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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行为确有不妥,但鉴于罚款已经实际缴纳并开具罚没票据,对上诉人的权利未产生实际影...

 千里wa7el81mxd 2022-08-22 发布于广东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

(2021)晋07行终35号  

上诉人闫某因罚款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20)晋0781行初1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被上诉人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欣及委托代理人白桂明、姜燕,被上诉人晋中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宋超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因闫某涉嫌吸食毒品,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于2020年5月25日对此立案并将其传唤至公安局,对其使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胶体金法)进行尿液检测。经检测,其尿液呈吗啡阳性。同日,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对闫某进行询问,其在询问笔录中对2020年5月22日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闫某在《快速办理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人身安全检查及物品检查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文书上签字。2020年5月25日,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作出晋中榆公行罚决字[2020]00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闫某行政罚款伍佰元。同年7月16日,闫某向晋中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晋中市公安局当天受理后向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送达晋公复答字[2020]43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收到通知书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以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于2020年7月20日提交上述材料。2020年9月10日,晋中市公安局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30日,并制作晋公复延字[2020]8号《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经审查,晋中市公安局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晋中公复决字[2020]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作出的晋中榆公行罚决字[2020]00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闫某对此不服,向介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闫某于2020年5月22日在太原市银海歌厅吸食土制海洛因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出具的询问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板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闫某称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未对其进行复检,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三日内(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5月28日)向被告提出过复检申请,故本院对原告闫某的意见不予采纳。晋中榆公行罚决字[2020]00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经过受案登记、调查取证、告知权利义务、送达等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第(3)项之规定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晋中市公安局经调查后作出晋中公复决字[2020]65号行政复议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闫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一、2020年5月25日上午11点多,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的人到上诉人家中将上诉人带至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并进行验尿,后告知上诉人化验结果为阳性,但上诉人本人对尿检阳性的原因并不清楚,其本人并未吸食过吗啡类毒品。上诉人2019年9月份进行了颗粒细胞瘤手术(初级癌症),定时定点到医院进行抽血检查,除此之外几乎不出门,不可能接触到毒品。另外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尿检过程的录像,无法确认尿检过程的真实性。

二、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进行询问时采取威逼利诱手段,使上诉人作出与事实不符的陈述来换取自由,故讯问笔录属于非法证据,不应采信。三、被上诉人在未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当场以现金方式收取500元罚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应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中国农业银行迎宾支行,而不是由民警收取。但是一审法院对此程序违法并未作出认定。四、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提起复检申请,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未对上诉人进行复检,剥夺了上诉人提起异议并申请复检的权利,第一次检验结果不可作为证据采信。综上,请求撤销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0781行初198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答辩称,答辩人对上诉人闫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闫某对其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也供认不讳;检测报告中,上诉人闫某己进行签名确认,表明闫某对检测报告内容知悉并且无异议;上诉人闫某诉称办案民警对其采取威胁、利诱的手段迫使其作出了不符合真实情况的笔录没有事实依据;民警收取罚款是因闫某居无定所,如果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也方便了当事人;关于上诉人提到的复检问题,因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公安机关依法不予重新检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闫某的上诉请求。

晋中市公安局答辩称:2020年7月16日,我局收到闫某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同日,我局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给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于同年7月20日,向我局提供了该案件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我局在收到上述材料之后,对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从程序、证据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后经研究讨论认为,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当,决定维持。基于上述事实,我局作出的晋中公复决字[2020]65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的法定程序。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公安机关对闫某采集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但未分别保存在A、B两个样本专用器材中并编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吸食毒品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违法事实清楚,违法嫌疑人自愿认错认罚,违法嫌疑人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的行政案件,经征得违法嫌疑人同意,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快速办理。

本案中,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受理案件后,经征得闫某同意,适用快速办理程序快速办理本案并无不当,公安机关在闫某承认违法事实并有相关的检查笔录、检测报告等关键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经过处罚前告知程序,酌情作出案涉行政处罚也无不妥。

上诉人闫某称公安机关在对其询问时存在采取威逼利诱手段,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在询问中存在不当,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闫某上诉称公安机关在未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当场以现金方式收取500元罚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案卷材料显示处罚决定书作出当日即向上诉人宣告并送达,罚款系次日缴纳,故其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办案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行为确有不妥,但鉴于罚款已经实际缴纳并开具罚没票据,对上诉人的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故该行为构成轻微违法

关于上诉人闫某称其向被上诉人提起复检申请,被上诉人剥夺了其提起异议并申请复检的权利。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本案中,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2020年5月25日出具的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已明确告知上诉人申请复检期限,上诉人认可其是于5月29日向办案民警提出重新检测,故上诉人的申请已超过实验室检测申请的期限,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基于此未受理上诉人复检请求并不违反相关规定。

同时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采集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应当分别保存在A、B两个样本专用器材中并编号,由采集人和被采集人共同签字封存,采用检材适宜的条件予以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六个月。庭审中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认可未对样品进行保存,但该违法行为对上诉人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故构成轻微违法,闫某的申请已超过实验室检测申请的期限。

综上所述,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就案涉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构成轻微违法,但对上诉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依法应当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晋中市公安局作出的晋中公复决字[2020]65号行政复议决定基于上述情况亦应一并撤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介休市人民法院(2020)晋0781行初198号行政判决;

2、撤销晋中市公安局2020年9月29日作出的作出晋中公复决字[2020]65号行政复议决定;

3、确认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2020年5月25日作出的晋中榆公行罚决字[2020]00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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