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系双方的内部约定,一方不能依据离婚协议排除法院执行 阅读提示:在现实生活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负有债务,后出于逃避执行等原因,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非举债方所有,但离婚后夫妻未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房屋仍登记在举债方名下。举债方的债权人能否申请法院执行该房屋?非举债方能否以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其所有为由排除执行?最高法院认为,举债方的债权人可申请执行该房屋,非举债方不能排除执行,除非同时满足离婚协议真实且签订于查封之前、非因个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等要件。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双方的内部约定,在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前,该房屋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法院可对登记在夫妻中举债方名下的房屋予以查封。 案情简介 1.秦某某贷款购买案涉房屋,后秦某某与刘某某登记结婚。 2.2008年8月19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秦某某对宇信公司给付赵某某投资款1520余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8月26日,赵某某向哈尔滨中院申请执行。2008年10月23日,哈尔滨中院向秦某某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 3.2008年11月18日,刘某某与秦某某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刘某某所有,剩余房贷由刘某某偿还。2008年12月起,刘某某以秦某某的名义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案涉房屋仍登记在秦某某名下。2008年12月8日,哈尔滨中院查封案涉房屋。 4.宇信公司就本案申请再审,经过哈尔滨中院再审、天宇公司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发回重审等一系列程序后,宇信公司提出撤回原再审申请和上诉的申请,哈尔滨中院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5.2017年6月14日,哈尔滨中院恢复执行,刘某某提出异议被驳回。刘某某向哈尔滨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哈尔滨中院判决案涉房屋归刘某某、秦某某共有,分别享有81.064%、18.936%的份额,准许对案涉房屋中秦某某享有的18.936%的份额予以强制执行。 6.赵某某不服上诉至黑龙江高院,黑龙江高院判决撤销哈尔滨中院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某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裁定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刘某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最高法院认为: 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双方的内部约定,在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前,该房屋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因此,一审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对登记在秦某某名下的案涉房屋予以查封,并无不当。 关于刘某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刘某某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应当同时满足离婚协议真实、离婚协议签订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以及非因个人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等要件。本案中尽管本案离婚协议签订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但该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存疑,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某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鉴于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案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赵某某不能举证证明此项债务用于家庭生活,且案涉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依然为刘某某和秦某某所共有,刘某某可以在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中主张其享有的共有权。执行法院也应当在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中,充分考虑上述事实及刘某某抚养子女、其他财产处置等实际情况,依法保护刘某某作为共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和对其享有份额所对应的拍卖、变卖价款的请求权。 综上,二审判决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法院裁判观点,针对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的约定能否排除执行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属的,应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或尽快取得确权判决,否则在金钱债权执行中,非举债方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才取得确权判决的,法院不予支持非举债方排除执行的请求。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依法登记为生效要件,离婚协议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夫妻一方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对房屋享有的权利属于债权,并不优先于一般金钱债权,不足以排除对房屋的强制执行。非举债方欲排除执行,应当同时满足离婚协议真实、离婚协议签订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以及非因个人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等要件。 二、对于债权人而言,即便债务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房屋归属,若房屋仍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房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人仍可直接申请法院执行。若房屋已过户到非举债方名下,债权人仍然存在申请执行被支持的可能。债权人可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1)债务发生的时间点 若债务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可以对夫妻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债务未进行清偿的情况下,通过离婚协议将房屋约定为非举债方所有并办理过户登记,使举债方对外偿债能力降低,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夫妻二人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不对债权人发生效力为由,申请法院执行登记在非举债方名下的房屋。 (2)离婚登记的时间点 若夫妻办理离婚登记的时间在认定举债方应承担债务的法律文书生效之后或在法院查封房屋的时间之后,离婚协议的约定不足以排除执行。 (3)过户登记的时间点 若在离婚三年且债权人提起诉讼以后夫妻二人才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应当认定夫妻二人对于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具有过错,房屋仍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可予以执行。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案涉房屋登记在秦某某名下,尽管根据刘某某和秦某某之间的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离婚后归刘某某所有,并由刘某某负担离婚后的贷款按揭。