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上一篇文章之后,本期推出分配方案异议和异议之诉的下篇,主要聚焦于诉讼裁判的基本规则,以及其他相关程序问题。 第三部分 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裁判规则 一、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一)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只处理实体问题,不处理程序问题 (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解决执行依据错误的问题 (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限于原异议范围 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裁判思路 (一)《民诉法解释》的原则性规定 (二)执行费用的具体范围 (三)优先权的类型及顺位 (四)优先权的具体范围 (五)普通金钱债权的清偿范围 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判决方式 第四部分 其他重要问题 一、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资格 二、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 三、分配方案异议、异议之诉期间是否停止分配 四、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主体 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裁判规则 目前主流观点认为,针对执行依据本身的异议,不属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应当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或第三人撤销之诉来解决。例如,(2021)最高法民再295号、(2021)最高法民申7285号、(2021)最高法民申3244号、(2021)浙民申4769号案件中,法院均表达了类似观点。浙江高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二)》中亦明确提出:“如果生效法律文书已对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作出认定的,不得对该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是否存在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但值得进一步追问的是,既有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能否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 1.案外人申请再审。现有制度中,案外人申请再审主要包括两类:(1)《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一条[5]规定情形,即案外人异议中,认为执行依据存在错误,可向作出执行依据的法院申请再审;(2)《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二十条[6]规定情形,即必要共同诉讼人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未参加原审诉讼,此种情形与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类似。从程序构造看,前者以案外人异议为前提,但分配方案异议与案外人异议存在明显区别,执行法院对分配方案异议不作实质审查,亦不出具异议裁定,故后续能否启动再审程序存在疑问[7]。就后者而言,考虑到异议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显然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客观上也难以启动《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二十条规定之再审程序。 2.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九民纪要》第120条[8]规定,被执行人的金钱债权人原则上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除非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全部虚假(即该规定所列的第三项例外情形),对于起诉要件和证明责任要求很高。 可见,现阶段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对于分配方案异议中的金钱债权人而言,在程序启动方面均有一定障碍,依赖于后续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制度本身作出适当调整,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 (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限于原异议范围 另需要明确的是,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应以原异议范围为限,不能在诉讼中随意变更或扩大。对此,广东高院在《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干重点问题的解答》中明确提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仅对有异议的部分进行审理,而不得对整个分配方案进行全面审查,也不允许被告提出反诉。”其理由是:“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查的是方案中存在异议的分配内容,该部分异议属于固定内容,不能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变更和扩大,否则将会因分配主张的变化,影响在分配异议过程中提出调整方案和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其他债权人的异议权利,使得异议内容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而无法进行合法性审查。”山东高院在(2021)鲁民终2241号案件中亦表达了类似观点。 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裁判思路 分配方案异议、异议之诉的主要功能在于解决不同类型的债权之间如何进行排序、清偿。但权利顺位问题处于民法秩序的边缘地带,既有法律体系并无统一、清晰之规则,亦无足够广泛之共识,导致实务争议频发。我们基于对法规、案例的梳理,将现阶段已有共识的基本规则梳理如下。 (一)《民诉法解释》的原则性规定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9]、五百一十六条[10]规定,基本分配顺序为: 1. 优先扣除执行费用;2. 再清偿优先债权;3. 针对普通债权,按债权比例清偿(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按财产查控先后顺序清偿)。 (二)执行费用的具体范围 通常认为,《民诉法解释》中的执行费用应当包括: 1.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之申请执行费用[11];2. 申请执行人(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实务中,部分法院对于原告已垫付,但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要求通过执行程序解决。该部分诉讼费用也可能被视为广义的“执行费用”[12];3. 其他参与分配债权人所属案件的执行费用(有争议)[13];4. 财产处置、变价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例如评估费、拍卖费、测绘费、过户税金、国有划拨土地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等实际支出的费用[14]。 (三)优先权的类型及顺位问题 经初步梳理,既有规范中的优先权主要包括: 1.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2.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 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4.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5. 职工工资、社保、补偿金、欠付税款[15];6. 应退受教育者学杂费优先权;7. 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8. 不动产买受人优先权;9. 基于保留所有权或融资租赁交易产生的剩余价款优先受偿权;10. 拆迁补偿款、拆迁安置费的优先受偿权等。 