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理论上关于追诉期限的计算有四种情况:(1)一般犯罪追诉期限的计算;(2)连续或继续犯罪追诉期限的计算;(3)追诉时效的延长;(4)追诉时效的中断。笔者认为这四种情况实际上是追诉时效认定的两个方面,(1)和(2)是一般情况认定,重点在于计算的期限起点、终点和时间长度问题;(3)和(4)则是不利认定,即关于追诉期限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宽认定。那么,辩护律师要对一个案件从追诉时效的辩点入手,一方面要确定行为符合一般情况认定,另一方面还要论证不符合不利认定。 与此同时,还要注意追诉时效的计算基准日、溯及力以及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特殊情况,以下分而述之。 一、关于追诉期限一般情况认定 首先,追诉期限的时间长度。 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所规,即“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其次,关于追诉期限的起点。 一般而言,从犯罪行为完成之日开始计算追诉期限;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连续或继续的过程,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1.【裁判要旨】继续犯的不法状态从犯罪实行时就已产生;而状态犯的不法状态产生于犯罪行为实行终了。继续犯是实行行为本身的持续,行为的持续导致不法状态也在持续,也即继续犯的行为对法益的侵犯在持续,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在持续;而状态犯发生侵害结果后,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没有持续,仅仅是犯罪的不法状态的继续。因此,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是刑法对连续犯和继续犯的追诉期限所做的特殊规定。(《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5集)[第1134号]沈某滥用职权案——滥用职权罪追诉时效期限的起算点应如何认定) 2.【裁判要旨】重婚罪而言,重婚不法行为和不法状态自始至终同时存在,持续侵害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完全符合继续犯的特征,属于继续犯。后婚系事实婚姻的,重婚行为是否终了,应当以一方作出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婚姻关系因该意思表示实质上得以解除为判断标准。(《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2集)[第1062号]田某某重婚案——已婚的被告人与他人建立事实婚姻关系后,又单方终止事实婚姻关系的,如何计算重婚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 3.【裁判要旨】非法买卖枪支罪的追诉时效应从犯罪行为完成之日起计算。(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5集)[第1116号]张玉良、方俊强非法买卖枪支案——对于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的非法买卖枪支行为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及该罪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节点) 4.【裁判要旨】滥用职权罪的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后产生不法状态,即侵害结果,此后,侵害结果虽然一直存在,但滥用职权行为本身已经实行终了,没有持续,因此,追诉期限仍应从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侵害结果发生之日起算,而不能以侵害结果终了之日起算。(《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5集)[第1134号]沈某滥用职权案——滥用职权罪追诉时效期限的起算点应如何认定) 最后,关于追诉期限的终点,也就是如何理解法定最高刑的问题。 5.【裁判要旨】关于犯罪行为对应法定最高刑的确定,我们认为,可以具体参照以下几条原则:第一,对于数额犯,应根据犯罪数额对应的刑法条款规定的刑罚幅度确定法定最高刑。第二,对于情节犯,应根据犯罪情节对应的刑法条款规定的刑罚幅度确定法定最高刑。第三,对于结果犯,应根据犯罪结果所对应的刑法条款规定的刑罚幅度确定法定最高刑。第四,对于集团犯罪,由于刑法对一般参与者与首要分子明确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所以应在甄别身份后确定法定最高刑。第五,对于共同犯罪,确定从犯追诉期限时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与确定主犯追诉期限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应当同一。(《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6集)[第943号]林捷波故意伤害案——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案件,是否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6.【裁判要旨】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是否追诉应根据犯罪性质、危害后果、情节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判断,而不必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情节。(《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4集)[第745号]杨伟故意伤害案——如何确定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最高刑及追诉期限) 二、关于追诉期限的不利认定 (一)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或称追诉时效的延长 1.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根据刑法条文解释的基本原则,条文中列举的行为模式是“A,B的”,则条文中A和B是并列条件,缺一不可。那么,本款的条件有两个,即A、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并且B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这个可以理解为,有明确的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经被立案侦查或法院受理了,并且犯罪嫌疑人有逃避侦查或审判。 相反,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则本款不能适用。这说明,本款的目的重点在于对“人”逃避的规制,而不在于侦查或者在受理案件的对“事”上。 那么,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有没有“逃避”,则是本条适用的根本。一般认为,“逃避侦查与审判”具有以下三个条件:1、客观条件:行为人的具体行为事实上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活动造成了妨碍,主要有司法机关已经告知其不得逃跑、藏匿后仍逃避。2、主观条件:行为人内心具有对抗、躲避的故意。3、时间条件: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发生于国家司法机关启动追诉活动之后。 2.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本款的理解需要对(1)被害人范围;(2)追诉期限;(3)控告。这三个基本的概念进行理解。 首先,被害人范围不局限于被害人本人,其外延还包括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其次,追诉期限内,就是指上述“一般认定”下的情形。追诉期限是指刑法第八十七条所规定的期限。 最后,对于“控告”的理解,要与“报案”和“举报”区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报案”与“控告”的区别是,前者只知道犯罪事实,但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谁;而后者是不但知道具体的犯罪事实,也明确知道具体的犯罪嫌疑人。