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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衡债权人、债务人和职工各方利益,保障破产企业有序退出市场

 渐渐见见 2022-09-10 发布于四川

前言

职工集资款债权是在企业融资难的背景下建立起来的,并且会长期存在,是破产程序中无法逃避的问题之一,我们不仅要考虑到如何维护职工稳定,而且要思索如何实现不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因此,破产清算程序中,人民法院和管理人除需要依法办事之外,还需要根据破产企业财产变价状况、申报职工集资款债权的职工数量和债权总额共同决定集资款的债权性质,这不是简单地或机械地生搬硬套法律法规的过程,而是需要担当起有思想的法律人的角色。依据不同的企业情况,因地制宜地处理职工集资款的债权性质认定,从而均衡债权人、债务人和职工各方利益,保障破产企业有序退出市场,进一步推进我国经济健康平稳地运行。

一、破产清算中职工集资款的审查要素

在律师作为管理人进场接管破产企业后,首要的工作之一便是安排相关工作人员掌握破产企业的沿革,其中当然也是需要包括破产企业的职工数量和类型与破产企业的账簿明细,具体包括需核对确认如在职职工数量及信息、是否存在挂靠职工、主要的进出账目等信息,这些对于后续审核职工集资款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至关重要。结合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具体来分析,审查职工集资款的债权性质主要涵盖了以下方面。

1.集资的对象是否为破产企业职工

职工集资款的对象应当仅限于本单位的职工。实务中管理人审查集资对象的职工身份应当以破产企业提供的职工清册为准,但为避免职工调离行为引起的偏差,应主要以破产企业实施集资行为时的职工名单为依据,防止人员的遗漏或冒名。除此之外当然也还需要扩大相关的职工集资款证据资料范围,如破产企业的集资通知书、股东会和职工大会的会议记录、收据和财务账册、银行流水、借款协议等进行综合的判断。此外,我们应当注意到是否存在代为出资的情形,即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外部人员提供资金给破产企业内部职工,使用破产企业职工的名义将资金用于缴纳集资款。这种情形就变相地打破了相关法律规定的职工集资款的主体范围要求。若将其认定为职工集资款,无论按照职工债权还是普通债权认定,都会影响到企业破产法对职工的保护价值实现。

2.职工集资款的来源与用途

第一,对于职工集资款的来源,其主要来源于职工,因此应与职工的生存性工资相一致。与民间借贷的主要区别除主体身份差异之外,集资款的金额较民间借贷的金额也应较小;职工出借目的也应区别于民间借贷的高额利息回报,主要以为改善企业生产经营状况为出发点。第二,职工集资款使用的合理性在于破产企业必须是将该笔集资款用于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换言之是用于企业自救活动。对于是否能将资金认定为职工集资款,应充分考虑其如何使用。其中,职工投资行为就容易浑水摸鱼般地融入职工集资款中,我们知道职工集资款与职工投资行为存在着天壤之别,必须加以区分。

3.职工集资款的征集是否基于职工的自愿

根据规定,管理人确认职工集资款需着重审查集资款是否源于劳动身份的强迫,即职工是否自愿缴纳集资款。对于是否基于职工自愿的审查主以管理人通过询问企业和职工双方获得,辅以集资款征集公告、股东会或职工大会决议等,这几方证据结合来确定。而关于为何要审查集资款的征集是否基于职工自愿,主要是因为集资款源于职工的基本性工资,是为满足其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并且大多数企业对于职工集资款的利息约定均低于银行利率,职工缴纳集资款并非为更高的收益。

二、职工集资款的相对优先债权说之证

首先,把人民作为政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需要体现在破产清算中对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职工集资款是面向企业内部职工进行征集而产生,主要来源于劳动者的维持基本生活的劳动报酬,是满足人们衣食住行等基本需要的基础,所以是具有强大的人身属性在其中。再根据民法学的有关常识,当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发生冲突时人身权优先于财产权,所以在这一层面,职工集资款应优先于普通借贷关系进行清偿。

其次,大多数情形下,职工自愿缴纳集资款主要是出于其对企业的依附性和信赖性,通过一定方式挽救濒临破产的企业,使企业扭转困境局面,才能够保证职工自身的生活;并且基于企业和职工之间存在的天然信息不对称,职工很大程度上是信赖企业对风险的感知能力、预判能力和处理能力,为保证企业长久经营才愿意缴纳集资款的。但是若将职工集资款当作普通债权进行认定与清偿,这必然会导致处于弱势地位的职工可能在无法完全取回集资款,这也就违背了破产法保护职工的本意;若将职工集资款当作职工债权清偿,又有可能出现破产企业财产在分配给职工债权人后所剩无几,从而达到逃避企业债务的目的,这对于普通债权人而言又是不利的。

次,虽然《规定》与《民间借贷规定》在内容上产生矛盾,但《民间借贷规定》的生效并未导致《规定》的废止或失效,《规定》依旧是现行有效认定职工集资款为职工债权的法律依据。这又会导致两种情形的出现:若法院或管理人按照《规定》第五十八条认定职工集资款为职工债权,会导致摒弃新法而用旧法的现象,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若采用《民间借贷规定》认定为普通债权,在破产企业职工数量较多的情形下,顺利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可能会形成困难,无法快速高效地形成最终决议,影响破产清算工作的推进。

最后,关于职工集资款的债权性质认定,应当通过分析职工集资款产生的原因和背景、破产企业财产变现情况、结合破产企业职工人数和集资款债权总额,确认不同类型和性质的破产企业职工集资款的债权性质,不能一概而论。对于符合《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十八个城市的国有企业,应当将职工集资款认定为职工债权置于第一顺位清偿,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推进破产清算程序;对于破产企业财产变现后价值总量较小的,应根据《规定》第五十八条,将职工集资款认定为职工债权,这主要是基于对处于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保护,并且财产变现价值结果在债权人会议进行完整的公布,有利于避免企业债务逃避情形的出现,正所谓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这不仅可以保障职工情绪的稳定,还可以确保破产清算程序的顺利推进;对于破产企业财产在变现后取得较大的价值总额的,则需要充分考虑如何实现职工权益保护和普通债权人权益之间的平衡。

第一种情形,在职工数量较少却集资款债权总数额较小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规定》第五十八条将其认定为职工债权,这样也能够保障后续普通债权人债权的充分实现;第二种情形,在职工数量较少却集资款债权总数额较大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民间借贷规定》将职工集资款认定为普通债权,这在保证法律的确定性之外,不仅可同时稳定职工和普通债权人的情绪,而且使双方的权益得到均衡的保障;第三种情形,在职工数量较多的情况下,若将其集资款认定为普通债权,所有的职工均需参加债权人会议,可能会对债权人会议高效顺利地召开形成一定程度的阻碍,并且容易激化职工与破产企业之间矛盾。

结语

关于职工集资款的债权性质和清偿顺位我们也不能片面地按照职工债权或普通债权去认定,法律法规、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应当结合不同破产企业财产的可变现价值、破产企业职工的数量、职工集资款的金额和成因及债权人会议的顺利召开进行综合考量职工集资款的债权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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