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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投诉人为了自身合法权益进行投诉,与投诉事项存在利害关系,但与行政机关对被投诉人是否进行处...

 案律 2022-09-07 发布于河北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建设工程违法行为享有投诉举报的权利。潘彦斌向经开区建设局投诉伊真置业公司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其使用,由于伊真置业公司该行为可能侵害其自身合法权益,故潘彦斌与其投诉事项之间具有利害关系。

经开区建设局针对伊真置业公司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的行为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伊真置业公司的行为达不到应当处罚的程度,决定不予处罚,并将调查结果向潘彦斌进行了告知,应当属于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如果经开区建设局不履行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潘彦斌可以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潘彦斌对经开区建设局的调查处理结果不服,实质是要求经开区建设局对伊真置业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在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中,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的必须是保护其自身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本案中,经开区建设局是否对伊真置业公司实施行政处罚与潘彦斌自身合法权益保护并无利害关系,故潘彦斌以没有进行行政处罚为由认为经开区建设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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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行申73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彦斌,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九洲通西路70号新城科技孵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雷宁,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嘏韬,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潘彦斌因诉被申请人甘肃省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经开区建设局)不履行建设监管职责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行终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彦斌申请再审称,2014年9月18日伊真置业公司《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通过时,案涉工程配套设施如自来水、天然气、排污管网、路所涉及的拆迁尚未完成,地下车库亦未进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不符合交付竣工验收的法定条件。整体工程完工后,伊真置业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才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依法备案后房屋才能交付使用,故经开区建设局对伊真置业公司违法交付房屋的行为没有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请求:1.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行终91号行政判决和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甘71行初133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潘彦斌的诉讼请求。

经开区建设局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其已依法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潘彦斌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潘彦斌的再审申请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建设工程违法行为享有投诉举报的权利。本案中,潘彦斌向经开区建设局投诉伊真置业公司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其使用,由于伊真置业公司该行为可能侵害其自身合法权益,故潘彦斌与其投诉事项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如果经开区建设局不履行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潘彦斌可以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

经开区建设局针对伊真置业公司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的行为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伊真置业公司的行为达不到应当处罚的程度,决定不予处罚,并将调查结果向潘彦斌进行了告知,应当属于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原审判决驳回潘彦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潘彦斌提出案涉工程配套设施未完成的问题。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潘彦斌提出地下车库未进行竣工验收,整体工程未完工的问题。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规定,具备独立施工条件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为一个单位工程,单位工程完工后,应进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本案中,住宅楼和地下车库均具备独立的施工条件,能够形成独立的使用功能,故伊真置业公司将住宅楼作为单位工程先行组织竣工验收并无不妥。关于潘彦斌提出案涉工程未依法备案即交付使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该规定并未涉及备案问题,因此经开区建设局进行查处时只考虑交付使用的时间和验收合格的时间,并无不当。

潘彦斌对经开区建设局的调查处理结果不服实质是要求经开区建设局对伊真置业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在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中,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的必须是保护其自身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本案中,经开区建设局是否对伊真置业公司实施行政处罚与潘彦斌自身合法权益保护并无利害关系,故潘彦斌以没有进行行政处罚为由认为经开区建设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潘彦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彦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永清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丁晓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一婷

书记员冯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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