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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要求回购义务方以不低于评估价格进场竞买的约定是否有效?

 单位代码信息 2022-05-29 发布于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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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有关要求回购义务方以不低于评估价格进场竞买的约定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议约定国有股权的退出方式可以选择通过国有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转让等合法合规方式,并以受让价格不低于标的股权届时的评估值为前提,要求回购方参与股权竞买,该等约定符合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管规定,并不属于事先通过有关协议锁定股权受让方。

案例索引

《秦国华等与贫困地区产业发展基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2021)京02民终12165号】

争议焦点

有关要求回购义务方以不低于评估价格进场竞买的约定是否有效?

裁判意见

北京二中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秦国华、德建明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贫困基金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作协议》《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合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秦国华和德建明主张因上述涉案协议的实质为国有产权违法私下协议转让,故应当属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经查,《合作协议》第4条约定了贫困基金公司股权的退出方式,贫困基金公司可以选择通过国有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转让等合法合规方式,并以受让价格不低于标的股权届时的评估值为前提,要求秦国华参与股权竞买,该等约定符合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管规定,贫困基金公司的退出事宜也履行了相应审批程序。因此,各方签署《合作协议》《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并非私下约定协议转让国有股权的行为。且贫困基金公司已于2019年10月24日于北京产权交易所对涉案股权启动了挂牌转让程序,以公开交易的方式转让股权,可见,秦国华并未事先通过有关协议而被锁定为股权的受让方。秦国华、德建明关于涉案协议因存在法定情形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各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判决秦国华向贫困基金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并判令德建明承担连带责任,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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