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层嵌套的合伙企业,其合伙人的纳税地点 文/蒋玉芳 那么,有没有例外的情形。当然有,两种。 第一种情形: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五款规定的经营所得中“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这种情况,承包人、承租人等与被承包企业并无投资关系,被承包企业也无对应的税种认定,但是可以按期正常在“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月(季)度申报”模块填报A表、B表,完成纳税申报义务,只不过申报表显示的“被投资单位信息”是“承包承租经营单位”。这符合申报规则。 第二种情况:是在ITS的“其他个人经营所得申报”模块申报,这也属于A表。在这里申报的申报规则,与在“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月(季)度申报”填报A表存在不同:无需投资关系,投资比例会显示是100%,不可以修改等。 所以,人们都在转发的文章提到张某、李某可以在A合伙企业所在地申报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大概率就在这里申报了(前提是税务系统目前使用的都是总局开发的同一个ITS系统)。 但这样的申报,无疑留下很多隐患、税务风险也不可避免。不只是对后续B表的汇算清缴、C的汇总申报无形设置了障碍(当然,ITS完善后各申报模块数据互通了那是另当别论),这算不算“破坏了”申报规则? 如果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财政、环保、人力资源等),多层嵌套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需要层层向上“穿透”被投资企业,比如张某、李某需要在A合伙企业所在地申报缴纳个税。那么,应该在立法层面,起码在总局层面作出统一的设计,否则,抢税源的大战,也许会似以前的税收洼地一样遍地开花。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其他个人经营所得申报”在ITS的税务端,也就是说,这是税务人员、并且是有权限的岗位人员才可以操作的申报模块。 具体可以在此申报哪些事项?目前总局明确的只有个人代开货运发票、个人应缴纳的经营所得在此申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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