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案情介绍: 本案被告人冯**因犯强迫卖淫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起诉至法院审判。张建律师为冯**担任辩护律师,辩护获得成功,法院完全采纳了张建律师辩护意见,被告人冯**被从轻判处缓刑,释放回家。 冯**强迫卖淫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强迫卖淫一案的被告人冯**亲属的委托及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张建律师作为冯**的辩护律师参与本案诉讼。通过详细查阅本案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被告人,已经充分了解掌握了本案的事实情况,现在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第二笔指控“冯**强迫孙某卖淫”的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 强迫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他人意志,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卖淫。实践中主要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如采用对他人殴打、虐待、捆绑或以实施杀害、伤害、揭发隐私、断绝生活来源相威胁。如果仅仅是采用物质引诱、暗示、鼓动他人卖淫,没有违背他人意志的,不能构成本罪。 孙某在司法机关的供述中称“冯**等人删除了孙某手机里的号码信息来要挟其卖淫”,这种说法显然不成立。 首先,冯**未对孙某实施胁迫等强制行为。 根据庭审证据,不是冯**删除了孙某的手机信息。即使孙某的手机里号码信息全部删除,孙某仍可与外界联系,删除手机的号码信息显然不是什么威胁手段。 其次,孙某在供述中承认,其在2011年8月12日在网上认识李**后,至8月17日来张店之前,不足5天的时间,即与李**发生性关系。以此可以看出孙某对性行为的开放程度。不排除孙某是自愿卖淫,在被抓获后为了逃避责任和制裁而声称系被强迫的可能。 再次,冯**未实施限制孙某人身自由的行为。 自2011年8月18日的晚上,冯**大部分时间是和李**、司**、张**以及被骗来的王某某在一起吃饭喝酒,这时孙某是自己在旅馆里,可以看出来冯**并没有限制孙某的人身自由。但孙某却没有逃离或报警,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孙某卖淫并非是被别人强迫。 综观本案,指控冯**强迫孙某卖淫的证据,主要就是孙某本人的供述。而孙某在供述中虽然说冯**强迫其卖淫,但对冯**采用何种手段对其进行强迫却阐述模糊混乱。本案不排除冯**引诱或鼓动了孙某卖淫,但却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冯**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迫孙某卖淫。因此不应对起诉书第二笔“冯**强迫孙某卖淫”的指控予以认定。 二、被告人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卷宗里有张店公安分局刑侦大队的一份《发、破案经过》,其中明确写明了是在冯**的指认下,才将司**、李**抓获。并且在开庭庭审时,冯**、李**均供述是冯**在2011年8月20日下午打电话将李**和司**诱至天乐园北侧桥洞下,然后由冯**指认将其抓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根据冯**归案后协助抓获司**、李**的情况,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冯**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冯**是1994年11月6日出生,在2011年8月犯罪行为发生时尚不满17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冯**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 通过庭审可以看出,冯**供述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完全一致,没有丝毫反复,也没有丝毫隐瞒,且对自己所犯罪行确实有痛悔表现。其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对被告人冯**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 张建律师 审判结果: 本案被告人冯**因犯强迫卖淫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起诉至法院审判。张建律师为冯**担任辩护律师,辩护获得成功,法院完全采纳了张建律师辩护意见,被告人冯**被从轻判处缓刑,释放回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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