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人民法院司法评估工作,保障司法评估公开、公平、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评估,是指人民法院在财产变价时,确定财产价值的行为。 第二条 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评估可以采取询价和委托两种评估方式。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委托评估机构或不能通过询价方式确定评估价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司法评估。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采取询价方式进行司法评估: (一)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的; (二)同种类标的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 (三)在经依法备案的网站上可以查询到同种类标的既往成交价、参考价的。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网络司法评估服务者名单库。网络服务提供者申请纳入名单库的,其提供的网络司法评估平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整合依法备案的网站,提供同种类标的既往成交价、参考价查询服务; (二)能够根据同种类标的既往成交价、参考价、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进行数据分析,确定财产市场价,并出具评估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负责网络司法评估服务提供者的选定、评审和除名。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已纳入和新申请纳入名单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予以评审并公布结果。 第五条 人民法院确定采取询价方式进行司法评估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从名单库中选择网络司法评估服务提供者;未选择或者多个申请执行人的选择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六条 网络司法评估服务提供者确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向其出具司法评估询价函。 人民法院已向相关部门询价的,应当将相关部门的回复一并发送给网络司法评估服务提供者,作为其确定评估价的参考。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库。根据评估机构的执业范围,建立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其他经济权益等各类财产评估机构名单分库。 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各评估行业协会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负责评估机构的选定、评审和除名。评审委员会每年对已纳入和新申请纳入名单库的评估机构予以评审并公布结果。 被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库除名的评估机构,三年内不得再入选人民法院评估机构名单库。 第八条 人民法院确定采取委托评估方式进行司法评估的,应当通过电子摇号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通过其他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除外。 第九条 人民法院确定采取委托评估方式进行司法评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和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分库中各自选定评估机构,但均不得超过10家。 双方当事人自主选定的评估机构中,有一家是重合的,应当认定为双方共同确定的评估机构;有多家重合的,应当通过电子摇号的方式,在重合的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无重合的,应当通过电子摇号的方式,在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分库的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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