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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件终结执行后能否变更申请执行人?如何审查?

 法律图书文章 2022-09-13 发布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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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执监425号,宁高、中国工商银行枣强县支行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宁高。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枣强县支行。

被执行人:河北省枣强县造纸毛毯厂。

03


基本案情


衡水中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枣强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河北省枣强县造纸毛毯厂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02)衡执字第76号裁定该案终结执行。
宁高向衡水中院提出异议请求:1.变更宁高为(2002)衡执字第76号案件申请执行的申请人;2.恢复对(2002)衡执字第76号案件的执行。

衡水中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冀11执异105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衡水中院认为,本案中,宁高以其受让了中国工商银行枣强县支行的债权为由,向该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为河北省枣强县造纸毛毯厂。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河北省枣强县造纸毛毯厂已经不存在,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宁高提出河北省枣强县造纸毛毯厂目前已改制,本案仍有可供执行的权利义务主体,但其并未提供河北省枣强县造纸毛毯厂改制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属于被执行人不明确,因此宁高申请执行不符合立案条件。

宁高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作出(2020)冀执复251号执行裁定:撤销衡水中院(2019)冀11执异105号执行裁定;驳回宁高的异议申请。
河北高院认为,本案中,原执行案件已被衡水中院(2002)衡执字第76号民事裁定终结执行,即该执行案件已经结案。而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是执行程序中的一个程序性问题,应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现宁高向原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没有依据。另一方面,宁高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恢复执行,其目的是要申请重新启动、恢复一个新的执行程序,那么能否立案、是否符合恢复执行的法定条件,应由相关部门审查判断,而非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故对宁高的申请应予驳回,衡水中院以宁高申请执行不符合立案条件,认为其执行异议事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的理由和主文错误,应予纠正。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申诉人宁高提出的关于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案件执行的请求,应适用何种程序审查。
本案中宁高向执行法院提出关于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案件执行的异议请求,虽然以执行异议申请书的名义提出,但其实质请求是要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案件执行。执行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依法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审查。
对于申诉人宁高向执行法院提出恢复案件的执行,涉及执行实施程序是否启动的问题,应通过执行实施程序审查处理。当事人对相关处理结果不服,可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救济。
而对于宁高向执行法院提出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因此,对于申诉人宁高向执行法院提出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衡水中院和河北高院应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处理。然而,衡水中院对于宁高向其提出关于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案件执行的请求,并未按照上述程序审查,河北高院亦未予纠正,因此,本案应发回衡水中院依法重新审查处理。
综上,河北高院(2020)冀执复251号执行裁定、衡水中院(2019)冀11执异105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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