但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双方的内部约定,在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前,该房屋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因此,一审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对登记在秦某某名下的案涉房屋予以查封,并无不当。 本案刘某某作为一审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离婚协议的约定主张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刘某某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应当同时满足离婚协议真实、离婚协议签订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以及非因个人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等要件。本案中,2008年8月11日,赵某某以哈尔滨宇信置业有限公司、秦某某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2008)哈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该案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该调解协议约定,秦某某对哈尔滨宇信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赵某某投资款1520余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08年8月26日,赵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08年10月23日,一审法院向秦某某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2008年11月18日,刘某某与秦某某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同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刘某某所有,剩余购房贷款由刘某某偿还。2008年12月8日,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房屋。本案二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认为尽管本案离婚协议签订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但该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存疑,判决驳回刘某某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刘某某请求就案涉房屋进行析产的请求。尽管本案刘某某与秦某某之间《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8年11月18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离婚证》,刘某某与秦某某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已经解除。鉴于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案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赵某某不能举证证明此项债务用于家庭生活,且案涉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依然为刘某某和秦某某所共有,刘某某可以在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中主张其享有的共有权。执行法院也应当在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中,充分考虑上述事实及刘某某抚养子女、其他财产处置等实际情况,依法保护刘某某作为共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和对其享有份额所对应的拍卖、变卖价款的请求权。本案二审判决关于“如因案涉房屋被执行拍卖,执行款用以偿还秦某某承担的担保责任,在其债权无法实现时,刘某某可另行向秦某某主张权利”的论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案二审判决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刘某某、赵某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7055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虽然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非举债方所有,并由其负责剩余房贷,但因房屋登记在举债方名下,在办理过户登记前或有生效文书确权前,非举债方并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非举债方以在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才取得的房屋确权判决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1:《涂某与徐某某、江某某、吴某雷、张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申2446号】 重庆高院经审查认为,涂某与张某某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归涂某所有,并由涂某负责剩余房贷。但因案涉房屋登记在张某某名下,在办理过户登记前或有生效文书确权前,涂某并不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审法院根据生效裁判文书查封案涉房屋并无不当。虽然涂某在二审中取得了案涉房屋的确权判决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8民初20147号民事判决书,但因为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案涉房屋已进入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徐某某申请的执行系金钱债权执行,且该执行启动的时间在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8民初2014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故原审法院并未依据该份判决排除执行并无不当。 2.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依法登记为生效要件,离婚协议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夫妻一方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对房屋享有的权利属于债权,并不优先于一般金钱债权,不足以排除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案例2:《沈某权与商某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渝民申38号】 重庆高院认为,本案中,刘某某与沈某权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诉争房屋归沈某权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依法登记为生效要件,刘某某、沈某权关于诉争房屋归属的约定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沈某权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并无不当。沈某权申请再审主张其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对诉争房屋享有的变更登记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优先于一般金钱债权。因沈某权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权利属于债权,并不优先于一般金钱债权,故沈某权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3.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经依法登记。离婚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的约定,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夫妻双方对财产处分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 案例3:《蔡某某、苏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桂民申7623号】 广西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蔡某某、谢某某于200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9年3月18日离婚。