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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再审裁定驳回起诉,为这场拆迁利益纠纷画上圆满句号!

 激扬文字 2022-08-18 发布于四川

案件的背景简介


董某有、董某氏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是长女董某英、长子董某贵(已故)、次子董某海、三子董某林(已故)。董某有、董某氏生前在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一街某巷13号院(以下简称“13号院”)原有北房2间,南房3间1过道。董某氏与董某有先后于1985年、1986年去世,二人均未留有遗嘱。董某贵在董某有、董某氏去世前已去世,其育有四名子女,分别是长子詹某军、次子董某立、三子董某春以及长女任某媛。董某林与王某英共同生育一子即董某刚。1985年,董某林与王某英协议离婚,两人离婚不离家。1988年,董某林去世。董某林及董某有、董某氏生前一直与王某英、董某刚居住在13号院中。1993年,延庆区进行农村宅基地登记时,13号院宅基地登记在王某英名下。1998年,王某英及其家人将13号院中的北房2间翻建为3间。1979年之前董某英、董某贵及董某海三人即将户口迁出13号院,其中董某英因结婚将户口迁至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董某贵与董某海将户口迁至本村新获批的宅基地房屋上。2017年涉案房屋拆迁以前,该房屋一直由王某英和董某刚实际居住使用。    

     
1、过了上诉期未上诉,对已经生效的一审判决不服,能否申请再审?
2、继承纠纷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被法院驳回起诉。若以共有权确认再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继承之诉被驳回

2017年9月13日,董某英、董某海、詹某军、董某春、董某立及任某媛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13号院内南房及宅基地拆迁利益,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19民初80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房屋应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但是上述六原告诉至法院之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且王某英与董某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判决驳回六原告诉讼请求。

判决确认共有权

2018年1月3日,董某英、董某海、詹某军、董某春及董某立以共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诉至法院。经法院谈话,任某媛明确表示放弃13号院内宅基地及房屋的一切权利。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19民初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董某英、董某海、詹某军、董某春、董某立与王某英、董某刚对位于北京市延庆区13号院落内西侧北房2间、南房3间及过道1间共同共有;二、王某英对位于北京市延庆区13号院落内西侧北房2间、南房3间、大门1间不享有所有权。三、驳回董某英、董某海、詹某军、董某春、董某立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裁定驳回起诉

王某英咨询了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文静律师,看完两次诉讼的生效判决后,王律师认为共有权确认之诉与继承纠纷之诉属于重复诉讼,故建议王某英提起再审程序。王律师接受王某英的委托后,代理王某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再审申请。
申请事项:
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8)京0119民初64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董某英、董某海、詹某军、董某春、董某立的起诉。
申请理由:
一、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当被驳回。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性质认定错误,涉案房屋属于申请人的个人财产而不是遗产。
2、即便是遗产,被申请人行为表明被申请人作出了放弃遗产继承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裁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有涉案房屋是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所作出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自相矛盾。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多次开庭审理,作出“(2020)京01民再105号《民事裁定书》,采纳了王文静律师的代理意见,支持了王某英的再审申请事项,具体裁判论述如下: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与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9民初8007号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下面本院将按上述三要件的顺序分别论述。第一、两案的当事人相同。虽然前案的任某媛并非本案当事人,但本案一审文书载明任某媛系经法院谈话明确表示放弃对13号院内宅基地及房屋的一切权利,故未列为本案当事人。第二、两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均为延庆区13号宅基地房屋的财产权益。第三、前诉(2017)京0119民初8007号案件,已经以该案自继承开始至被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已超过20年诉讼时效规定为由,被法院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申请人所提诉讼请求,即对延庆区13号宅基地房屋确认共同共有,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判决结果。进言之,本案一审判决“董某英、董某海、詹某军、董某春、董某立与王某英、董某刚对位于13号院落内西侧北房2间、南房 3间及过道1间共同共有”系基于对被申请人已依法继承了案涉宅基地房屋的事实的确认。然而,案涉宅基地于1993年即登记在申请人王某英名下,且申请人对于案涉房屋是否为董某有与董某氏的遗产以及被申请人是否享有继承权均持否定意见。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关于其系案涉财产的法定继承人、其未明确放弃继承即应视为接受继承的主张不能当然成立。在前诉继承纠纷法院已判决驳回本案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本案一审判决被继承人对案涉财产共同共有实际上推翻了前诉的判决结果。故,本诉与前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王某英、董某刚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9民初6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董某英、董某海、詹某军、董某春、董某立的起诉。
注:详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民再105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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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封面图片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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