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餐饮油烟污染防治标准及规范 餐饮服务单位选址应当符合城镇规划、环境功能、饮食卫生和生态保护的要求, 同时与周边自然和人文环境相协调。禁止在居民住宅 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 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严禁占用城市道路违规从事露天餐饮经营行为。 2、餐饮审批规范。 餐饮服务单位开业前,应当至市场监管或行政审批部门申请《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签订餐饮油烟污染防治承诺书(附件1),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责任,对不符合餐饮选址规范的,不得申领证照。 3、净化设施规范。
表2 餐饮服务单位油烟净化设施最低去除效率标准
(注:表1、表2标准取自国家2001年颁布的《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B18483-2001),如有调整,执行最新标准。) 4、设施运维规范。 5、油烟排放规范。
6、清洁能源规范。 规模以上(营业面积500 平米以上)餐饮服务单位、重点管控区域内烧烤店及面和100平方米以上餐饮店(无油烟排放餐饮店除外)、投诉集中的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并与生态环境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联网,实现线上监管+线下检查(重点管控区域原则上不小于国省控监测站点周边半径300米范围)。 8、执法监管规范。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 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 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 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根据《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第一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根据国家生态环境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违法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违法承诺,在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时弄虚作假,致使备案内容失实的,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该建设单位违反承诺情况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布。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6.根据国务院《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8.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四十七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9、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八章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超出门、窗进行店外 占道经营、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 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10、未具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其他责任,从其规定。 附件4;餐饮场所油烟净化设施清洗维护登记表(大型) 备注:此表如实填写,由餐饮场所保存备查 注:此表由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等监管部门行政检查(巡查)时填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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