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位法能否调整上位法规定的处罚幅度】胡建淼:下位法能否在上位法已设定罚款幅度内细化调整处罚幅度 这恰恰属于下位法与上位法“抵触”,是不允许的。因为,行政处罚的“规定”是指下位法对上位法的“细化”。地方性法规应当在上位法规定的幅度(1-30万)内,具体提供裁量基准,规定什么情况下处予1-10万罚款,什么情况下处予11-20万罚款,什么情况下又处予21-30万罚款。目前的做法事实上是调整了上位法的幅度,上位法规定“1-30万”,下位法规定“1-20万”,出现了两种不同的罚款幅度。这显然属于下位法与上位法抵触。因为,根据上位法,对当事人罚款25万是“合法”的,但根据下位法,恰恰变成“违法”了。这是两种不同的方向。所以,地方性法规只能在1-30万的幅度内具体细化处罚基准,而不是将上位法设定的1-30万罚款幅度调整为1-20万。胡老师,我们在制定地方性法规中,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可否进行调整缩小。例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某类违法行为处予1-30万罚款,我们地方性法规可否调整为1-20万或10-30万罚款?这不算违法吧?我国法律处于不同法律位阶,决定了其法律效力等级上的不同。我国法律位阶“从高到低”是这样排列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法与法之间,处于法律位阶高的称“高位法”(或“上位法”),处于法律位阶低的叫“低位法”(或“下位法”)。宪法与任何其他法之间,宪法是上位法,其他法是下位法;法律与法规之间,法律是上位法,法规是下位法;以此类推。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否则下位法无效。这是我国“法制统一原则”的要求和体现。“抵触”的情形很多,其中包括下位法扩大上位法规定的权利、义务范围,或者缩小上位法规定的权利、义务范围。来信所述下位法改变上位法规定的“幅度”,这正属于“抵触”的情形,原则上是不允许的。但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下位法可以与上位法规定不同,并且不按“抵触”对待:一是,上位法有“例外”规定。比如,上位法禁止了某类行为,但同时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等。这时,作为下位法的法规作出与上位法(法律)不同的规定,是可以的,不属于“抵触”;二是,下位法依法对上位法的“变通”。我国下位法对上位法的变通有两种情况:一是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二是经济特区法规可以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这种“变通”不属于“抵触”,而且在本地方还可优先适用。因为这类“变通”具有宪法和立法法的明文依据,并且经过严格的批准备案程序;三是,法律赋予下位法对上位法具有“规定权”。“职权法定”原则要求任何公权力都来自于法律的授权(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律对行政职权的授权方式以前比较单一,由法律直接规定便可。自从1996年制定第一部《行政处罚法》(现行《行政处罚法》继续保留)开始,法律创设了“设定”(权)与“规定”(权)这两个概念后,授权就出现了两种方式:一是“设定”;二是“规定”。上位法第一次规定“行政职权”,使行政主体“从无到有”获得了某项行政职权,这称“设定”;下位法在上位法已经设定行政职权的前提下,在上位法规定的范围内,再对行政职权的行使作细化规定,这称“规定”。“设定”是“从无到有”,“规定”是“从粗到细”。下位法在上位法的范围内作出比上位法更细化的规定,不属于与上位法“抵触”,而是行使“规定权”的体现。无论“上位法”还是“下位法”,无论是对行政职权的“设定”还是“规定”,都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进行,不得任意“创造”。你来信所咨询的问题是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权”问题,即地方性法规是否可以缩小法律、行政法规所设定的罚款幅度?我国《行政处罚法》对于行政处罚的“规定权”作出了全面详细的规定。第11条第2款:“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第12条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第13条1款规定:“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第14条第1款又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上述规定表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上位法都具有“规定权”,但必须在上位法所设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这些“范围”。现在是回答你问题的时候了。粗粗一看,在上位法已设定罚款幅度是1-30万前提下,你们地方性法规将罚款幅度规定为1-20万或10-30万,这正好在上位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这正好符合“规定权”的特征,不属于下位法与上位法抵触。但我想说,这恰恰属于下位法与上位法“抵触”,是不允许的。因为,行政处罚的“规定”是指下位法对上位法的“细化”。地方性法规应当在上位法规定的幅度(1-30万)内,具体提供裁量基准,规定什么情况下处予1-10万罚款,什么情况下处予11-20万罚款,什么情况下又处予21-30万罚款。目前的做法事实上是调整了上位法的幅度,上位法规定“1-30万”,下位法规定“1-20万”,出现了两种不同的罚款幅度。这显然属于下位法与上位法抵触。因为,根据上位法,对当事人罚款25万是“合法”的,但根据下位法,恰恰变成“违法”了。这是两种不同的方向。所以,地方性法规只能在1-30万的幅度内具体细化处罚基准,而不是将上位法设定的1-30万罚款幅度调整为1-2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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