“举报”则指任何公民揭发他人的犯罪的行为。因此,如果被害人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谁,而只是报案反映自己被侵害的事实,则不属于控告,不能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7.【裁判要旨】“报案”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限于被害人)发现犯罪事实后,向有关司法机关报告,请求审查处理的行为,通常报案人在报案时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谁。“控告”则一般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了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向有关司法机关指控具体的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事实,请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行为。被害人进行控告的前提是必须知道具体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被害人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谁,而只是报案反映自己被侵害的事实的,则不能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6集)[第943号]林捷波故意伤害案——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案件,是否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二)追诉期限重新计算或称追诉时效的中断 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三、追诉时效的计算基准日 对于追诉时效的计算是到立案之日为止,还是到审判之日为止,理论和实务界都有争议。但是2017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2016】最高法刑他5934号,已经将此争议终止,以“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该批复指出“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依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未过时效,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 四、追诉时效具有溯及力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一)适用旧法 8.【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这一规定明确排除了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对本案的适用,而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是“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说,在1979年刑法中,“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情形仅限于“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这一前提条件。(《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5集)[第174号]沈某挪用资金案——追诉时效也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9.【裁判要旨】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所谓“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理解上当然既应包括适用当时法律的定罪量刑规定,也应包括适用当时法律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不能把当时法律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排除在适用之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5集)[第175号]朱晓志交通肇事案——超过1979年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但根据新刑法又应当追诉的应如何处理) (二)适用新法 例证:刑法修正案(九)前所贪污的数额较大的行为,按照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后的刑法,法定最高刑为3年,那么经过五年就超过追诉时效。行为终了之日经过五年的,就已经超过追诉时效。 五、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特殊情况 (一)重大暴力犯罪,不追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 10.【裁判要旨】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爆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仍然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被害方、案发地群众、基层组织等强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不追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诉。(最高检指导性案例20号——马世龙(抢劫)核准追诉案) 11.【裁判要旨】涉嫌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并且犯罪后积极逃避侦查,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明显悔罪表现,也未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获得被害方谅解,犯罪造成的社会影响没有消失,不追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诉。(最高检指导性案例21号——丁国山等(故意伤害)核准追诉案) (二)不追诉不会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再追诉 12.【裁判要旨】涉嫌犯罪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再犯罪危险性,并且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影响,被害方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明显恢复,不追诉不会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再追诉。(最高检指导性案例23号——蔡金星、陈国辉等(抢劫)不核准追诉案) 13.【裁判要旨】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共同犯罪,已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司法机关在追诉期限内未发现或者未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受追诉期限限制;涉嫌犯罪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犯罪行为发生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最高检指导性案例23号——蔡金星、陈国辉等(抢劫)不核准追诉案) ——郑泳彬律师团队—— 曾获2021年和2019年度盈科全国优秀刑辩律师;2020年盈科广州优秀律师,广州律协2021年度业务成果奖、2019年度业务成果奖、2018年度理论成果奖、2017年度“业务成果奖”和“理论成果奖”。以严谨细致,专业实干,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取得了让当事人称赞的理想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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