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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发生的危害行为或危险,法律没有明确授权公安机关针对个人可以预先采取保护措施

 见喜图书馆 2022-07-21 发布于山西


陈某高、荥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豫01行终7号

上诉人陈某高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行初1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陈某高通过国内挂号信函向被告荥阳市公安局邮寄《依法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主要内容为:“请求事项: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其合法财产、人身及家人人身安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保护申请人及家人合法财产的完整、申请人及家人平安权。请求在法定时间内,把制定的措施、负责人、执行人及联系电话、姓名、职务、书面告知申请人。荥阳市公安局收到申请后认为原告申请无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于2017年1月24日电话告知原告如遇非法拆迁到当地政府反映,反映过程中遇到违法行为,及时报警。原告认为荥阳市公安局逾期未予答复,向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2月21日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受理原告陈某高的申请,审理后认为,原告要求于法无据,荥阳市公安局不存在逾期不予答复的情形,原告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郑公复驳字(2017)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4月25日向陈某高直接送达。原告以该复议决定书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郑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郑公复驳字(2017)3号《郑州市公安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撤销该决定书,判令郑州市公安局重新审理,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高向被告荥阳市公安局提出依法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申请,被告荥阳市公安局收到申请后认为原告申请无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于2017年1月24日电话告知原告如遇非法拆迁到当地政府反映,反映过程中遇到违法行为,及时报警,其答复并无不当,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接到原告陈某高的复议申请后,以原告申请无法律依据,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处理正确,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认为行政复议法仅规定了复议决定作出的时间,不包括送达时间,本案被告郑州市公安局2017年2月21日受理原告陈某高的申请,2017年4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书,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且随即于2017年4月25日送达原告陈某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就该法律条文的理解不充分、不全面。在今后的行政复议程序中,应当准确理解法律规定,在规定的复议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予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高负担。

上诉人陈某高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很显然第二条的规定就是上诉人陈某高提出人身财产保护申请的法律依据,怎能说上诉人提出的人身财产保护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呢?荥阳市公安局接到申请后,应当进行调查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仅仅电话告知“如遇拆迁到当地政府反映,反应过程中遇到违法行为,及时报警”,是不负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该条规定也明确了对公民提出的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也就是说即便是违法拆迁出现的纠纷警察也应当给予帮助解决。对于违法征地拆迁断水断电等违法逼迁行为,遇公民求助警察也应当帮助解决,因此,一审法院对法律的适用错误,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04行初181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郑公复驳字(2017)3号《郑州市公安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3.依法撤销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郑公复驳字(2017)3号《郑州市公安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4.判令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重新做出行政复议决定;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荥阳市公安局答辩称,我局警令处收到上诉人陈某高邮寄的《请求人身与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后转交豫龙派出所进行核查,现已查明陈某高所反映问题是其房屋面临着政府拆迁,但截至目前,该房屋并未被拆迁。我局经审查认为该申请书既非报案材料,又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已经查实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或正在发生,故仅能作为一般群众来信处理。上诉人提出的我局民警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求,我局认为上诉人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局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依法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信件后,已经尽到了作为行政机关的相关告知义务,公安机关已经履行了职责,上诉人邮寄信件要求公安机关对其制定专门安全保护措施在无法律规定,其描述的内容也不具备案件的构成要素情况下,我局并未对上诉人的来信置之不理,接到申请后,民警进行了开展走访、问询并实地查看等工作,在现场未发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其处理的违法犯罪行为,上诉人宅基证登记范围内的合法财产未遭到侵害。2017年1月24日15时许,我局豫龙派出所拨打电话对上诉人邮寄信件的事情再次进行了告知,给予了帮助,告诉其拆迁的事项可以依法到相关政府部门反映,遇到违法行为可及时报警,以上事实有与申请人通话的视频资料为证。另外,我局也加大警力,加强对豫龙镇辖区巡逻防控。在日常管理中未发现有危害上诉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行为,故被上诉人没有行政不作为。公民个人提出人身财产保护申请,针对该公民个人,公安机关该如何采取具体的保护措施,没有法律依据。从上诉人向我局邮寄的《依法人身财产保护申请》内容看,上诉人认为其居住地经常出现打着政府旗号的邪恶势力运用大型机械设备摧毁民房等事件,其深感不安觉得其人身财产随时都会有遭到被侵害的可能,通过邮寄信件的方式要求我局对其制定专门的保护措施。如果具体的侵害事实不存在或者并未产生侵害结果,只是公民内心有恐惧、感到将可能会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提出保护申请,针对该公民个人目前并无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应如何对其个人采取具体的保护措施。公安机关只能针对该区域加强治安整治,尽最大的可能去消除一切不安因素来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被告虽有“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的职责,但无违法犯罪线索的情况下,法律未明确授权必须预先对某个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进行保护。公安机关没有依据对未发生以及公民个人感觉可能发生的事实,制定专门针对个人的保护措施。综上,上诉人认为我局对其信件逾期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我局已经尽到了作为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积极的进行了作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郑州市公安局当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申请依法保护人身财产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荥阳市公安局作为行政机关,在收到陈某高信件后,并未置之不理,而是通过多种形式进行了实地走访,并且通过电话告知上诉人,荥阳市公安局已经尽到了作为行政机关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某高的上诉。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夏彪律师通话录音光盘一个及文字版一份,证明目的一审程序违法,法官行为违法;2.荥阳市公安局陈志强树木被毁坏案受案回执,证明上诉人申请财产与人身保护权符合事实有法有据,而且今年7月12日当事人家庭旁边种的树和农作物再次遭到不明身份人员的非法破坏,证明当事人向公安局申请财产人身保护是必要的;3.夏彪律师的通话记录详单查询单证明目的是与一审律师通话情况属实;4.2015年10月19日豫龙镇政府对陈金池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处罚决定书,证明政府对当事人实施了威胁;5.(2015)巩行初字第108号陈金池诉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行政判决书,证明豫龙镇政府处罚违法,实属威胁。6.石柱岗村征收拆迁项目指挥部对陈其生的风险提示,证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遭到了不明人员的威胁。

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传言证据,不能证明一审程序违法,其它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依法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申请》,称其人身、财产受到威胁,要求包括被上诉人荥阳市公安机关在内的四级公安机关及豫龙镇人民政府、荥阳市人民政府、郑州市人民政府、河南省人民政府按照其要求为其提供保护。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邮寄的《依法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申请》后即进行了询问、实地查看,在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其宅基证范围内的合法财产未遭到侵害的情况下进行了告知,告知其拆迁的事项可以依法到相关政府部门反映,遇到违法行为可及时报警,告知内容合法适当,被上诉人荥阳市公安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驳回陈某高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感觉其人身、财产有遭受侵害的威胁,因而要求被上诉人为其提供保护措施,但本案在卷证据显示上诉人报警时并没有现实而紧迫的危险发生,更没有危害上诉人财产及人身行为的发生,对未发生的危害行为或危险,法律没有明确授权公安机关针对个人可以预先采取保护措施,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制定的措施、负责人、执行人及联系电话、姓名、职务书面告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紫娟

审判员  侯 贇

审判员  付保东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旭阳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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