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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保障!患职业病工人同时获得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共102.38万

 新用户49686918 2022-09-08 发布于黑龙江

  职业病是现代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而我国各种职业病的发病率远高于一些发达国家。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在给我们带来巨大的物质财富的同时,职业病成为我们不可忽视的一大社会问题。

  案情回顾

  谢某某于2009年12月入职珠海某游艇公司,岗位为造船工。因工作需长期接触苯,2015年8月及10月,该公司曾两次向谢某某发出内容相同的《劳动合同职业病危害因素告知书》,并于12月将谢某某调岗至木工部。2016年12月,谢某某被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2018年5月,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七级,后该公司将其调岗至生产部(工程房)。2018年6月,谢某某通知该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另案审理,该公司同意就上述事项给付谢某某529965.75元,双方达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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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后,谢某某主张该公司支付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该公司认为,谢某某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已过一年期的诉讼时效,且在已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不应再获得民事赔偿。同时,其已告知谢某某职业病危害,并采取了有效预防及应对措施,经专业机构检测工作地不存在苯职业危害,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且谢某某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谢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珠海某游艇公司支付其残疾赔偿金263762.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41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610791.13元。

  案件审理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伤残等级评定结果时间为计算依据,且职业病需定期复查,故谢某某诉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未超过诉讼时效。

  谢某某被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采取充分措施防治职业病、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亦未举证证明谢某某自身对患上职业病具有过错,故认定该公司对谢某某患上述职业病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谢某某对已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但不足以填补其人身损害造成损失的部分,仍有权向公司请求赔偿,公司应对差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核定谢某某患职业病导致的人身损害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263,762.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25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合计493856.98元。

  本院最终判决:珠海某游艇有限公司赔偿谢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493856.98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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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故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依法请求民事赔偿作为补充。审理案件时,对劳动者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没有而人身损害赔偿中有的项目,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可再次要求民事赔偿,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赔偿范围,故现实中职业病引发的案件往往存在争议,造成实践中裁判困难。审判机关应当本着“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理念,以保障劳动者生命健康与合法权益为基本,给予遭受职业病伤害的劳动者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双重保障,最大限度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因安全生产事故或患职业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如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劳动者已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在本质上相同,应当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扣除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若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高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数额,则不再支持劳动者相应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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