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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典中请求权规范

 时宝官 2022-07-12 发布于河北

近十几年来,请求权方法已超越“民事教学法的脊梁”之美誉,对于我国的法学教育、司法实务与学术研究等领域产生深刻影响。纵观整部《民法典》共1260个条文,最具请求权方法意蕴的规定并非主要散见于各分编的请求权规范,而是位于总则编第八章“民事责任”的第179条。该条第1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该款虽名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实则民事权利的“保护手段或曰救济方式”,而且与主要的请求权类别高度一致。如此看来,第179条第1款便能为现行法上请求权规范的体系构造提供坚实的规范基石。

请求权规范的核心在于“请求权”的概念。请求权有别于作为其产生前提和基础的实质法律地位,或称为本体权益。之所以作此区分,根本理由在于私法秩序的双重功能及由此作出的体系性决定。

私法秩序是一种权益分配的秩序。其首要功能在于塑造和分配由享有、利用等权能所构成的权益地位,从而作为事实上使用和法律上处分之客体来确保享有者的物质生活基础。这种权益地位即为实质法律地位或者本体权益,其效力既可能具有绝对性,如存于有体物之上的所有权;又可能主要具有相对性,如基于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债权。

但是,倘若不能得到切实遵守,任何权益分配终将沦为一纸空文,所以私法的第二个补充性功能便是对所作权益分配予以全面保护。可以说,权利授予的必然结论便是保护之授予,也就是通过保护性权利对实质法律地位进行无漏洞的全方位保障。正因为如此,保护性权利的产生以实质法律地位受侵害为前提。

然而,实质法律地位与保护性权利之间的界限并非总是泾渭分明,而是存有彼此交叉和重叠之处。最典型的混合样态便是旨在保护实质法律地位的债权,如因物之所有权受侵害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以及因合同未能如约履行而产生的违约损害赔偿之债、违约金之债等。此类债权尽管也属于广义的保护性权利,但不同于旨在直接实现相应实质法律地位的物权请求权、继续履行请求权等,其目标主要在于引发实质法律地位以外的财产移转,因此本身又构成另一种独立的实质法律地位。

那么相较于物之所有权、合同债权等第一性实质法律地位而言,由此产生的保护性债权应属于第二性实质法律地位,其本质主要是前者在财产移转层面的延伸与续造。那么按照各自之功能和运作方式的差异,便可以将广义的保护性权利区分为权益实现型保护权与权益续造型保护权,以彰显保护性债权与请求权的区别。不同于保护性债权已成为实质法律地位,请求权只是私法秩序为实现本体权益而创设的规范工具。

作为第二性实质法律地位,保护性债权并不能独立完成保护第一性实质法律地位的任务,因为在其本身受侵害的情形,还需借助由此产生的请求权才能实现。那么就第一性法律地位的保护而言,便形成两种不同的保护机制:权益实现型保护的内在逻辑是“实质法律地位—权益侵害—权益实现型保护权(请求权)”,如物之所有权受侵害时产生物权请求权,合同债权受侵害时产生继续履行请求权。

概言之,对应于私法的权益分配与保护之双重功能,实质法律地位与保护性权利并非彼此排斥的概念性分类,而主要是对各种权利的功能性考察。作为旨在实现实质法律地位的工具性保护权,请求权因实质法律地位受侵害而产生,既可以直接服务于第一性实质法律地位,又可以服务于作为第二性实质法律地位的保护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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