应当看到的是,既有法律规范往往只规定了某项权利具有优先性(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但对于优先权内部的体系顺位问题,鲜有涉及,导致实务中存在重大争议。现阶段,已有共识的排序规则是:“商品房消费者的优先权>建工价款优先权>抵押权等担保物权>不动产买受人的优先权”。另有观点认为拆迁补偿款、拆迁安置费应更优先于商品房消费者的优先权[16]。至于其他优先权之间的顺位问题,现阶段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实务中主要依靠个案判断,有赖于将来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等方式,进一步凝聚共识。 (四)优先权的具体范围 1.抵押权的优先受偿范围。抵押登记金额与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系实务中最常见的争议类型。《九民纪要》[17]颁布后,对该问题已基本形成统一认识。即应当结合抵押合同约定和当地不动产登记实际情况进行处理。例如,当地不动产登记部门惯常只登记债权本金金额,而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含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的,可以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准[18]。 2.建工价款优先权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19]规定,建工价款优先受偿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本身,不包括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因此,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应当作为普通债权进行分配。 3.商品房消费者、拆迁安置补偿优先权的范围。为平等保护各类法定优先权,主流观点认为:既然建工价款的优先受偿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本身,其他法定优先权亦应当等同对待,均不包含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 4.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具有优先性。目前主流观点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迟延履行金,本质上属于强制执行措施,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无论申请执行人享有何种类型的优先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迟延履行金均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应作为普通债权进行分配[21]。 5.首封债权人的优先性问题。(1)在申请参与分配资格上,部分法院认为即使首封权利人尚未取得执行依据,仍有权参与分配[22];部分法院甚至认为可以视情况予以补偿(例如补偿额度不超过未受偿金额的20%)[23];(2)在分配顺序和分配比例上,部分法院认为首封债权人可以适当多分(例如按照查控顺序,按2%递减)[24]。但目前主流观点认为,首封债权本身并不具有优先性[25],只有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才按照查控先后顺序清偿。 6.刑事责任与行政罚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被执行人同时涉及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时,应按照以下顺序进行分配:(1)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2)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3)退赔被害人的损失;(4)其他民事债权;(5)罚款、罚金;(6)没收财产。可见,刑事责任中,医疗费用、退赔被害人损失均优先于普通民事债权清偿,而刑事财产刑(如罚款、罚金、没收财产)劣后于民事债权[26]。 另值得注意的是,行政罚款与税收、社保等常规性财政收入不同,不具有法定优先清偿的属性。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27]、《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28],行政罚款亦劣后于普通金钱债权清偿[29]。 (五)普通金钱债权的清偿范围 目前主流观点认为,针对普通金钱债权在计算具体金额时,应当包含执行依据记载的全部内容,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迟延履行金等[30],并按查控先后顺序(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或按比例分配(被执行人为自然人/非法人组织)。但有部分高院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迟延履行金,不应当直接纳入参与分配的债权金额中,只有在债权清偿完毕后仍有剩余的情况下,才能另行按比例清偿。[31]。 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判决方式 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如果异议人理由不成立,可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此无争议。但如果异议人理由成立,应当如何判决,应由审判庭还是执行实施部门确定最终分配方案,各省高院存在不同做法。 注释: [1] 例如(2021)皖民终136号、(2021)陕民终528号、(2021)豫民终1383号、(2021)鲁民申9031号案件。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干重点问题的解答》31.异议人对执行法院应否启动分配程序,以及分配方案确定的债权人身份合法性提出的异议,如何处理? 意见:不属于分配方案异议诉讼,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可依照《民诉法》第225条规定,通过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方式寻求救济。 说明:异议人主张执行法院启动执行分配程序、制作执行分配方案错误,是对执行法院具体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异议人关于分配方案中确定某一当事人的债权人地位以及其是否享有异议权利的异议,属于认为法院在执行分配中确定债权人的行为不当的异议,即是对执行程序提出的异议,应当依照《民诉法》第225条规定,通过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方式寻求教济。 [3] 例如(2021)鲁民终2241号案件。 [4] 例如(2021)陕民终528号案件。 [5] 第四百二十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6] 第四百二十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人民法院因前款规定的当事人申请而裁定再审,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 [7] 但实务中确有被执行人的普通债权人成功启动“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例如(2020)川民再287号案件。 [8] 120.【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9] 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10] 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 [11] 第十四条: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12] 例如(2021)京02民终4300号、(2021)鄂民终1241号案件。 [13] 例如(2021)鲁民终1977号案件。 [1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9. 执行财产在扣除下列相关费用后予以分配:(1)首查封案件保全费、主持分配案件申请执行费、评估费、审计费、鉴定费、公告费、保管费、悬赏费、拍卖辅助费等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必要费用以及相关债权人为处置待分配财产垫付的必要费用;(2)执行财产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时应由被执行人负担的税费,但已明确由买受人负担的除外;(4)其他依法应当扣除的必要费用。 [15]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16] 例如(2021)鄂民终1241号案件。其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第七条,但该条规定已在2020年修订中被删除。 [17] 58.【担保债权的范围】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一是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显然,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该地区的普遍现象。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二是一些省区市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比较规范,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 [18] 例如(2021)最高法民申252号、(2020)最高法民申6983号、(2021)京民申3838号案件。 [19]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 例如(2021)鄂民终1241号、(2021)京02民终4300号案件。 [21] 例如(2020)苏民再125号、(2021)桂民终50号、(2021)鲁民终1977号案件。 [2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6. 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应根据其在诉讼、仲裁或者公证程序中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预留相应的财产份额:(1)债权人对执行财产首先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23] 例如2013年《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五次会议)纪要——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但该规定已在北京高院2017年《执行案件办理规范》中予以取消。 [24] 例如《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参与分配具体适用的指导意见》。 [25] 例如(2021)最高法民再295号、(2020)闽民终443号、(2020)闽民终1857号案件。 [26] 但值得关注的是,《强制执行法(草案)》作出了不同规定。草案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执行款在优先清偿执行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进行分配:(一)维持债权人基本生活、医疗所必需的工资、劳动报酬、医疗费用等执行债权;(二)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三)其他民事债权。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民事债权,按照查封财产的先后顺序受偿。刑事判决中确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按照民事债权顺位受偿。 [27] 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8] 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2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干重点问题的解答》:33.行政罚款所产生的债权与普通民事债权的清偿顺序如何确定? 意见:二者同时存在时,应当确定普通民事债权优先于行政罚款进行清偿。 说明:行政罚款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规的民事主体苛以一定金额罚款,以对相对人给予制裁的一种行政行为。该罚款带有强制性,用途是上缴国家财政,补充性财政收入。行政罚款与税款和社会保险费用等常规性财政收入不同,不具备法定优先清偿的属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应同时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时,应当优先承担民事责任。 [30] 例如(2021)鲁民终1977号、(2021)京02民终4300号案件。 [31] 例如《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规范》第五百八十五条:被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受偿的债权数额中不包拪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清偿完毕后,案款有剩余的,各债权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按比例受偿。但各债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6、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执行机构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理由成立的,应对异议人应当参与分配的分配顺序、本案分配方案案款中应分配数额作出判决。执行裁判机构不得作出执行机构重新作出分配方案的判决。 [3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二)》18、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如何判决? 答: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认为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一)确认原告的债权数额和分配顺位,或者确认某项债权不存在或实体上丧失分配资格(根据诉讼请求不同而不同);(二)由执行机构重新制作分配方案。 [3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干重点问题的解答》34.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如何确定判决主文内容? 意见: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查分配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公平性。经审查,如发现执行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确有错误,应在判决主文中明确: I. 撤销XX分配方案; 2. 由XX(执行法院)重新作出分配方案。在二审程序中,如一审裁判维持了执行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则应同时撇销一审判决。 说明:至于如何作出新的分配方案以及分配原则、理由等,可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阐述,以便执行法院参考。 [35]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若干问题的解答》三、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判决主文如何表述? 答: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财产分配方案提起的异议成立的,应当判决撤销财产分配方案,并在判决说理部分阐明财产分配方案存在错误的具体事由;(二)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财产分配方案提起的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财产分配方案被撤销后,执行法院应当重新作出财产分配方案。 [36] 例如(2021)桂民申157号案件; 再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二)》14、执行分配方案作出后,当事人不服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并获得胜诉判决,执行机构再次制作执行分配方案期间,又有获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以及其他优先权出现并申请参与分配,原债权人能否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答:应由执行机构决定新的债权人能否参与分配。如果执行机构决定新的债权人参与分配,原债权人对新的债权人参与分配有异议,属于对执行机构制作分配方案的程序提出异议,不属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原债权人对新的债权人的债权及其数额多少、受偿顺序提出异议,可以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3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六)已经起诉或申请仲裁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如何处理?