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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实施员工持股的政策分析

 netouch 2022-07-24 发布于北京

文 | 稼轩律师 甘霖熙

预计预览时间:12分钟

前言 /

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开始,我国在国企的改革过程中,就已相继伴随着开展不同形式的员工持股,在探索路径中问题不断显现,例如“吃大锅饭”、90年代中期国企上市后持股员工抛售的短期行为对二级市场造成冲击等等,使员工持股一度陷入窘境。近年来,随着国企改革举措不断深化,作为健全市场化经营机制的重要内容,中央多次明确提出要推进灵活开展多种方式的中长期激励,例如员工持股、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激励和分红激励等;并支持探索实施更加多样、更加符合市场规律和企业实际的激励方式;当下在国企改革的局面中,员工持股仍然是不可忽视的部分。

本文旨在对当前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员工持股政策进行分析,以期对此先行建立系统性认识,其中133号文和4号文是两大主要股权类激励工具,故后半文主要就此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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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员工持股的政策概述

如果国有上市公司以股权作为激励工具的,适用上市公司关于股权激励的一般性管理规定以及关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境外)实施股权激励的专门性规定,在此不做赘述。除此之外,2000年后的国企员工持股政策大体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2008年9月16日,国资委发布了《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这份文件主要解决因缺乏统一性规定所引发的很多关于国企职工持股的不规范行为,文件就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开展职工持股、职工参与投资新设公司所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国企改制中的员工持股发挥着主要作用。虽然在当下,这份文件相对滞后,但其中所确立的一些原则性问题,仍然在后续出台新政中有所延续。

2015年8月2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号,以下称“指导意见”),此后,以指导意见为基础,逐步形成了新一轮国企改革“1 N”的政策体系,该体系是中央结合国企改革发展的长期实践,所制定的国企改革顶层设计方案。指导意见提出了与国企开展员工持股紧密相关的两个方面,一是提出分类推进国企改革,即将国有企业分为公益类和商业类,实行分类改革、分类发展,其中商业类国有企业要进行市场化、商业化运作,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主要目标。二是提出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推进国企混合所有制改革,探索实行混合所有制企业员工持股,且对可以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企业类型、激励对象、激励股权的来源初步予以明确。

指导意见印发后,经过短暂的过渡期,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三部门即于2016年8月2日发布了《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16]133号,以下称“133号文”),圈定符合条件的商业类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可以引入员工持股,具体到落实上,133号文要求必须秉持“严格试点条件,限制试点数量,防止一哄而起”的原则,因而能够参与适用的试点企业数量受限。

2016年2月26日,财政部、科技部、国资委发布《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财资[2016]4号,以下简称“4号文”),4号文更加聚焦于国有科技型企业的中长期激励,股权类激励措施出现了多选项,并且与科技成果转化有效衔接;更加侧重于对关键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激励。

随后在2018年9月18日,财政部、科技部、国资委发布《关于扩大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实施范围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财资【2018】54号),对国有科技型企业的范围进行了扩大。

国务院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相继在2019年相继《关于支持鼓励“双百企业”进一步加大改革创新力度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改办[2019]302号)、《百户科技型企业深化市场化改革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专项行动方案》(国企改办发[2019]2号),根据这两份文件的精神,符合条件的“双百企业”、“科改示范企业”可以按照133号文、4号文开展员工持股、股权激励。

133号文的适用主体

基本前提

试点意见仅适用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也就是说混改是基本前提,这里的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具体可以包括:现有的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拟改制为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的国企、以及国有企业与外部非公有资本共同出资新设的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

试点企业条件

试点企业需要满足如下条件:

①主业处于充分竞争行业和领域的商业类企业。

②股权结构合理,非公有资本股东所持股份应达到一定比例,公司董事会中有非公有资本股东推荐的董事。

③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建立市场化的劳动人事分配制度和业绩考核评价体系,形成管理人员能上能下、员工能进能出、收入能增能减的市场化机制。

④营业收入和利润90%以上来源于所在企业集团外部市场。

此外,对于人才资本和技术要素贡献占比较高的转制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科技服务型企业,试点意见中明确优先支持开展员工持股试点。

负面清单

根据试点意见,以下两大类企业不开展员工持股试点:

①中央企业二级(含)以上企业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所属一级企业。

②违反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有关规定且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企业。

4号文的适用主体

4号文的主体定位是具有公司法人资格的国有及国有控股未上市科技企业(含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所出资的各级未上市科技子企业),无混改的要求,范围较为宽泛,条件更容易满足。国有科技型企业的范围具体包括:

①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②转制院所企业及所投资的科技企业;

③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投资的科技企业;包括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指直接投资的科技企业和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通过其独资设立的资产管理公司投资的科技企业。

④纳入科技部“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库”的企业。

⑤国家和省级认定的科技服务机构;这里的科技服务机构包括从事研究开发及其服务、技术转移、检验检测认证、创业孵化、知识产权、科技咨询、科技金融、科学技术普及等服务的机构。

由于4号文的“股权激励”措施包括股权期权、股权奖励、股权出售,不同类型的措施尚有更加细化的条件,在具体操作时还要关注该类条件。

结语

在实践层面,如何适用133号文和4号文,必须根据企业类型、经营规模、经营现状、发展战略、员工构成等各方面综合判断,因企制宜。企业要做这项工作的基本前提在于吃透现有政策。

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有的国企既属于133号文的试点企业,也是4号文所规定的国有科技型企业,同时符合133号文和4号文规定的条件,那么能否两种举措并行,既按照133号文开展员工持股,也按照4号文开展股权激励呢?答案是否定的。财政部、科技部、国资委关于4号文的问题解答中指出,133号文的员工持股试点政策和4号文的股权激励措施,实质都是允许员工购买企业股权,标的股权来源是一致的,因此,这类企业应按照自身发展要求和发展战略,自主选择实施员工持股试点或股权激励,不可以同时适用133号文和4号文,以避免开展重复激励。

发布于: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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