蔡某某、谢某某于2017年7月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涉案房屋,因涉案房屋系蔡某某与谢某某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属于蔡某某、谢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蔡某某、谢某某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虽然约定房屋产权归蔡某某所有,但双方并未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经依法登记。蔡某某与谢某某离婚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的约定,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涉案房屋在一审法院查封时仍登记在蔡某某、谢某某名下,仍属于蔡某某、谢某某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因此,蔡某某主张涉案房屋是其个人财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执行谢某某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涉及作为申请执行人苏某某权益的保护,故蔡某某与谢某某夫妻双方离婚对财产处分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的规定,涉案房屋系蔡某某、谢某某共同财产,且系不可分物,执行法院予以整体查封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涉案房屋后依法进行拍卖系法律应有之义,但涉案房屋执行拍卖后所得款项,应只执行谢某某个人份额的部分,对蔡某某的份额应予保护。因此,蔡某某主张不得执行涉案房屋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债务未进行清偿的情况下,夫妻双方通过离婚协议将房屋约定为一方所有并办理过户登记,使另一方对外偿债能力降低,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夫妻双方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依法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依法可以执行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夫或妻一方不能阻却执行,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共有人在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应予以保留。 案例4:《王某、李某2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晋民申278号】 山西高院认为,三、赵某、王某、李某2同住一村,赵某除向李某2借款之外,还向村里其他村民借款,故王某对赵某所欠债务应当是知悉的。赵某与王某在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债务未进行清偿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登记为王某单独所有,通过离婚协议将案涉房屋约定为王某个人所有,使赵某对外偿债能力降低,损害了债权人李某2的利益,王某与赵某关于案涉房屋归属的约定,依法对债权人李某2不发生法律效力。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据此,人民法院依法可以执行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夫或妻一方不能阻却执行,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共有人在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应予以保留。本案中,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是赵某一人债务,案涉房屋系赵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案涉房屋还存在贷款,赵某与王某离婚之后,贷款由王某偿还,因此,一审法院在执行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105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时,应充分考虑上述情况,对共有人王某在案涉房屋中享有的份额应予以保留,对此,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亦有表述“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案涉房屋中属于赵某的财产部分。” 5.法院查封财产的时间早于离婚登记时间,离婚协议的约定不足以排除执行。 案例5:《王某与黑龙江某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515号】 北京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案涉房屋和车辆登记在王某某个人名下,王某与王某某于2020年4月17日登记离婚,并对案涉房屋和车辆通过协议分割归王某所有,但法院分别于2019年8月5日、2019年12月24日对案涉车辆、房屋进行了查封,早于离婚登记时间。故根据上述事实,王某的主张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于案涉房屋和车辆的查封措施。但是,需要强调的是,王某对于案涉车辆及房屋的共有权利始于法院查封之前,故至执行处置上述财产时应当保留王某的相应份额,以保护其合法权利。 6.民事调解书的落款时间在夫妻双方协议离婚之后,债权人主张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依据。由于房产存在贷款,导致离婚后无法办理过户,属于客观原因无法办理房产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案例6:《王某富、王某明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申346××2号】 福建高院经审查认为,在2016年1月16日,王某明与汤某某第二次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案涉房产归王某明所有。而确认王某富与汤某某之间案涉债务的(2018)闽0782民初1653号民事调解书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14日,系在王某明与汤某某协议离婚之后。王某富主张王某明与汤某某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案涉房产存在贷款,导致王某明与汤某某离婚后无法办理过户至王某明名下,属于客观原因无法办理案涉房产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王富民亦无法证明案涉债务系王某明与汤某某的夫妻共有债务。 7.在离婚三年且债权人提起诉讼以后夫妻二人才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不能认定夫妻二人没有过错,法院认定案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继续执行并无不当。 案例7:《赵某某、郝某某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8152号】 河南高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房产在刘某某、赵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虽然登记在刘某某名下,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5月10日,刘某某、赵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将房产证过户至赵某某名下。2013年5月29日,刘某某、赵某某离婚备案协议载明儿子归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刘某某负担,女方拥有探视权,无房产分割。双方对案涉房产的归属约定与离婚备案协议中财产分割项内容相矛盾。且儿子由刘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涉10间房产全部归赵某某所有,明显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2016年10月,郝某某对刘某某、天宁公司提起诉讼,双方债务最早形成于2014年,刘某某、赵某某于2016年12月办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将案涉10间房产均过户至赵某某名下,刘某某、赵某某在离婚三年且债权人提起诉讼以后才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不能认定刘某某、赵某某没有过错,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继续执行并无不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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