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条,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都可以申请参与分配。但《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才有资格申请参与分配。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已经起诉或申请仲裁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法院一般不予准许。 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主持分配的法院应当按照相关债权人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确定其可分得的款项予以留存,待该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后支付:1、在先查封为财产保全,所涉案件尚未审结,经协调由首先进入终局执行的法院处置财产并主持分配,在先查封的申请人要求参与分配的 ;2、被执行人的职工主张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的;3、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受害人向被执行人主张赔偿金,不能实现将严重影响受害人生活的。 [38]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6. 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应根据其在诉讼、仲裁或者公证程序中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预留相应的财产份额:(1)债权人对执行财产首先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2)债权人为职工,请求支付其被拖欠工资、医疗及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的;(3)受害人基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主张赔偿的;(4)债权人主张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的;(5)人民调解协议的债权人已申请司法确认的;(6)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职工作为债权人以被执行人拖欠其工资为由申请参与分配的,按照债务人的普通职工正常应当支付的平均工资计算为其预留款项,但工资债权超过12个月的除外。上述债权人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未获执行依据支持或者执行依据支持的债权数额低于预留财产份额的,预留的财产份额或者超出部分应再次进行分配。预留财产份额低于或者等于债权人按其执行依据载明的债权数额计算后应当获得的财产份额的,按照预留财产份额予以发放。 [3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十二)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如何确定? 答:主持分配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只有一个申请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根据《执行规定》第92条的规定,应通过其原申请执行法院向主持分配的法院转交参与分配申请书,下同)的截止日期,为执行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前一工作日,或者执行标的物因以物抵债而将产权转移给承受人的前一工作日。 主持分配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已有两个以上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为执行法院将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的前一工作日。 [4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8. 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确定:(1)待分配财产为货币类财产,分配方案已制作完成且当次分配方案已发送任一相关当事人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该日期不受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而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所影响。主持分配法院邮寄发送的,以投递签收邮件日期为发送时间。直接送达的,以相关当事人签收日期为发送时间。经执行当事人、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自主协商或者以执行和解协议方式确定各债权人应分配数额,主持分配法院收到书面意见或者记入执行笔录的,视为当次分配方案已向当事人发送。执行法院尚未制作分配方案或者分配方案尚未发送的,执行案款发放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2)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且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方式已经处置变现,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按照本条第一款第(1)项相同的原则处理。不受买受人未缴纳尾款或者人民法院撤销拍卖后再次拍卖、变卖所影响。(3)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后以物抵债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抵债裁定送达之日的前一日。 未经拍卖或者变卖程序,当事人自行协商以物抵债,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不予支持。 上述截止日前未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仅就本次分配后的剩余款项受偿。 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主持分配法院收到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时间为准。债权人截止日前已寄送参与分配申请,但主持分配法院在截止日前未收到的,仅就本次分配后的剩余款项受偿。 [41] 《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规范》第五百七十六条: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标的物为货币类财产,以案款到达主持分配法院的账户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若执行标的物为非货币类财产,需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价的,以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前款中的以物抵债裁定应当载明执行标的物折抵的价款数额,但不应载明折抵的债权数额,待分配方案确定后再予认定。 [4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二)》16、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否必然中止全案执行? 答:《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根据反面解释,对无争议债权可以继续执行。故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诉讼期间,可继续执行原分配方案,但应当将与诉讼争议的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4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18. 主持分配法院对参与分配申请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予以处理:(1)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准参与分配及其理由,并告知其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该债权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不影响参与分配程序继续进行,但应按照其应纳入分配范围的债权金额预留其应分配数额…… [44] 例如(2020)闽民终443号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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