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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浩研究|破产程序中职工集资款的性质认定

 律师戈哥 2022-08-17 发布于河南

一、职工集资款的概念

职工集资款是指企业这类市场主体由于内部某种需求,向职工借款或者集资而发生的企业主体对职工的负债。职工集资款与社会上的其他集资款有所不同,其特点在于:一,主体不同,出借主体为该企业的职工;二,目的不同,集资目的是为了企业自身的需求;三,范围不同,集资行为局限于企业内部。

二、职工集资款的相关规定

(一)旧破产法相关规定

198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是我国的第一部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旧破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份通过并发布了法释〔2002〕23号《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法释〔2002〕23号)。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考虑到对职工这种弱势群体的保护,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该条款对旧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进行了扩大解释,将职工的集资款与职工的工资划归为相同地位的职工债权,按照第一顺位受偿。该条款的出台,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全国各地企业破产中对职工集资款定位不一的问题。

(二)新破产法相关规定

200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三、实务中关于职工集资款性质主要观点

观点一:职工集资款不属于职工债权,属于普通债权。

法释[2002]23号文第58条解释的对象是旧破产法第三十七条,该法已被2007年实施的新《企业破产法》废止,新《企业破产法》并无关于职工集资债权的规定,那就说明职工集资债权与普通的民间借贷没有本质差别,应该按照普通破产债权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更进一步证明了,职工集资债权就应该是等同于民间借贷的普通债权。

观点二:职工集资款属于职工债权

新破产法实施后,法释[2002]23号司法解释没有被宣布废止,且法释[2002]23号司法解释没有与新出台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冲突,应属有效。不能由于《企业破产法》对职工集资款的性质没有明确规定,就认为职工集资款不能优先清偿。该观点将其认定为职工债权,主要是从保护职工利益的角度出发。同时,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管理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相关规定对利息部分进行调整。在审核职工债权时应从严把握审核标准,主要包括集资的对象、用途、程序及回报率等。

目前,职工集资款在我国的破产实务中仍然比较常见。管理人在对其债权性质的认定过程中,应当基于两个方面,第一方面应当从其基础的核心法律关系出发进行论证,第二方面应当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发挥破产法协调各方的法律作用。虽然个案具体情况均有不同,但均应当基于个案实际情况出发,综合考虑多方因素,在法律范围内协调各方利益,平稳促进破产程序的有序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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