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 \ 解除问题 经济生活实践中,股权代持的情形较为普遍,因此,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对于股权代持合同的效力基本都持肯定态度,除非具有法定无效情形。除较为常见的代持合同效力以及股东显名问题外,股权代持合同解除以及解除所涉相关问题也值得关注。 『法务部』在本文梳理了:(1)股权代持合同是否属委托合同;(2)隐名股东解除代持合同的限制;(3)股权代持关系解除后的涉税处理。通过相关案例的解读,与各位共同学习探讨股权代持合同解除及相关问题。 壹 股权代持合同是否属委托合同 司法实践中,这一问题时常被提及,主要涉及对股权代持合同的性质判断,当然,更主要是其背后当事人对股权代持合同有无任意解除权的争论与探讨。 在实践中,与股权代持合同最近似的是《民法典》中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通常我们称股权代持为股权委托代持,之所以探讨股权代持合同在法律性质上是否属于委托合同,主要源于《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如果合同性质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委托合同的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显名股东有权解除代持合同,隐名股东也有权解除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司法实践中,我们检索到的案例大多数是将股权代持合同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的。 案例1:(2020)鲁民终1494号 法院认为:于世祥与恒昌煤业公司工会之间就代持股权形成委托法律关系。于世祥虽然不是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但基于委托关系及投资事实,对恒昌煤业公司、恒昌焦化公司依法享有股权财产收益,代持人并不享有该项财产权益。 案例2:(2021)川01民终15964号 法院认为,严菲菲与伏柯之间的代持股协议系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严菲菲作为受托人,有权行使单方解除委托关系的权利,现严菲菲请求解除与伏柯之间的股权代持委托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案例3:(2019)苏民申6527号 法院认为:《股权代持协议书》系委托合同,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王新红提出解除《股权代持协议书》,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4:(2020)浙06民终3516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以股权代持形式的委托合同纠纷。杨锦江与灿烽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应认定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杨锦江作为委托人,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现杨锦江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应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进一步认为,本案中杨锦江和灿烽公司之间形成以股权代持形式表现的委托合同。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此杨锦江要求解除代持协议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以上案例可见,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裁判均将股权代持合同在法律性质上认定为委托合同,并根据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赋予双方当事人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另外两类不同的特殊情形: 1、排除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应得到尊重 案例5:(2018)粤03民终13735号 《股权代持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但**在签订该合同时通过约定的方式放弃了任意解除权,即未经东方汇富公司同意,不得解除对东方汇富公司的委托。本案东方汇富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将包括代持的**的股权设置了质押担保,确实属于违约行为,**是否可以据此解除协议,该院认为,**在没有任意解除权及约定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况下,需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 2、不能简单定性为单纯的委托合同 案例6:(2019)沪02民终11814号 法院认为:涉案《承诺书》由周仁清、刘敏华、王永清三方签字,《承诺书》的内容关系到公司内部管理,不能将《承诺书》视为单纯的委托合同,而适用合同法上关于委托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也要考虑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公司治理的规则,从而对案件进行综合判断。周仁清与刘敏华之间达成文汇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的目的在于使文汇公司符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该资质的得失对文汇公司的经营具有重要影响。周仁清在历次诉讼中作出的诉讼策略选择也是基于其对自身及文汇公司的利益进行综合考量的结果,故其应当承担与之相对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周仁清要求解除《承诺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贰 隐名股东解除代持合同的限制 案例7:(2021)京02民终3457号 法院认为:股权代持合同虽然属于实际出资人与登记于股东名册和工商部门的股东之间订立的内部合同,但其履行会影响到双方之外的目标公司的经营和债权人的利益。在本案中,《股权托管协议》虽然不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但中食担保公司属于融资性担保公司,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经营行为不仅影响股东的利益,还影响到信赖中食担保公司而提供融资的广大债权人的利益,更涉及到国家和地区的金融秩序,中食公司在成为中食担保公司的股东时应当明确知道其作为大股东,负有审慎、合法、合规经营的义务,现中食担保公司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中食担保公司破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受理。另有债权人以中食公司抽逃出资为由而提起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该诉讼目前未审结,中食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或其是否应当对抽逃出资承担责任仍不能确定。若允许中食公司解除《股权托管协议》,将不利于中食担保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破产程序的进行。 中食公司在与嘉园公司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时,应当预判到该行为可能存在的风险,其决定与嘉园公司建立所谓的托管关系,并接受嘉园公司的赠与,就应当承担该行为可能给中食公司带来的风险。在中食担保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中食公司以发生了《股权托管协议》约定的情形为由,要求解除《股权托管协议》,实质在于要求从中食担保公司脱身,属于滥用其合同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本院无法支持。中食公司可待中食担保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以及与债权人相关诉讼终结后,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与嘉园公司的纠纷。 在(2021)沪02民终8913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二中院就法定代表人辞任问题提出了类似观点:就陆贇提出的应当适用委托合同相关法律规定主张辞任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虽陆贇作为受托人拥有任意解除其与友丽公司间委托关系的权利,然于友丽公司破产清算之际,解除委托并非只涉及委托各方间的法律关系,还涉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相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处理。一审法院适用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友丽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障债权债务的公平清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叁 股权代持关系解除后的涉税处理 通常而言,税务机关一般都确认实际出资人从名义股东名下收回股权的行为是股权转让行为,会从形式上进行征税,堵住股东虚构股权代持行为逃避税收的漏洞。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出售股权;(二)公司回购股权;(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六)以股权抵偿债务;(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显然,67号公告第三条第四项已明确将“司法机关强制过户”列为股权转让的情形之一,所以通过司法判决强制变更股权是无法对抗税务机关的检查和调整的;当然,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确认股权代持关系,给了与税务部门进行协商沟通的一种可能性,因为根据“实质课税原则”,隐名股东作为股权的实际所有者,虽由名义股东对外登记但并未改变经济实质,依据“实质课税原则”,因代持关系解除后而引发的股权变更并不构成股权转让,也不存在股权转让所得,当然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67号公告第十三条对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转让价格具有合理性的情形作出了规定,据此,若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存在该等合理情形的,或可采取低价或平价转让股权而被认定为合理,进而达到节税效果。 一事精致,便能动人 关注 | 思考 | 热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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