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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国有资产挂牌转让前签署的《意向协议》是否有效?

 单位代码信息 2022-06-01 发布于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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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国有资产挂牌转让前签署的《意向协议》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本案国有股权转让之前,已经私下与意向方签订《备忘录》和《意向协议》,没有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并在与意向方签订《备忘录》和《意向协议》后,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启动评估、审批、进场挂牌公开交易等国有资产转让程序,实际上是以公开挂牌交易的形式掩盖了私下直接交易的目的,侵害了不特定主体同等条件下参与竞买的权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案涉《意向协议》应属无效。

案例索引

《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秉泰投资有限公司再审案》【(2021)最高法民申89号】

争议焦点

国有资产挂牌转让前签署的《意向协议》是否有效?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是防港集团对涉案5000万元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关于防港集团与秉泰公司签订的《备忘录》《意

向协议》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本案中,防港集团在转让所持有的防港晶源75.273%股权之前,已经私下与秉泰公司签订《备忘录》和《意向协议》,没有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并在与秉泰公司签订《备忘录》和《意向协议》后,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启动评估、审批、进场挂牌公开交易等国有资产转让程序,实际上是以公开挂牌交易的形式掩盖了私下直接交易的目的,侵害了不特定主体同等条件下参与竞买的权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防港集团与秉泰公司签订的《备忘录》《意向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一、二审判决认定《备忘录》和《意向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秉泰公司与各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

本案中,秉泰公司与各被执行人均未提交秉泰公司与各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或者交易关系的证据。在无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或者交易关系的前提下,涉案5000万元由联壮公司等公司股东、员工通过多次转账方式转入秉泰公司账户(特别是在执行程序中,覃炳权以放弃柳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4000万元,由广西金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直接转给秉泰公司),再由秉泰公司转入防港集团。二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结合公安机关对覃炳权等人的《讯问笔录》认定秉泰公司与各被执行人之间不具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公安机关对覃炳权等人的《讯问笔录》在二审中已经质证,覃炳权等人是否出庭接受质询不影响二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

虽然在刑事上,覃炳权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未被起诉,但检察机关不起诉的理由是“在未对查封财产进行价值核实、评估,也未实际执行的情况下,难以确定其实际价值,据此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达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节严重’的后果,属证据不足。”并未否认覃炳权等有转移财产的行为。二审法院综合涉案5000万元流转发生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防港集团没收该款项缺乏合法依据以及秉泰公司与各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等案件事实,认定涉案5000万元的资金流转应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防港集团对涉案5000万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是否超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问题

本案防港集团的诉讼请求是判决停止对秉泰公司转给防港集团的股份定金和履约保证金共计5000万元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措施,确认上述5000万元款项归防港集团所有。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对该执行财产的来源及流转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实质审查和认定。涉案《备忘录》《意向协议》的效力、履行问题,是审查防港集团取得涉案5000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核心,因此,原审法院对《意向协议》的效力、履行问题予以审理,并无不当。至于秉泰公司与各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秉泰公司与各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等问题,与秉泰公司取得涉案5000万元的合法性与真实性的认定直接相关。二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防港集团的上诉请求,没有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亦未超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四、关于秉泰公司未参加诉讼,是否剥夺其辩论权利的问题

秉泰公司被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二审法院均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其中在二审中,秉泰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因此,本案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秉泰公司辩论权利的情形,秉泰公司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

五、关于防港集团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构成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新证据的问题

桂建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二审法院分别作出(2015)桂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2015)桂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查封覃炳权、联壮公司等六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上述裁定载明的查封数额是否超过(2017)最高法民终52号案确定的执行标的额,与防港集团没收涉案5000万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直接关联。因此,防港集团以查封财产价值超过执行标的为由,认为执行法院冻结、扣留秉泰公司转给防港集团的5000万元款项错误,缺乏法律依据。防港集团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构成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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