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本期案例 赵某振等三人分别承包了某飞公司的外墙保温工程,2019 年12月14日,赵某振等三人分别出资购买保温材料岩棉,公司将货物运到丰胜合园工地后,因车辆进不到工地,需要将岩棉从货车上卸下换装三轮车运至工地。赵某振等三人委托刘某联系装运人员,刘某电话联系赵某敬,让赵某敬联系装运人员,赵某敬找来张某华和崔某峰、王某平、王某喜等共8人,刘某与赵某敬约定,负责卸货运输到指定地点,自带运输车辆,每件2元。当天上午九时许,张某华在大型半挂车上卸岩棉工作的过程中,从大货车上掉下来,其头部着地,导致受伤。张某华受伤后被送至辉县市中医院治疗,后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市阜外华中心血管病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某华伤为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下血肿,右侧颅骨骨折等,张某华截至2020年4月25日共支付医疗费270966.2元,其中辉县市中医院治疗费用为1790.71元,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费用为217796.67元、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用为20845.79元、郑州市阜外华中心血管病医院治疗费用为23272.83元,外购药品及器械费用为7260.2元,以上共计270966.2元。张某华、赵某敬等8人共用了4辆车,每辆车50元,装卸岩棉1636件,赵某振支付装运费用704元,王某堂支付装运费用1088元,庞某明支付装运费用1480元,赵某振等三人共支付给刘某装卸运输费用3272元,刘某将该费用通过微信支付给赵某敬,赵某敬将款按照其约定进行了平均分配。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该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的问题。该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该合同明确了定作人与承揽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从庭审查明,张某华在内的卸车人与赵某振等三人在卸货过程中的地位是平等的,他们之间无人身依附关系。当赵某振等三人需要卸货时,包括张某华在内的卸车人是否去参加卸货的工作,由其自己决定,他们不受赵某振等三人的控制,卸车时,他们自行安排自己的卸车工作,自行管理,赵某振等三人并不干预他们的卸车工作,只是告知他们卸下来的货物的存放位置。张某华与赵某振等三人关于卸车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张某华与赵某敬及其他卸车人为共同承揽人,赵某振等三人为定作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华作为共同承揽人未能有效防范卸货过程中的危险导致自身损害,且不能证明赵某振等三人对承揽工作的指示存在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张某华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张某华主张与赵某振等三人系雇佣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达成口头协议,故对于双方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应以两者的交易方式确定。赵某振等三人对于卸车人的要求系在不损害所卸货物的前提下将货物从车上卸下并摆放到指定位置,但在卸车过程中对有几人卸车、由谁卸车、参与卸车的人具体负责何种工作并不予以指挥和监督。且对于支付的报酬也不针对每人的具体工作时间、工作量进行确定,而系按卸车人群交付的工作成果,即共卸货物的数量确定报酬。张某华的主张,证据不足,不应支持。某飞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方,与张某华不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张某华等人按照赵某振等三人的要求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某飞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系受赵某振等三人委托找装卸人员,将赵某振等三人支付的装卸运输费用如数支付给了赵某敬,没有谋取任何利益,刘某对张某华的损伤不存在过错,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敬与张某华系案涉合同的共同承揽人,对张某华的损伤不存在过错,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张某华要求某飞公司、刘某、赵某敬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重要标准是承揽人或受雇人完成工作的独立程度以及双方之间人身支配关系是否紧密。具体到本案中,刘某联系赵某敬,其余人员由赵某敬自行召集,在工作中应当如何装卸、装卸所使用的工具、其根据工作应否配备安全设施均由赵某敬与其余7人自行决定,赵某振等人只有指示权,即货物应该堆放到哪里并向承揽人按照每件2元的价钱支付给受雇人,双方没有人身支配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双方形成承揽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卸货过程中,张某华并不受某飞公司、赵某振等三人的指挥与管理,该卸货工作并不要求具有特定资质,某飞公司、赵某振等三人对张某华等人的选任并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关系系以交付劳动成果为目的,重在有形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揽人交付的特定工作成果是承揽合同的标的。而雇佣关系中,雇佣的根本目的在于给付劳务,以劳务本身为合同标的。本案中,张某华等人系以个人体力为赵某振等三人提供卸运岩棉的劳务,赵某振等三人根据卸运岩棉货物的数量计件向张某华等人支付报酬。张某华等人按照赵某振等三人的要求将岩棉从货车上卸运至指定位置,并不存在“定作、交付工作成果”等上述承揽关系的固有特征,也不要求张某华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故本案符合雇员提供劳务、雇主给付报酬的雇佣关系特征。由于张某华未与赵某振等三人签订雇佣合同或形成长期、稳定的雇佣关系,故应认定为临时雇佣关系。 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本案中,张某华接受雇佣为赵某振等三人卸货,赵某振等三人系雇主、受益人,不论张某华具体是在卸谁的货时跌落受伤,赵某振等三人对张某华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张某华作为经常从事该项工作的劳务提供者,在卸运岩棉过程中未采取佩戴安全帽等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赵某振等三人与张某华就案涉人身损害费用按照6:4的比例共同分担。 本案卸运的岩棉货物系某飞公司向厂家订购,用于赵某振等三人承包的某飞公司外墙保温工程。某飞公司应当知道赵某振等三人没有相应的建筑工程资质,而将案涉建筑外墙保温工程违法分包给赵某振等三人,应就雇佣活动中雇员的人身损害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张某华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 案例总结 通过以上这个案例我们不难发现,在一起侵权责任纠纷中 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其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那么具体都有哪些区别呢?雇佣关系、承揽合同关系之间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概念不同。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用人接受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2、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支配与服从管理关系不同。 雇用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用人必须为受雇人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受雇人则需听从雇用人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承揽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在劳动中承揽人一般是自行决定自己的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不受定作人的组织指挥和监督管理,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 3、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的内容不同。 雇佣关系中,雇工所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当然也包含一定的技术成果,但通常其技术含量比较低,其报酬成分也比较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雇主享有雇工劳动的一切成果,这种成果不是雇主付酬的直接对象。而在加工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所付出的主要是一定技术成果,其次才是一定的劳动力;承揽事项应具有特殊性,它一般需要具备相应的设备条件,蕴涵一定的技术成份,为此,合同法规定承揽事项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相类似的工作,且规定了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承揽。承揽关系中的报酬也不同于一般劳务关系中的报酬,其报酬不仅仅包含劳动力的价值,还应当含有技术成份的价值以及一定的利润成分,即定作人接受承揽人物化的劳动成果,该成果是定作人付酬的直接对象。 4、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 雇佣关系中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加工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劳务关系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损害的发生上均无过错,故适用公平原则,即由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受损害方的经济损失作适当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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