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以案说“典” | 个人提供劳务期间,受到第三人侵害后请求赔偿的选择权

 昵称51500806 2022-07-05 发布于广西

——个人提供劳务期间,受到第三人侵害后请求赔偿的选择权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行为受伤的,对权利的行使方式上拥有选择权,其可以直接请求第三人即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请求接受劳务方给予补偿。本案中,原告胡某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其无证据证明其雇主是被告刘某,其亦有权请求导致其受伤的被告刘某承担侵权责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胡某作为从事案涉工程的专业人员应当知道如何采取措施安全地进行施工作业,因此对其受伤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刘某30%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2.诉讼费由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胡某应刘某雇佣,与其一同前往无棣县某海盐池溴素厂进行楼房刷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刘某在操作楼外吊篮时,在明知胡某未将手收回的状态下启动吊篮升降,导致胡某食指断裂并入院治疗。胡某出院后,多次找刘某协调赔偿,刘某均未答复,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刘某辩称,自己也是一名工人,其没有雇佣胡某,并未故意绞伤胡某手。胡某受伤的事可以找老板,且老板找胡某调解,胡某不调解。
根据双方诉辩称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胡某、刘某是一个村的娘家。胡某称其受刘某雇佣,提供微信图片一张、微信语音录音一份,但该二份证据中仅有双方沟通工资数额的内容,无法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刘某称,一开始胡某打电话说要跟着干活,来了之后什么都不会,老板想给150元/天,是其跟老板说一天给胡某200元;平时都是干活的相互联系,不是老板一个一个联系的;胡某在受伤之前,大家一起都在乐陵某工地干活,一块干活的还有有陈某一和陈某二等。
经胡某申请,本院向公安局调取了其受伤时的报警材料,其中工友陈某一在笔录中说,其与胡某、刘某、陈某三在一个吊篮干活,刘某是领工的。在工友孙某的笔录中,说胡某受伤后,已联系老板,且老板也给胡某垫付了几千元的医药费。
胡某实际为拇指受伤,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21年5月17日,无棣县人民医院给胡某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养半个月。其花费医疗费6744.12元,主张误工费,住院期间22天,每天200元,共计44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22天,每天120元,共计2640元;营养费,住院期间22天+院外15天,每天150元,共计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22天,每天120元,共计2640元;交通费,住院期间22天,每天100元,共计2200元,上述费用总计24174.12元。
另查明,刘某称案涉工程的老板是王某,是王某签的合同,但是由其儿子王小某负责。胡某称自己支付了4700多元的医药费,王小某垫付了2000元,与王小某见过面,但未说话。胡某提供的交费小票实际是医院的交费通知单,出具时间是2021年4月18日,其中载明自2021年4月10日入院以来已交押金4000元,至今住院费已累计4720.64元,余额-720.64元,为更好的治疗应补交多少钱(未注明)。
裁判结果
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胡某医疗费4744.12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26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479.72元的70%,即10135.8元。
二、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胡某负担200元,刘某负担75元。
案例解读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胡某主张其与刘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证明所干工程应系刘某所有或者系刘某承包,且是刘某安排、指导其工作,并按工作情况支付工资,但其提供的微信图片和语音资料中仅有双方沟通工资数额的内容,并没有关于谁支付工资的约定,亦结合陈某一的陈述内容——刘某系领工的,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胡某与刘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胡某受伤是因刘某在操作升降按钮时造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及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刘某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启动升降按钮造成胡某左拇指受伤具有过错,对胡某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依照该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关于“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胡某作为从事案涉工程的专业人员应当知道如何采取措施安全地进行施工作业,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刘某30%的赔偿责任。
对胡某造成的损害,依照该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七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九条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第十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十一条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其医疗费损失为6744.12元,但双方均认可他人(工程老板)已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只是对数额有分歧,因刘某未提供老板垫付医疗费具体数额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胡某认可的数额2000元,扣除该部分即为4744.12元;误工费按其受伤前的日工资200元住院期间22天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120元每天计算22天,但未提供证据,应根据山东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日标准为43726元/365日=119.80元,故为26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100元/天=2200元;其主张营养费5550元,未提供证据,且根据其伤情未构成伤残,无需额外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交通费每日100元计算22天,与事实不符,本院酌定为500元,总损失为14479.72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法官简介
阅读原文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