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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表具备劳动合同构成要件,属于书面劳动合同

 昵称70808058 2022-07-20 发布于河南

【摘要】



《应聘人员登记表》已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实现了劳动合同的功能,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未获法院支持。



【类别/关键词】



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应聘人员登记表/二倍工资/要件/功能/立法目的



【基本案情】



熊某于2019年7月9日到金华金辰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辰公司)入职上班。入职当日,熊某在办理入职手续时填写了金辰公司《应聘人员登记表》一份,熊某述称该表应由应聘人员填写部分均为其本人填写;金辰公司人事行政部主管倪某在该表人事行政部意见栏,填写“1、交付中心—实施顾问岗;2、劳动时间:2019.7.9—2020.7.8”并签名;金辰公司交付中心主管李家驹在该表部门主管意见栏,填写“税前工资7000元/月”并签名;金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在该表总经理意见栏,填写“同意”并签名,三处意见栏落款时间均为2019年7月9日。

2020年5月18日,熊某离职并办理离职手续。

后熊某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金辰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该委支持其部分请求后用人单位不服,诉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用人单位诉称:熊某于2019年7月9日到我司入职时,便与我司签订了《应聘人员登记表》,该登记表中明确约定了熊某的劳动岗位、合同期限及薪酬待遇等内容,已具备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可视为劳动合同。

劳动者辩称:我于2019年7月9日入职原金辰公司,2020年5月15日离职,期间公司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另外,因公司未与我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我因此被迫离职,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金辰公司应否支付熊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对争议焦点评述如下:金辰公司提交了熊某本人填写的金辰公司《应聘人员登记表》,熊某对该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金辰公司主张该《应聘人员登记表》即可视为是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其无须支付熊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熊某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针对实践中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以及劳动法第十六条仅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没有规定违法后果的立法缺陷,增设了二倍工资的惩罚,该二倍工资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其次,结合金辰公司提交的《应聘人员登记表》的内容进行分析,该表已基本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表中明确记载有劳动期限、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并记载有金辰公司分管领导和总经理的审批意见,该《应聘人员登记表》的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能够明确双方之间存有劳动合同关系,又固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且本案金辰公司、熊某双方也已以该登记表记载的入职时间、工资岗位、工资报酬实际进行履行。故金辰公司的主张,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金华金辰软件有限公司对熊不负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支付责任。


【实务要点】



结合本案,我们提示以下内容

《应聘人员登记表》是否属于书面劳动合同,能够使用人单位免于支付二倍工资呢?

对于这个问题,在实践中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即本案审判人员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应聘人员登记表》具备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的,同时能够表达劳资双方的合意的,即属于瑕疵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条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提高劳动合同的签订率,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目的在于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这里的确定并非是用人单位单方确定,而是要求双方都能够随时、即时的确认,最终实现定分止争、构建和谐劳资关系的目的,而《应聘人员登记表》显然是由劳动者填写,用人单位单方持有的,显然无法实现劳动合同应当具有的功能,据此,不能认定《应聘人员登记表》属于书面劳动合同。

当然,无论观点如何,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如果的确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而双方又已有类似的登记表,在仲裁诉讼过程中,还是应当提交相关文件,以争取权益的最大化。



【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八十二条。


【案例索引】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7民终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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