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周五,我发了《为他人行贿提供帮助,涉嫌什么罪?》一文。有朋友看了后问我:介绍贿赂与斡旋受贿有什么区别? 今天,我就谈谈“什么是斡旋受贿”吧。 其实,在《刑法》规定的罪名里并没有“斡旋受贿罪”这一个罪名。 在学界,大家只不过习惯于将《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贿罪称为斡旋受贿而已。即斡旋受贿特指《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贿行为。 故可以说,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一、案例 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张三(化名)利用担任某乡党委书记的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辖区的某煤矿(某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有公司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建设)副总经理李四(某控股集团公司委派到该矿担任副总经理),为包工头王五在某煤矿承揽工程,后非法收受王五人民币12万元。 法院认为,张三利用其担任某乡党委书记的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某煤矿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承包工程提供帮助,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依法应以受贿罪论处。 最终,法院于2016年12月以受贿罪判处张三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斡旋受贿与介绍贿赂的区别 1.犯罪主体不同 介绍贿赂是一般主体。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介绍贿赂罪。 而斡旋受贿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 2.客观行为不同 一是斡旋受贿的行为人必须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介绍贿赂的行为人可能没有这种优势,或者有这种优势也不一定利用。 二是斡旋受贿的行为人的目的是自己谋取请托人的财物,而介绍贿赂的行为人,其目的是促使贿赂行为发生,不一定谋取了请托人的财物,有可能什么利益都没有得到。 三是斡旋受贿的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而介绍贿赂的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可能是正当利益,也可能是不正当利益。 3.介绍贿赂罪是一种独立的罪名,而斡旋受贿只是受贿罪的一种形式,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即在法院的判决书里,不会出现“斡旋受贿罪”这个术语。 三、当二者出现竞合时,怎么办? 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刑法分则的数个规定,在裁判上只能适用其中的某一罪名,从而排斥其它法条适用的情形。 我把《为他人行贿提供帮助,涉嫌什么罪?》中的那个案例修改一下。 2018年12月,某事业单位职工张三参加部门负责人竞聘,通过其朋友李四请托某局副局长王五帮忙协调,表示可以给予10万元好处费。王五表示他无权决定此事,但可以引荐李四与该事业单位领导赵六认识,让李四直接向赵六请托。 事后,王五约李四、赵六一起吃饭,王五在吃饭时把李四介绍给赵六。饭后赵六私下问王五:李四这个人可靠吗?王五说可靠。 后来李四向赵六请托并行贿10万元,最终经赵六帮忙,张三成功竞聘为部门负责人。为了感谢王五的帮助,李四也送了10万元给王五。 在上述案例中,王五系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赵六的职务行为,为张三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收受了请托人李四的财物(实际是张三的财物)。 至于王五有没有利用其地位(某局副局长)形成的便利条件,可以认定已利用。如果王五没有某局副局长的身份,不说能不能约到赵六吃饭,至少赵六没有那么容易相信李四,会不会帮助张三还两说。 所以,王五的行为既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构成受贿罪,又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构成介绍贿赂罪。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定哪一个罪名对王五的处罚更重,就定哪一个罪名。即择一重罪处罚。 刑事辩护的魅力就在于世界上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案子。每一个案子都有其独特的地方,都值得仔细推敲和回味。 —————————————————————— 良师难求,益友难得! 漫漫律途,谁能同行? 这里有一群良师益友, 可以传道、授业、解惑, 可以相互鼓励、帮助、促进。 加入“良师益友”社群,即可得: 1.赠送《辩护律师如何快速入门》和《辩护文书写作模板》二书(忠民律师著)。纸质版成本过高,不准备再印,可以赠送二书的电子版本。 2.在工作和生活中遇到困惑,可得到忠民律师一对一的直接指导。 3.有机会同社群内的良师益友们开展案源合作。 加入“良师益友”社群条件: 1.必须是律师(包括实习律师),特别提醒:不限于刑事律师; 2.必须尊师重友、谦虚好学、勤奋上进; 3.自愿交纳会员费600元(暂定,以后视情上调)。 加入“良师益友”社群程序: 1.请加“良师益友”社群客服微信:hzm1511127; 2.将律师证或者实习律师证拍照,发给客服验证; 3.交会员费并留下收件地址和电话; 4.由客服拉您入群,入群后请“实名+执业地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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