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道德不可混为一谈》一文中提到的那个法律类微信公众号)又发文一篇,文中大放厥词,声称:“强奸案件和普通案件不同,属于重大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做笔录,然后安排去医院检查处女膜,只要处女膜破裂就应当立案。为什么要检查处女膜呢,就是防止出现强奸案受害人还是处女的笑话,听起来荒唐,实践中确实是发生过的。” 上图,以免说笔者在造谣生事: 看了前面这段话,笔者真是又好气又好笑。气的是说出如此粗鄙之语的人居然能够煞有介事一本正经脸不红心不跳地给广大公众“普法”;笑的是说出如此缺乏常识之语者居然不自知谬在何处。下面具体分析一下: 一、关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做笔录,然后安排去医院检查处女膜,只要处女膜破裂就应当立案” 对此,笔者只想问一个问题:如果报警的是已婚妇女,或者是虽然未婚但已经在恋爱中自愿与男友发生过性关系的女性怎么办?难道也安排去医院检查处女膜,只要处女膜破裂就立案吗?这是什么逻辑?何况,即使对于无性经历的女性而言,也无法绝对排除因为剧烈运动等原因导致处女膜破裂的可能性。可见“只要处女膜破裂就应当立案”的说法,十分荒唐。 二、关于“为什么要检查处女膜呢,就是防止出现强奸案受害人还是处女的笑话,听起来荒唐,实践中确实是发生过的” 强奸案件受害人可不可能还是处女?当然有可能! 首先,强奸作为严重侵害女性人身权利的重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仅要处罚既遂行为,而且还要处罚未遂甚至预备行为。比如,张三觊觎某女性的美色,准备了麻醉药或者凶器拟用于实施强奸行为,此时即被公安机关发现,当以强奸罪(预备)追究刑事责任。当然,此种情况下,张三心中虽然有确定的作案目标,但该目标毕竟没有受到任何侵害,故称之为受害人似乎不够妥当。但如果张三已经着手实施强奸行为了,例如已经诱骗该女性饮用了掺入麻醉药的饮料而处于昏睡中,或者已经使用凶器逼迫该女性脱衣,此时被他人发现而逃走,或者被警务人员发现而抓获,那么对张三理当以强奸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此种情况下,如果受害女性本身是处女,则虽然已经成为强奸犯罪的受害人,但仍然还是处女。 其次,出于对幼女(不满14周岁的女性)的特殊保护,我国司法实践中均承认“接触说”为性侵幼女犯罪既遂的通说。也就是说,在受害人为幼女的情况下,只要犯罪行为人生殖器与幼女生殖器发生接触,就构成强奸既遂。显然此种方式的强奸幼女既遂,事后该幼女仍然是处女。 以上分析充分说明,认为“强奸案受害人还是处女的笑话,听起来荒唐”者,才真是荒唐! 正因为处女膜已经破裂并不意味着一定发生了强奸,处女膜没有破裂也不意味着一定没有发生强奸,所以,198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强奸案件中可否检查处女膜问题的批复》(高检刑函[1981]第137号)中指出:“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1981年6月30日皖检刑字<81>第108号函,'关于在办理强奸案件中可否检察处女膜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关于这个问题,1965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转发湖南省政法三机关关于不准检查处女膜的通知”中明确指出:“今后,办理流氓强奸案件时,不准对被害人进行处女膜的检查,也不准用检查处女膜的结论作为证据。”……我们认为以上规定是正确的。办案的实践证明:处女膜的状况不能作为认定或否定强奸罪行的依据,检查的结果常常是弊多利少。因此,在办理强奸案件时,仍应按以上通知执行。” 该批复于2014年虽然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所废止,但废止理由并不是该批复内容有误,而是“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已作出规定”。那么,我们看看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犯罪嫌疑人,可以强制进行人身检查。但对于被害人则无此规定。这意味着,如果被害人拒绝进行人身检查,侦查机关无权强制检查。可见,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并作笔录之后,不问被害人是否同意就“安排去做处女膜检查”的说法,以及非要有“处女膜破裂”的检查结论才立案的做法,不但荒唐,而且直接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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