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7日,重庆破产法庭举办第二十七期“每月一讲”学习讲座,本次讲座邀请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法学博士郁琳在线上进行授课。重庆破产法庭庭长吴洪,重庆市管理人协会会长徐丽霞、副会长张涌出席视频讲座。重庆破产法庭干警和重庆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会员代表通过远程视频聆听讲座。重庆破产法庭副庭长俞旭东主持学习讲座。 郁琳法官线上授课 郁琳法官以“破产程序中担保权实现规则”为题,结合民法典、企业破产法、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依次讲解了担保债务是否因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息、债务人破产时担保权利的主张、担保人追偿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担保人追偿权的预先行使、担保人破产时担保责任的承担、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和限制、抵押人破产时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未登记之动产抵押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八个方面的内容。 俞旭东副庭长主持讲座 俞旭东副庭长点评指出,担保制度和破产制度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法律制度,在现代商事交易活动中均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两者发生碰撞时,囿于以往法律的局限和不同的认识,导致实践中产生诸多问题和分歧。郁琳法官从债务人破产和担保人破产的两种情形出发,分别探讨和论述了债权申报、利息计算、抵押预告登记效力等内容,厘清了问题的解决思路,阐释了其背后深层次的法理,具有很强的现实指导意义,进一步提升了重庆破产法官和管理人处理相关问题的能力。 “绿瓦楼”讲座现场 今天小编精心整理了最高人民法院郁琳法官授课的课堂笔记,同时,将这份干货满满的课堂笔记作为即将到来的六一儿童节礼物送给大家。老规矩,请童鞋们享用知识大餐的同时,别忘了继续在文末点击再看、点赞和分享哟! 一、担保债务是否因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息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就人民法院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是否适用《企业破产法》第46条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该院审判委员会经研究提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根据担保的从属性停止计息;第二种观点突破担保的从属性不停止计息。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9日针对上述请示作出如下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利息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算。该规定的目的系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确定债权,顺利推进破产程序,保证债权公平受偿。由于该条未明确此种情形下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利息是否也一并停止,故实践中处理不一。根据你院请示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保证债务的从属性、有效化解担保链风险等因素,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的第一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新担保制度解释》)第22条延续了上述司法政策。 从域外立法例来看,对于破产程序开始后主债务的利息计算,德国、日本、英国和美国等多数国家采取的继续计算但劣后清偿的立法模式。不过,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确立劣后债权制度,也未明确规定债务人破产后的利息债权为劣后债权,而是明确规定主债务停止计息。这与上述国家的立法模式有别,而更类似于法国所采取的立法模式,而从《法国商法典》第六卷第L631-14条关于司法重整程序中保证人不得援引第L622-28条规定的“停止计息”规则反推,保证人在通常情形下是可以援引债务人的抗辩。 在《企业破产法》对此未明确予以规定的情形下,《新担保制度解释》之所以选择停止计息,主要是基于以下政策考量的结果:其一,担保债务的从属性是担保法理的根基,也是担保法律关系的逻辑起点。其二,破产法重在维护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使企业在依法退出的同时,实现各方利益的衡平,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其三,采取停止计息更加符合当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更有利于实现个案的公平和正义。 例外一,担保人不依约履行担保责任,致使债权人利益受损或者支出额外的费用,担保人应依法承担此项赔偿责任。例外二,主债务人被驳回破产申请而恢复计息,依据担保从属性原理,担保债务在破产程序中停止计息的利息也应一并恢复。 二、债务人破产时担保权利的主张 《原担保法解释》第44条从程序角度就债务人破产对保证责任的影响进行了全面规定,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诸多疑问:一是该条能否适用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二是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时,债权人是否可以在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同时,又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三是如何确定“破产程序终结”的时间? 关于第一个问题,应作肯定回答。 关于第二个问题,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原担保法解释》第44条并未规定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可同时申报债权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为避免债权人双重受偿,应认为债权人只能择一主张权利。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前述两种权利并行不悖,债权人既可以申报债权,同时又可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对于上述争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在一定程度认可了“并行说”的观点,即允许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但在明确具体责任金额时,答复给出的两种处理方式实际上都需以破产程序确定债权人受偿份额为前提,因此上述答复在实践中的意义主要在于赋予债权人起诉的权利,并未在实体层面彻底解决债权人的受偿问题。《新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第1款规定将范围扩张至所有担保人,采取实体上的“并行说”,同时删除“六个月”的期限限制。 第三个问题。“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在《新担保制度解释》施行后即不再适用。 三、担保人追偿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 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如果债权人同时申报债权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为避免债权人超额受偿,《新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第2、3款区分债权人是先从担保人处受偿还是先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受偿,就破产程序与担保责任的衔接进行了规定。 债权人先从担保人处获全部受偿的情形。《破产审判纪要》第31条、《新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第2款。 债权人先从担保人处获部分受偿的情形。《新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第2款、《民法典》700条。 在债权人先从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受偿的情况下,担保人仍需对债权人未获清偿部分继续承担责任。