登记的成本和无登记之不确定风险之间的权衡。总体上,信托财产登记可以是一个由信托当事人特别是受托人以外的主体管理的、适度分散的体系。所谓适度分散,是指无须有单一排他的绝对集中的登记组织,但不会给信托活动的当事人带来过高的查询成本,以至于妨碍其查询的意愿。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集中的信托登记本来就只是一个大陆法系色彩浓烈的理念,英美法系总体并没有这种统一的信托登记制度,但通过善意第三人制度等并未妨碍其制度运作。故信托登记的制度建设目标不必是追求“大而全”。根据《登记办法》第十九条,中信登等集中登记机构目前只能承担形式审查,作用有限,既然如此,不如在适度分散的传统物权登记体系中将主要的信托财产权利登记做实。

2. 接受以财产独立为尺度的实质性信托财产登记

信托财产登记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信托财产的独立化并对外公示,故非簿记形式的财产区隔也可以产生实质性的登记功能。在中信登的信托产品登记体系已经初步建立、对信托产品中的资金、动产范围可以做出描述的背景下,“财产实质占有+产品信息记录”能够成为对簿记式财产登记的有效功能替代。

对于货币财产,受托人可在托管人处开设特别账户以记载其信托财产的属性,或增加特别标注。如王艳梅把“金钱分开记账,不动产登记”并列为信托财产独立的标志。楼建波则认为,若特定银行账户内的资金都来自于信托专户,则其仍然应当作为信托财产而不得被受托人的债权人强制执行。

对于证券财产,受托人可在证券发行人或中央存管方处开设特别账户以记载这些信托财产,或增加特别标注,则信托登记即可被认为已实现。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四条规定:“以有价证券为信托者非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于证券上或其他表彰权利之文件上载明为信托财产,不得对抗第三人”。韩国《信托法》第三条规定“股票与公司债券,可以股东名簿或公司债名簿上所记载信托财产之事实,对抗第三者。”日本专门的营业信托机构持有证券类信托财产时,因为当事人能合理预测其持有的证券为信托财产,无需对证券逐张登记。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起判决则认为,当事人约定明确了信托公司所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的数量、权利内容及边界(有独立托管机构),就已经使得涉诉股票收益权明确和特定,信托财产确定。不过,此案争议只在于信托是否成立,不涉及强制执行带来的信托财产和固有财产的分配疑难等更为严格的司法检验。

对动产信托财产,如确需对特别类型的财产探索登记制度,可以对之予以类型化并予以永久可识别的统一编码后并登记。不一定要有集中的动产信托财产登记机构,若信托公司统一对本公司受托的动产予以明确公示,也可认为进行了登记。但与此同时,对确实无法登记、账户化的动产,分别管理同样能实现信托财产登记的隔离功能。赞同分别管理对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分离的表彰和公示作用,是日台学界主流。如能见善久认为,分别管理和信托财产登记一样,是信托财产实现公示、对抗受托人破产风险或非法处分的手段。赖源河、王志诚则认为“信托财产实行分别管理的结果,对没有规定公示方法的信托财产而言,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但总体上讲,分别管理只是一种替代手段。只限于无法定登记要求的财产。对法定需要登记的财产,分别管理不足以对抗违法处分或强制执行。

(三)分散风险之克服:通过强化查询义务来强化信托财产登记的制度功能

当然,分散登记体系的一个缺陷是利益关联人的登记信息查询成本较高、信息查询意愿不足,导致登记体系的实效不能发挥。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效用在客体上取决于可登记财产的覆盖度,在主体上取决于登记查询者的覆盖度。除了传统以登记为物权变动或对抗生效要件的物以外,其他物之交易人缺乏进行权属查询的习惯。独立于传统物权登记体系之外的信托财产登记即便能清楚描绘、勾勒信托财产的内容,也并非公示的良途。除了交易标的价值特别高或形成了交易习惯,交易相对方未必有理由或激励预期、怀疑该财产可能被设置信托而去查询相关信托权利登记信息。

但习惯可以为法律制度培养和塑造,在特殊领域逐步强化交易相对方对潜在信托权利的查询义务,可以显著降低已经被额外设置其他权利的物的交易的法律风险。

例如,天津高级法院办公室2011年《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规定:各机构在办理动产抵押质押受让等业务时应当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对所涉标的物权属状况进行查询。在该标的物出租人主张权利时,各机构作为第三人以未查询、不知标的物为租赁物为由抗辩,应当推定该第三人在受让租赁物或以租赁物设定抵押权质权等权利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因而不构成善意。这一地方司法意见的一般性背景是融资租赁关系中固有的占有人和所有人分离的风险,与信托的情形具有相似性,特殊背景是融资租赁业在天津金融业中的地位较重要。在上述司法意见发布前数日,天津市金融办公室、市商务委员会、人民银行天津分行、银监会天津分局《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要求受辖金融机构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受让等业务时,应登录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标的物权属状况。2014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亦规定:银行等机构作为资金融出方在办理资产担保和受让等业务时,应当对担保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担保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并登录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2015年陕西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也规定:金融机构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应登录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

虽然行政机构不能直接影响民事权利变动,但可以通过合规要求约束所管辖金融机构的行为,来改变民事交易当事人的行为习惯。如规定查询是办理抵押质押受让业务的必要程序。对己办理登记公示的租赁物,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接受抵押、质押、受让。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如2014年《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已然承认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可规定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义务,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履行此义务,出租人可以主张物权权利不成立。

同理,为降低涉信托财产的交易风险,由银保监会探索会同国土资源部、住房建设部、证监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制定规则要求特定财产交易前相对人有查询潜在信托权属的义务,亦是可行之道。

特别是,如果在传统物权登记体系内添注信托信息,则交易相对人的查询成本增幅不大。法律只需规定相对人有尊重在先信托财产权利的义务即可。但传统物权登记的范围较窄,限制了此种进路的功能发挥空间。

若是在传统财产登记体系外专设的集中信托登记体系中设置交易人强制查询义务,则需考虑标的物的价值与交易安全防范成本的权衡,分类分步予以探索。融资租赁物一般属于单体价值高的动产。而价值高低不一、形态多样化的信托财产是否能正当化查询需求,值得讨论。特别是以财产收益权为信托财产时,信托财产和基础财产之间的关系并不总是直接对应、全部对应或唯一对应,施加基础财产交易相对人的查询义务时,查询的范围较不确定,仍然可能导致法律实施成本较大,故还需要审慎推进。

五、小结

信托财产登记可界定信托财产,厘清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信托财产应采登记对抗主义。2016年中国信托登记公司设立、2017年《信托登记管理办法》颁布和2018年《信托登记管理细则》颁布体现了集中登记路径下的建设信托产品登记体系和信托受益权流通平台的组织化和规范化努力。但信托产品登记可能是信托财产登记的非必要非充分条件,信托财产登记时的确定性、唯一性不足,信托产品和信托财产的对应性不足,都将成为法制建设中的难点和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重点。

更为现实的信托登记实现途径或许是一个适度分散的体系,并且信托财产登记可不限于须通过登记来实现物权变动生效的领域。较之单设信托财产登记机构,充分利用传统物权登记体系增添信托内容,既更有利于交易安全,也能够容纳多样化的实质登记模式。在第三方主体处的账户托管存管安排,可被视为实质性的信托财产登记。有权部门还可在特殊交易领域逐步强化交易相对方对潜在信托权利的查询义务。

文章来源:《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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