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疑难之239*:对于不同下线人员分别在不同地方实施的相互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紧密关联的犯罪,仅对其中部分下线人员提起指控的,受理法院对其他下线人员犯罪是否具有管辖权 关键词:合同诈骗 多层级犯罪 上线人员 下线人员 管辖权 未到案 【基本案情】 甲某作为主犯在逃,被害人关某某在A地渝中区报案称被甲的下级主管乙管理的业务员丙诈骗。经查,甲乙丙系共同犯罪,且渝中区系犯罪结果发生地之一。同时查明,甲的另一下级主管丁管理的业务员戊在B地实施了短信诈骗,导致C 地的被害人受骗。此种情况下A地法院受理了被告人乙丙的犯罪案件;请问如果单独起诉丁、戊,A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参考规则】 对于上下多层级犯罪,单独对下级人员指控的犯罪,如果该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其他下级人员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紧密关联的,受理法院对其他下级人员犯罪不具有管辖权。 如果对上级人员提起指控,因该指控的犯罪事实与下级人员犯罪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紧密关联,受理法院对下级人员犯罪均具有管辖权。 【规则解析】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本案中,犯罪发生地、结果地均不在A地(丁戊居住地也不在A地,否则就不存在管辖争议),因此下线人员丁戊所犯之罪与下线人员乙丙所犯之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紧密关联。如果单独对下线人员丁戊提出指控,A地法院不具有管辖权。除了专门管辖之外,司法解释对部分情况比较特殊的犯罪规定了比较具体的管辖权,表面似乎对地域管辖作了扩大解释,实质上是结合不同类型的案件对犯罪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地进行了有针对性地解释,逻辑上还是严格限制在犯罪地这个范围。 但如果对上线人员甲提起指控,因为丁戊和乙丙均是甲的下线人员,属于犯罪集团或者有组织犯罪,可以进行并案审理。这样并案的理由主要有三点:一是为便于查明犯罪事实,节约司法资源,准确对甲定罪处罚;二是乙丙和丁戊的上线都是甲,听从于甲的组织、领导和指挥,对甲提起指控,ABC地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紧密关联,都具有管辖权。既然A地对甲已提起指控,可以移送最初受理的法院审判。三是对此类案件还可以适用指定管辖原则。由ABC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由A地法院审判。需要强调的是,指定管辖一般应当在有管辖权的法院中指定,这是刑事诉讼管辖原则的题中之义(理论界不少观点主张该原则),但为排除案外因素干扰,出于营造公平公正司法环境的考虑,也可以指定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之外的法院审判。中管干部职务犯罪案件,基本上都是指定在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之外的法院审判。 *本文原载“刑水浮萍”公众号2020年2月28日《司法疑难之2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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