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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股权受让人是否通过受让行为就可取得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单位代码信息 2022-05-22 发布于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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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案外人或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有关诉争股权的审理和确认,应当按照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来进行判断。就本案而言,对于受让人是否通过受让行为取得案涉股权的所有权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重点应当审查在前案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诉争股权时,案涉股权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工商档案中是否登记在受让方名下,否则即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例索引

《刘其财与刘建忠、郑光荣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1)最高法民申7699号】

争议焦点

股权受让人是否通过受让行为就可取得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在于刘其财就案涉股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刘其财主张其基于股权转让行为享有案涉股权的所有权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刘其财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报告记载,公司登记机关已经受理其与刘建忠之间因案涉股权转让而修改公司章程的备案申请,并于2014年9月12日将备案信息公示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案外人或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有关诉争股权的审理和确认,应当按照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来进行判断。就本案而言,对于刘其财是否通过受让行为取得案涉股权的所有权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重点应当审查在前案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诉争股权时,案涉股权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工商档案中是否登记在刘其财名下。现刘其财所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虽然显示案涉股权于2014年6月6日发生变更,但未能体现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案涉股权的权属状态。而刘其财所举示的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闽01民初677号生效民事判决同样不足以支持其所提主张。因此,刘其财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就案涉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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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

金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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