《新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第3款。值得注意的是,《新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仅限于债权人已经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全部债权的情形,如果债权人未在破产程序中向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要求清偿,而是直接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则担保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预先申报担保债权,提前向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四、担保人追偿权的预先行使 《企业破产法》第51条第2款:以债权人不申报为前提。问题:债权人将其是否申报债权的意思表示告知保证人的义务?有观点认为,债权人不应负担通知的义务。也有观点认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4条的规定,应当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知悉债务人破产的事实。该观点也认为,《原担保法解释》第45条的规定应当仅适用于善意的保证人。 根据《新担保制度解释》第24条的规定,一是如何判断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基于现实情况复杂,尤其是可能存在大量的小额自然人债权人的情形下,如何平衡其注意义务与担保人的责任问题,值得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二是关于补充申报制度对本条的影响。在现行《企业破产法》的债权申报制度体系下,本条规定的担保人免责情形和范围,既适用于因债权人未申报且未通知导致担保人未能在补充申报阶段及时行使预先追偿权,而彻底丧失参与破产分配的情形,也可适用于因债权人原因导致担保人在补充申报阶段遭受的损失,包括担保人受到减损的合法追偿权益以及可能产生的额外费用,可参照本条规定,相应减轻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三是关于本条在破产重整以及破产和解程序中的适用。《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第100条第3款。从该规定的结果要件来看,在破产重整以及破产和解程序中,本条规定的担保责任免除情形适用将受到一定限制。四是关于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理解。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的例外,除与有过失理论下的担保人自身过错外,亦包括担保人非善意的情形。 五、担保人破产时担保责任的承担 保证人破产但主债务人未破产时的债权申报和清偿程序。《企业破产法解释三》第4条。1.区分债权申报和债权受偿。2.连带保证的主债务人不享有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中,以其求偿权申报债权的权利。3.清偿时是否提存的问题。4.求偿权行使的时点。 关于债务人、保证人同时破产时的债权申报和清偿程序。《企业破产法》第52条。相关条文:《民法典》第178、688、700条。 六、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和限制 破产清算中的担保物权行使。《破产审判纪要》第25条。由于管理人有“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的职权,不乏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大会召开前就允许担保物的变现,从而可能导致债务人丧失营业价值,债权人会议“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的制度设计也将落空。对此,可考虑借鉴德国法的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大会召开前,原则上不允许解除担保权的“自动冻结”。 破产重整中的担保物权行使。《企业破产法》第75条。《九民纪要》第112条,一是坚持重整期间担保权暂停行使为原则,恢复行使为例外。二是合理判断有担保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联合国贸易促进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立法建议第51条指出:“破产法应规定,担保债权人可请求准许救济而免于破产程序启动时所用的那些措施,其理由可包括:1.抵押资产并不为将来可能进行的债务人企业的重整或变卖所需要;2.抵押资产的价值因破产程序的启动而正在缩减,并且未对担保债权人提供保护以防范该价值的缩减;3.在重整中,计划未在任何可适用的时限内获得批准。”三是法院应当不批准担保权人恢复行使权利申请的情形。担保权人申请恢复行使担保权应当满足的条件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1.担保权人应当对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虽然担保权人完成举证责任,但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补偿的,在充分保护担保权人利益的前提下,为了保障重整程序的制度目标,人民法院亦应当裁定不批准担保权人的恢复行使权利申请。四是担保权人申请恢复行使权利的程序和救济途径。 七、抵押人破产时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 《新担保制度解释》第52条。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目的不在于限制抵押人对标的物的处分,而在于当能够办理抵押登记时,将抵押权成立的时间“溯及”到预告登记之日。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必须以已经具备办理抵押登记为条件。在抵押人破产时,即使预告登记权利人仍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也应认为其已取得抵押权,就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理由有二:其一,一般认为,排除强制执行与抵御破产是民事权利具有物权性效力的重要特征。其二,为保障企业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同理,在抵押人破产时,即使预告登记权利人仍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也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因为预告登记权利人无法继续等待抵押登记条件具备时再主张抵押权,且如果仅仅因抵押人破产导致抵押登记条件无法成就而否认预告登记权利人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其也是不公平的。 为了解决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问题,《新担保制度解释》在允许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同时,也规定了相应的条件:一是明确将抵押财产属于破产财产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二是将预告登记权利人能够主张优先受偿的范围界定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新担保制度解释》将“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例外情形。 八、未登记之动产抵押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 《新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第4项。1.不再区分第三人是否善意。我国民法对于动产抵押的设立采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将登记作为对抗要件,实际是弱化了债权与物权的区分,因为如果严格贯彻物权和债权的区分,就要采取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从而使物权都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就此而言,我们在理解登记对抗主义时,不能再将物权和债权的区分视为当然之理,想当然的认为物权优先于债权。2.消除隐性担保。民法典就担保物权制度进行了重大发展,其中一个重要的思路是尽可能消除隐形担保,而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就是一种典型的隐形担保。3.实现债权人之间公平受偿。 感谢郁琳法官和重庆破产法庭 授权《破产法实务》推送 主编 | 付军 编辑 | 熊慧 殷文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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